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建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3
45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建廷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扣案現金新臺幣4,000元及iPhone手機1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被害人黃期「驊」應更正為
黃期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2次犯行:
⒈就附表編號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就附表編號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潘文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2次犯行,均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
處斷。
㈢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
「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本案被告2次犯行,均屬「詐欺犯罪」,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查扣犯罪所得(
詳後述),核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爰皆依法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
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揭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所犯上開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三、科刑:
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本
案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期韡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
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
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
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
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
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雖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成立(見
本院金訴卷第75頁調解筆錄),惟因被告在監執行,尚無法
履行調解分期金額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曾在
新竹物流上班,日薪新臺幣1300多元,家裡有父親需要扶養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等一切
情狀,就其先後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暨附表所示之宣 告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為警查 扣4,000元,其中3,000元部分,被告供稱係本案犯行之報酬 (見偵卷第89、90頁偵訊筆錄),此部分屬被告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1,000元 部分,被告雖辯稱係做物流薪水,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未 舉證以實其說,足認扣案現金1千元係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 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經查:扣案iPhone手機1支,被告自陳 係用以跟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見偵卷第89頁偵訊筆 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所為犯行 宣 告 刑 1 黃期韡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譚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2 黃期韡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譚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