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惠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1
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惠美犯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9千6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之「...,而詐欺
集團借用金融機構帳戶...」,應更正為:「...,而不法分
子借用金融機構帳戶...」,第9行之「...,而已預見此可
能係替詐欺集團收取...」,應更正為:「...,而已預見此
可能係替不法份子收取...」,第17行之「『徵小幫手助手』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應更正為:「『徵小幫手助
手』之不法份子共同意圖...」,第21、22行之「...傳送與
暱稱『徵小幫手助手』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應更正為:「...傳送與暱稱『徵小幫手助手』之不
法份子。嗣該不法份子取得...」,第25、26行之「...,余
惠美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應更正為:「...
,余惠美再依該不法份子之指示,...」,第27、28行之「.
..,將該等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或自行處分,...」,
應更正為:「...,將該等贓款轉交予該不法份子並自行處
分其中之新臺幣1萬8千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余惠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依刑法第35條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徵小幫手助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6
罪)。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與他人共同對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告訴(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提供自己
之金融帳戶及依指示提領款項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
機關查緝犯罪及告訴(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度,危害社
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被害)人受有金錢
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自應予非難,兼
衡告訴(被害)人之受騙金額、被告洗錢之金額、其迄未與
告訴(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於審理時
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金訴
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其各犯行 之期間及次數,兼衡以限制加重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界限,就其上開犯行所處之各罪刑,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應執行刑之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審理時雖辯稱本案郵局帳戶最後一次提領之1萬8千元 ,因其隔天沒法做單,所以將該款項交予其男友云云,惟被 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且稽之其與「徵小幫手 助手」間之對話紀錄,亦可知其就該部分款項金額、去向前 後所述不一,足徵其所辯,顯非可採,是本院認其本案獲取 之犯罪所得為1萬8千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查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告訴(被害)人轉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共計1 萬9千6百元,均已遭被告提領一空,被告於偵訊中陳稱就上 揭1萬8千元外之1千6百元等贓款,雖已上交「徵小幫手助手 」而不具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然衡以現今之國民所得、社 會經濟情勢等因素,本院認對其宣告沒收該1千6百元贓款, 並無過苛之虞,且不致使其生活條件無法維持,爰依上開規
定諭知沒收之。另就追徵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 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固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交付該不法分子供犯罪所用, 並以提款卡提領本案贓款,惟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屬得 申請補發之物,且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亦未扣案,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 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告訴(被害)人轉帳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余思賢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4日以臉書向余思賢佯稱販賣嬰兒用品,致余思賢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19時29分轉帳4千5百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1日19時47分、提領1萬5千元(逾5千5百元部分,非本案判決範圍)。 余惠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謝咏倢(未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日以臉書向謝咏倢佯稱販賣嬰兒用品,致謝咏倢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19時47分轉帳1千元至本案帳戶。 余惠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吳思慧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4日以臉書向吳思慧佯稱販賣嬰兒用品,致吳思慧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19時57分轉帳4千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1日20時38分、提領2萬元(逾8千5百元部分,非本案判決範圍)。 余惠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凃毓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5日以臉書向凃毓婷佯稱販賣寵物烘乾機,致凃毓婷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20時10分轉帳3千5百元至本案帳戶。 余惠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黃舒涵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1日11時56分以臉書向黃舒涵佯稱販賣除濕機,致黃舒涵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20時20分轉帳1千元至本案帳戶。 余惠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黃韻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3日以臉書向黃韻宇佯稱販賣除濕機,致黃韻宇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20時52分轉帳5千6百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1日21時39分、提領1萬8千元(逾5千6百元部分,非本案判決範圍)。 余惠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74號
被 告 余惠美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惠美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常識,極易判斷 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 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 疑,而詐欺集團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 不法用途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借用其帳戶用以供人匯入款 項,又不自行提領款項,反指示其代為提領後再行交付,所 為顯與常情有違,而已預見此可能係替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詐 欺等犯罪贓款(即俗稱之「車手」)行為,仍基於縱有人以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帳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不明款 項可能由受詐騙者所存入,其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 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 ,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皆有預見, 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徵 小幫手助手」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余惠美於 民國113年6月21日9時31分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7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拍照 後,傳送與暱稱「徵小幫手助手」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余思賢等 6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余惠美再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 項,再以如附表「備註欄」之方式,將該等贓款轉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或自行處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余思賢、吳思慧、凃毓婷、黃舒涵、黃韻宇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暱稱「徵小幫手助手」之人,復依指示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提領出,再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交付予對方,每完成一個新臺幣(下同)2,000元的單就可獲取200元報酬之事實。 2 ⑴告訴人余思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余思賢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余思賢遭詐欺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3 ⑴被害人謝咏倢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謝咏倢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臉書個人頁面擷圖及貨物翻拍照片等件 證明被害人謝咏倢遭詐欺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吳思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思慧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臉書販售商品貼文擷取照片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吳思慧遭詐欺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凃毓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凃毓婷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臉書社團、個人頁面擷圖及交易明細等件 證明告訴人凃毓婷遭詐欺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黃舒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舒涵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臉書社團擷圖及交易明細等件 證明告訴人黃舒涵遭詐欺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黃韻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韻宇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黃韻宇遭詐欺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8 165反詐騙資訊查詢頁面擷取照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提款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9 被告與Facebook暱稱「徵小幫手助手」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拍照,以Facebook傳送存摺照片予暱稱「徵小幫手助手」之人,復依指示將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領出,再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交付予對方,約定完成一個2,000元的單就可獲取200元報酬之事實。 10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27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323號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證明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遭檢警偵辦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足認被告歷此司法程序,已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實有涉犯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性。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余惠美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Facebook暱 稱「徵小幫手助手」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至被 告因本案所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