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先錡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法扶)
被 告 陳泓智
陳芳興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007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先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參年。
陳泓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芳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九、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胡先錡、陳泓智、陳芳興於民國114年6月2日前之某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質辛」、「志偉
」、「蔡子陽」、「RiskVal客服」、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斗戰勝佛」等數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分別由胡先錡擔任「車手」角色,陳泓智、陳芳興
擔任「收水手」角色,胡先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陳泓智、陳芳
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並由LINE暱稱「蔡子陽」
向賴亨榮佯稱:加入LINE群組「歲月悠悠讀書會A-5」及下
載「RiskVal」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賴亨榮陷於錯誤而加
入LINE暱稱「RiskVal客服」為好友。嗣賴亨榮察覺受騙遂
檢附相關資料至新莊分局報案,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2日11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面交儲值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員警代替賴亨榮
依約前往面交,胡先錡遂依「志偉」之指示前往面交取款,
陳芳興則依「斗戰勝佛」之指示,夥同陳泓智前往收水。胡
先錡抵達後與員警攀談,經員警與胡先錡一同前往新北市○○
區○○路0號7-ELEVEN超商和園門市,胡先錡向員警出示偽造
之盈瑞證券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盈瑞證券存款憑證、商業操
作合約書各1張以為取信,員警則交付預先準備之假鈔50萬
元(餌鈔)予胡先錡,埋伏員警遂待胡先錡依上游指示前往
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場,將裝有餌鈔之紙袋放入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車廂,而陳泓智、陳芳興前
來駕駛該車之際,隨即上前將胡先錡、陳泓智、陳芳興三人
逮捕,因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賴亨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胡先錡、陳泓智、陳芳興(下稱被告3人
)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偵字卷第158頁反面、第167頁
、第182頁、本院卷第149頁),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供
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胡先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被告
陳泓智、陳芳興所維,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所犯之
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查,
被告胡先錡係擔任車手之收取詐欺財物及轉交詐欺所得及被
告陳泓智、陳芳興擔任收水之角色,並非擔任主導本案詐欺
犯罪計畫之人,亦非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被告3人於本院
中均供稱不知告訴人受詐騙之方式(本院卷第134頁),且
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3人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實際上是以何種管道聯繫詐騙告訴人,自難遽認被告所為
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尚難憑採,然
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胡先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質辛」、「志偉」、「蔡子陽」
、「RiskVal客服」、「斗戰勝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為之,雖
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依
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著手行騙,本次
幸未向被害人取得任何財物,應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3人本案所為,核
屬「詐欺犯罪」,且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
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3
人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所犯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
衡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
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
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及收水工作,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參與本案犯罪計畫,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3人始終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3人分別係擔任取
款車手、收水之末端角色,本案犯行亦因告訴人察覺有異,
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幸未造成財產損失,兼衡被告3人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危害
程度,暨考量被告胡先錡自陳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
從事保全業,月收入4萬5千元,須要扶養母親,並提出其身
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58頁);被告陳泓智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程業,月收入7、8萬元,無需要扶
養之親屬;被告陳芳興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
水電,月收入3萬5千元,無需要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㈥被告胡先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本院卷第173頁)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足見其確有悔意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 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 明。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十所示之物,分 別為被告3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3人陳明( 本院卷第146、147頁)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附表編號三、七、八、十一所示之物,無證據足認被告3人 確有用於本案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泓智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詳確(本院卷第146頁) ,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之。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 註 持有者 一 盈瑞證券存款憑證 1張 偽造公司署押1枚 胡先錡 二 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偽造公司及負責人署押各1枚 三 現金 7,000元 無 四 偽造盈瑞證券工作證 1張 無 五 Realme 9 Pro+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六 Vivo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陳泓智 七 盈瑞證券存款憑證 1張 無 八 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無 九 現金 13萬元 無 十 SAMSUNG GALAXY A8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陳芳興 十一 Iphone XR手機 (無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證據清單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4年度偵字第30075號卷,下稱偵字卷。二、114年度金訴字第1879號卷,下稱本院卷。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胡先錡】之供述
㈠114年06月02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4至17頁) ㈡114年06月02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8至19頁) ㈢114年06月02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140至142頁) ㈣114年06月03日聲羈訊問筆錄(偵字卷第153至155頁) ㈤114年07月04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174至176頁),具結 ㈥114年07月04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181至182頁) ㈦114年07月16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83至87頁)二、被告【陳泓智】之供述
㈠114年06月02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字卷第50至52頁) ㈡114年06月02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字卷第53至54頁) ㈢114年06月02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143至145頁) ㈣114年06月03日聲羈訊問筆錄(偵字卷第158至159頁) ㈤114年07月16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83至87頁)三、被告【陳芳興】之供述
㈠114年06月02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字卷第78至80頁)
㈡114年06月02日第2 次警詢筆錄(偵字卷第81至82頁) ㈢114年06月02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146至148頁) ㈣114年06月03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166至167頁)四、證人即告訴人【賴亨榮】之證述
114年06月02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09頁)貳、非供述證據
一、114偵30075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114年6月2日警員陳志坤職務 報告(偵字卷第20頁)
㈡(受執行人:胡先錡、執行時間:114年06月02日、執行處所: 新北市○○區○○路0號711和園門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23至24頁)㈢(受執行人:胡先錡、執行時間:114年06月02日、執行處所: 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 新莊體育場口區停車場)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26至2 7頁)
㈣(被告胡先錡)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字卷第29頁)㈤被告胡先錡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志偉」、「質辛」對話紀錄(偵字卷第30至44頁)㈥(被告胡先錡)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工作證照片(偵字卷第45 至46頁反)
㈦(受執行人:陳泓智、執行時間:114年06月02日、執行處所: 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 新莊體育場口區停車場)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57至5 8頁)
㈧(受執行人:陳泓智、執行時間:114年06月02日、執行處所: 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 新莊體育場口區停車場)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60至6 1頁)
㈨(被告陳泓智)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字卷第62)㈩被告陳泓智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偵字卷第63至66頁)
(被告陳泓智)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商業操作合約書、盈瑞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偵字卷第67至71頁反)(受執行人:陳芳興、執行時間:114年06月02日、執行處所: 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 新莊體育場口區停車場)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85至8 6頁)
(被告陳芳興)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字卷第88頁)被告陳芳興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
稱「斗戰勝佛」、群組「拉拉快遞群」對話紀錄(偵字卷第89 至95頁)
(被告陳芳興)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字卷第96至99頁)車號000-0000號汽車租賃契約書(偵字卷第100頁)告訴人賴亨榮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其與欺集團成員暱稱「RiskV al客服」對話紀錄(偵字卷第110頁)
告訴人賴亨榮提出之「RiskVal」APP擷圖照片(偵字卷第111頁 )
告訴人賴亨榮提出之通話紀錄(偵字卷第111頁反)告訴人賴亨榮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其與欺集團成員暱稱「蔡子 陽」、群組「歲月悠悠讀書會A-5」對話紀錄(偵字卷第112至 138頁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