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849號
PCDM,114,金訴,1849,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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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海



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陳素雯律師
被 告 余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2
18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海陽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余博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海陽、余 博葳於本院之自白及調解筆錄2份(本院金訴字卷第45、103 、110、113、117、124、147至148、177至178頁)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陳海陽、余博葳於本案繫屬前,並無 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此有 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說明,本院 即應就被告2人本件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二)核被告陳海陽、余博葳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2人就起訴 書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又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經詐欺集團所派車手 即被告余博葳提領後,已足生該筆詐欺贓款後續流向不明 、難以查緝之結果,自該當加重詐欺既遂及洗錢既遂,被 告陳海陽之辯護人主張此部分犯罪態樣僅止於未遂云云,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陳海陽、余博葳就上開犯行,與彼此間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四)被告陳海陽、余博葳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2人上開4次犯行,皆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陳海陽就本案所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 白,且未受有犯罪所得,此據被告陳海陽供承在卷(本院 金訴字卷第12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余博葳就本案所涉犯行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有自白,然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本



院金訴字卷第110頁),本院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併予敘明。
(六)被告余博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有上開犯 行前,即自行向派出所員警坦承上開犯行,此有114年5月 16日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職務報告及被告余博 葳警詢筆錄在卷可考(偵字卷第15、35頁),嗣並接受裁 判,合乎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七)又被告陳海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犯行,並與告訴 人顏嘉宏、甘乃如、張靜芬均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其中 告訴人甘乃如不向被告陳海陽求償,另告訴人姜珮瑢則未 於調解期日到場),上開告訴人3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陳海 陽緩刑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字卷 第147至148、177至178頁),足認被告陳海陽確有賠償本 案告訴人之誠意,是綜合考量被告陳海陽本案客觀犯行及 主觀惡性,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縱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其所涉各罪再酌減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竟 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行為,造 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 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陳海陽係擔任發放提 款卡及收水角色,被告余博葳則係擔任車手角色,皆非犯 罪主導者,且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再考量被 告陳海陽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尚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刑規定,兼衡被告2人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與所生損害,暨其等各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及被告陳海陽業與告訴人顏嘉宏、甘乃如、張靜芬調解 成立,被告余博葳亦與告訴人顏嘉宏調解成立(本院金訴 字卷第147至148、177至178頁),且本案各告訴人所受詐 欺款項幸經警查獲扣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而為整 體非難評價,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末被告陳海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 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顏嘉宏、甘乃如、張靜芬達 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3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陳海陽緩 刑宣告,已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陳海陽經此偵審程序與



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陳 海陽為本案詐欺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陳海陽供述 明確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4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7,000元 ,係本案各告訴人所匯款項,經被告余博葳提領後,於被 告陳海陽前往收水時,經警查獲所扣得,即屬本案洗錢之 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三)被告余博葳供稱其自提領款項提取2,000元作為車資等語 (本院金訴字卷第110頁),此即為其犯罪所得,惟本院 考量被告余博葳業與告訴人顏嘉宏以1,000元達成調解( 與被告陳海陽連帶賠償2,000元),並依約履行完畢,此 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6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 院金訴字卷第147至148頁),如就該部分金額再予沒收或 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本院僅就其犯罪所得扣除上開賠 償金額後之餘額1,000元部分(計算式:2,000-1,000=1,0 00),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陳海陽堅稱其本案尚未受有犯罪 所得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45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 被告陳海陽已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另扣案之土地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1張, 固為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該提款卡 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是該提款卡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金融卡8張,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 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陳海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余博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陳海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余博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陳海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余博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陳海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余博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Samsung Galaxy A55 手機1支 2 現金新臺幣117,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218號  被   告 陳海陽  
  被   告 余博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海陽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哈哈陳」、余博葳以Tele gram暱稱「緊繃ㄟ」分別於民國114年5月某日,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三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財 神爺」、「Jack」、「無名」及「如果訊息沒回請直接來電 」等人組成,經由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 以群組「02工作群」作為渠等聯繫方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將內含有提款卡之包裹給陳海陽後,由陳海陽發送提款卡給 余博葳並擔任收水角色,余博葳則自陳海陽處取得提款卡再 提領詐騙款項,續將提得之現金及提領後之提款卡回水給陳 海陽,陳海陽、余博葳因此均可取得提領款項之1%為報酬。 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 詐術,致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後,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將受詐騙金額匯入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帳戶所有人另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辦 中)。余博葳自陳海陽領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 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金額提領 一空,余博葳受「Jack」指示將提領所得新臺幣(下同)11萬 9,000元,自其中拿取報酬2,000元後,再分成8萬7,000元、 3萬元放在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某處,通知陳海陽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收水,以此方式截斷金流、 使本案詐欺集團躲避檢警查緝,隱匿犯罪所得。嗣因余博葳 回水給陳海陽後,於民國114年5月16日19時許向警察自首, 並供出陳海陽為詐欺集團成員,警察遂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前盤查陳海陽,經陳海陽同意搜索並現行犯逮捕後,扣



得金融卡9張(卡片所有人,另由報告機關調查中)、11萬7,0 00元現金及三星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海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余博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所示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1、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附表所示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各1份。 佐證附表所示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佐證附表所示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余博葳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6 職務報告2份、扣得物照片1份、ATM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海陽、余博葳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等罪嫌。被告2人均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對附表編號1所涉為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附表編 號2至4所示被害人等,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2人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為 ,各次所犯,行為互殊,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被告2人 所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得被告陳海陽之手機為其犯罪工作,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被告余博葳於本件提領被害 人遭詐款項後,自行向員警坦承為車手乙情,有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余博葳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 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末請審酌被告2人均正 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侵害附表所是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金融秩序甚鉅,且被告2人均未與被害人等 和解等情,建請量處被告陳海陽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被 告余博葳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顏嘉宏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5月16日18時19分許 17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5月16日18時28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北縣天龍店) 5月16日18時25分許 4萬9,983元 5月16日18時29分許 2萬元 2 姜珮瑢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5月16日18時24分許 2萬2,264元 5月16日18時30分許 2萬元 3 甘乃如 (提告) 假投資 5月16日18時27分許 1萬4,985元 5月16日18時31分許 2萬元 4 張靜芬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5月16日18時28分許 2,030元 5月16日18時37分許 9,000元 5月16日18時44分許 2萬9,985元 5月16日18時49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天龍門市) 5月16日18時50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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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