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聖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6
90、57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鍾聖弘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間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蔣太公」、「日曜
天地」、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許慶霖」、「卜志
明」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
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6日前之不詳
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以翻拍照
片之方式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貸
款專員-許慶霖」、「卜志明」使用,作為詐騙款項匯款之
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詐欺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欺內容,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被告鍾聖弘復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將該等款項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交付予共同被告楊仕謙(前經本
院判處罪刑),共同被告楊仕謙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指定時間、地點,將款項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鍾聖弘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二、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
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
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再行起訴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03條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
10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
圍內,已發生實質上確定力,並非僅止於訴權暫未行使而已
,是除有同法第260條所定各款情形者外,不得對於同一案
件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於法院審判時,於事實同一範圍內,不得作與之相反
之認定,以維護法律效果之安定與被告自由人權之受適法保
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鍾聖弘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封
面,以翻拍照片之方式傳送給「卜志明」後,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佯稱如附
表二所示之詐欺內容,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被告鍾聖弘復依指
示,於113年3月26日14時至16時許,陸續在新北市樹林區之
ATM提領上開帳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並
於同日16時許交付予「卜志明」指定之人,而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情,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4722號偵查後對被告鍾聖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前
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
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㈡細譯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內容,前案就
告訴人劉嘉瑜、柯明宏、林山富、張晏寧、楊士杰、莊佳儀
供稱遭詐欺之時間、方式、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等內
容均與本案相同,檢察官所列證據亦與本案起訴書之記載亦
大致相同(詳如附表三),足見本案與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案件,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前案並未記載被告鍾聖弘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惟不影響同一案件之認定)。
㈢本件係於113年8月7日立案偵查,於113年12月1日偵結起訴;
而前案則係於113年10月15日立案偵查,於113年10月26日以
不起訴處分偵結。觀諸前案偵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相
關事證均已在本案或前案之偵查卷宗內,並未有任何於前案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就此部分事實之偵查作為或調查證據事
項,進而出現前案不起訴處分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是本於檢察一體,自不得因承辦檢察官之不同,即謂得不
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限制,否則無異輕易得以承辦人不
同為由,架空賦予不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力之法律效力,此悖
於立法意旨甚明。從而,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4款就此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而再
行起訴之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楊子賢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交付時間、地點 1 林山富(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vin Chen」向林山富佯稱:欲購買夾娃娃機須先支付訂金云云,致林山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14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2萬5,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26日14時42分許 2萬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御昇門市 113年3月26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17萬5,500元予自稱「梁昱仁」之楊仕謙 113年3月26日14時43分許 2萬 113年3月26日14時44分許 3,000元 113年3月26日16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1萬元 113年3月26日16時7分許 1萬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永豐銀行樹林分行 113年3月26日16時12分許 500元 2 柯明宏(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2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Lin Allen」向柯明宏佯稱:欲購買洗衣機、冰箱須先匯款云云,致柯明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15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ATM轉帳之方式 3,000元 113年3月26日15時37分許 3,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樹林仁醫店 3 劉嘉瑜(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1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Jian-Ming Chen」向劉嘉瑜佯稱:欲購買七龍珠公仔須先匯款云云,致劉嘉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14時5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6,000元 113年3月26日15時24分許 8,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昌聖門市 4 莊佳儀(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Yina Li」向莊佳儀佯稱:欲購買莊佳儀在網站所刊登販售之演唱會門票,並謊稱賣場未完成升級,訂單款項將凍結云云,再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要求莊佳儀聽從指示操作,致莊佳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15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3萬9,999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3月26日15時52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永豐銀行樹林分行 113年3月26日15時54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26日15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5,959元 113年3月26日16時3分許 2萬元 5 楊士杰(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0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周宜豊」向楊士杰佯稱:欲購買楊士杰在網站所刊登販售之藍芽耳機,並使用統一交貨便系統云云,再假冒7-Eleven客服人員,要求楊士杰聽從指示操作,致楊士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15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1萬4,985元 113年3月26日16時4分許 1,000元 6 張晏寧(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3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IG暱稱「kivhuay」向張晏寧佯稱:購買產品即可獲得抽獎機會云云,再假冒金管會人員要求張晏寧聽從指示操作,致張晏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15時4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4萬9,985元 113年3月26日15時55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26日15時56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26日15時57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以下均為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劉嘉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1時37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假網拍」詐騙手法,致使被害人劉嘉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26日14時57分 6,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鍾聖弘帳號:00000000000000 2 柯明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2時5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假網拍」詐騙手法,致使被害人柯明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26日15時25分 3,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鍾聖弘帳號:00000000000000 3 林山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假網拍」詐騙手法,致使被害人林山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26日14時30分 2萬5,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鍾聖弘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6日16時02分 1萬元 4 張晏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3時30分,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以「中獎通知」詐騙手法,致使被害人張晏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26日15時49分 4萬9,985元 永豐銀行帳戶戶名:鍾聖弘帳號:00000000000000 5 楊士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0時46分,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假網拍」詐騙手法,致使被害人楊士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26日15時58分 1萬4,985元 永豐銀行帳戶戶名:鍾聖弘帳號:00000000000000 6 莊佳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4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假網拍」詐騙手法,致使被害人莊佳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26日15時48分 3萬9,999元 永豐銀行帳戶戶名:鍾聖弘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6日15時58分 5,959元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本案卷頁 前案卷頁 備註 1 被告鍾聖弘於113年4月3日警詢時之供述 偵42690卷第21至26頁 ①供稱:於113年03月26日16時40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將新台幣175500元交給「卜志明」派來的人。 ②指認該人為男性1人,身材較胖、黑色外套、戴口罩。 2 被告鍾聖弘於113年4月9日警詢時之供述 偵42690卷第27至28頁 ①指認收水之犯嫌為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中之人。 ②供稱:「卜志明」說收水之人是一個叫「梁昱仁」的人,當天收水之人也自稱是「梁昱仁」,當時還有把手機拿給「梁昱仁」,他還在電話中稱「卜志明」為叔叔。 3 被告鍾聖弘於113年4月24日警詢時之供述 北檢偵34722卷第15至21頁 ①供稱:於113年3月26日16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款項交給「卜志明」派來收款之男子。 ②指認收款男子為25歲左右、胖胖的、身高175公分左右。 4 被告鍾聖弘於113年5月6日警詢時之供述 偵42690卷第15至20頁 供稱:於113年3月26日LINE暱稱「卜志明」叫我把帳戶內收到的款項提領出來,再叫我把現金拿去新北市○○區○○路000號交給「卜志明」的親戚。 5 被告鍾聖弘於113年7月9日偵訊時之供述 南檢偵17499卷第23至25頁 ①供稱:當天收取款項之人只有一位,該人即為「卜志明」的親戚 ②供稱:交款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號 6 被告鍾聖弘於113年9月4日偵訊時之供述 偵42690卷第159至162頁 ①供稱:「卜志明」跟我說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將領出的款項轉交給「卜志明」所派的人。 ②供稱:轉交時對方戴口罩,不確定對方長相。 ③就涉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承認犯罪。 7 共同被告楊仕謙於113年5月25日警詢時之證述 偵42690卷第3至8頁 ①證稱:有於113年3月26日16時40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向被告收取新台幣175500元。 ②證稱:被告有詢問我是誰,我自稱「梁昱仁」,當時被告有與上游通話,並將電話交給我聽,我在電話中稱上游為叔叔。 8 共同被告楊仕謙於113年9月4日偵訊時之證述 偵42690卷第159至162頁 證稱:其為偵42690卷第9至14頁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 9 告訴人林山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42690卷第78至80頁 北檢偵34722卷第90至92頁 前、後案卷內容完全相同 10 告訴人柯明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42690卷第92至93頁 北檢偵34722卷第75頁正反面 前、後案卷內容完全相同 11 告訴人劉嘉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42690卷第102至104頁 北檢偵34722卷第39至43頁 前、後案卷內容完全相同 12 告訴人莊佳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42690卷第113至114頁 北檢偵34722卷第183至184頁 前、後案卷內容完全相同 13 告訴人楊士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42690卷第123至124頁 北檢偵34722卷第155至157頁 前、後案卷內容完全相同 14 告訴人張晏寧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42690卷第132至137頁 北檢偵34722卷第109至114頁 前、後案卷內容完全相同 15 被告交付款項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偵42690卷第9至14頁 ①為前案卷內所無之證據 ②監視器畫面中人身形微胖、身穿黑色外套、臉戴黑色口罩。 16 被告鍾聖弘提出之郵局彙總登摺明細、網銀轉帳紀錄、與暱稱「創達金融顧問」、「貸款專員(鑽石圖案)許慶霖」、「卜志明」之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42690卷第32至55頁 北檢偵34722卷第23至37頁 對話紀錄部分,前、後案卷內容大致相同 17 被告鍾聖弘提領款項現場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偵42690卷第57至63頁 北檢偵34722卷第207至210頁 前、後案卷內容大致相同 18 被告鍾聖弘名下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42690卷第64至65頁 北檢偵34722卷第199至201頁 前、後案卷內容大致相同 19 被告鍾聖弘名下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42690卷第66至67頁 北檢偵34722卷第203至205頁 前、後案卷內容大致相同 20 告訴人林山富提供之資料 偵42690卷第84至89頁 北檢偵34722卷第93至98頁 前、後案卷內容完全相同 21 告訴人柯明宏提供之資料 偵42690卷第96至99頁 北檢偵34722卷第77至80頁 前、後案卷內容完全相同 22 告訴人劉嘉瑜提供之資料 偵42690卷第107至111頁 北檢偵34722卷第45至53頁 前、後案卷內容完全相同 23 告訴人莊佳儀提供之資料 偵42690卷第117至120頁 北檢偵34722卷第187至190頁 前、後案卷內容完全相同 24 告訴人楊士杰提供之資料 偵42690卷第127至129頁 北檢偵34722卷第161至163頁 前、後案卷內容完全相同 25 告訴人張晏寧提供之資料 偵42690卷第140至146、150頁 北檢偵34722卷第117至127頁 前、後案卷內容完全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