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863號
PCDM,114,金訴,1863,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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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家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楊郁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1
4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仲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仲家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審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被告犯本
案詐欺各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其稱未實際取得個
人所得等語(本院卷第28頁),遍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
其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之犯罪所得,均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要旨參照)。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尚未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適時為警查獲,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者外
,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短時間內依指示為
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幸第
2次為警發覺查獲未得逞,所為非但可能造成他人難以回復
之財產損害,金額不低,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
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實應予嚴懲,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於本院訊
問時至審理時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
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現職業「酒店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
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80頁),依此顯現其
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及當事人、辯護人等陳述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之異同,行為時地 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 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 ,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被告所持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此 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及審理時自承詳確(偵 卷第31頁、第203頁、本院卷第28頁、第75頁至第76頁), 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核應與本案無 直接關聯性,均不沒收之。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 分得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爰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被告犯洗錢各罪,洗錢之財物業經查扣俱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在卷可證(偵卷第63頁 、第75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扣案蘋果牌iPhone 16e手機壹支 偵卷第151頁下方照片 2 扣案點鈔機壹個 偵卷第115頁下方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144號  被   告 吳仲家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號7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楊郁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仲家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枸 杞」、「速」、「趙紅兵4.0」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 擔任「收水」角色,負責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謀議 既定,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4年5月19日15時許,對楊于萱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使楊于萱陷於錯誤後, 依指示交付財物。嗣受該詐騙集團指示出面取款之林元復,因 發覺其所從事之工作為詐欺行為,遂配合警方依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114年5月20日14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徐 匯廣場楊于萱碰面,並收取新臺幣(下同)85萬元之現金 ,後再將款項上繳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在旁等待之吳仲家,待警方上前攔查時, 吳仲家隨即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林元復加速逃逸,以此方式製 造資金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二)又詐欺集團某員於114年5月20日前之某時,對湯慧娟佯稱: 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使湯慧娟陷於錯誤,依指示交



付財物。吳仲家遂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4年5月20日16時3 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林元復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星巴 克鶯歌門市與湯慧娟碰面後,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等待 收水,然警方經林元復通知已至現場埋伏,故待林元復向湯慧娟 收取100萬元現金完畢,吳仲家遂當場為警以現行犯逮捕而 未遂,並扣得智慧型手機2支、點鈔機1個、現金85萬元、本 案車輛1部及本案車輛鑰匙1支等物。
二、案經湯慧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仲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聽從上游指示前來收款等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元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集團成員指示同案被告林元復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楊于萱、告訴人湯慧娟收取款項後,交予被告吳仲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楊于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對被害人楊于萱實施詐術,而於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所示款項交予同案被告林元復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湯慧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湯慧娟實施詐術,而於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所示款項交予同案被告林元復之事實。 5 被害人楊于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湯慧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同案被告林元復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害人楊于萱、告訴人湯慧娟因投資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予同案被告林元復,再由同案被告林元復將收取之款項交予被告吳仲家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枸杞 」、「速」、「趙紅兵4.0」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時、地,分別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處斷。被告 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 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 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姿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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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