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5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黃惠婷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
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
一身專屬性,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後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匯至他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極有可能係犯罪集
團或不法份子實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時,利用該金融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以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詎其
竟仍基於縱可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
「xgl」之成年人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不知情之其子葉瀚中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之帳號提供予「xgl」。嗣「xgl」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後
,即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20時47分許前某
時,以通訊軟體向呂韵貞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
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0月20日20時47分許、同日21時15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至中信帳戶,再由黃惠婷依「
xgl」指示,於同年月21日7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自中信帳戶
提領2萬元並轉存至黃惠婷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xgl」
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起訴書誤載部分,均逕予更正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黃惠婷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字卷第2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
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
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其有將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xgl」使用,並
依其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轉存至一銀帳戶後,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匯至「xgl」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事實,惟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是詐騙款
項,「xgl」說那是他借來的款項,叫我把錢從中信帳戶領
出來存到我的一銀帳戶,再買虛擬貨幣轉到ACE平臺,這樣
就可以賺取差價,我投資的錢也領得回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0月中旬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中信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xgl」使用。嗣「xgl」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後,
即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20時47分許前
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呂韵貞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
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0月20日20時47分許
、同日21時15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至中信帳戶,再由被告
依「xgl」指示,於同年月21日7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自
中信帳戶提領2萬元並轉存至一銀帳戶後,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存入「xgl」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3
、71至74頁、偵緝卷第35至37頁、金訴字卷第23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證人葉瀚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5至27、13至17頁),並有被害人提出之對話、轉
帳紀錄擷圖及存摺影本、中信及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50、33至
35、13至18、106頁),是上開事實應均堪認定。又被告於
客觀上既提供中信帳戶之帳號供「xgl」使用,復依其指示
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並轉存至一銀帳戶後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匯至其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此情與詐欺集團運用人頭
帳戶收取詐得之贓款,並利用俗稱「車手」及「射手」之人
提領及轉匯贓款此等方式掩飾資金流向,以躲避查緝之舉相
符,足見被告與「xgl」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至為明確。
㈡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
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
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
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況近年來不法
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
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
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
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
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
揣知。查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並曾從事餐飲業及食品業等
工作(見偵卷第74頁、金訴字卷第40頁),且於本件行為時
已滿51歲,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足見其有相當智識能
力與社會歷練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當初「xgl」透過交友名義向我聯繫,並以LINE
方式對話,「xgl」並以投資名義要求我提供名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我便將葉瀚中之中信帳戶傳給「xgl」等語(見
偵卷第21頁)。衡情被告與「xgl」素未謀面,亦不知其真
實身分,僅透過LINE與其聯繫,即率然將中信帳戶之帳號提
供予其使用,並依其指示將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
入其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顯與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情相
違;再佐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一開始相
信「xgl」說要幫我存錢,我就聽他的話下載ACE平臺,我自
己也有投資約200多萬,我的積蓄都被騙光了,錢也領不出
來,「xgl」說如果不配合他的話,我投資進ACE平臺的錢就
都領不出來,「xgl」一開始跟我說存進去一定金額,晚上
就可以領回來,我一開始存3萬元,那天晚上我沒有拿回錢
,他就說要再存3萬元,我就一直存,但錢一直沒有拿回來
,之後「xgl」就說他跟朋友借的錢匯到我帳戶,我就可以
拿回錢,我就依照他的指示去做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卷第73
頁、金訴字卷第23頁),可見「xgl」曾多次承諾被告僅需
依指示匯款即可領回投資款項,惟被告經多次匯款後仍未能
取回其投資款項,是被告於斯時顯然已可合理懷疑「xgl」
係以前揭方式向被告詐取金錢,自當可預見「xgl」要求其
提供中信帳戶之帳號以供匯款及購買虛擬貨幣之用,該等款
項之來源恐屬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依「xgl」指
示而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匯至其指定
之虛擬貨幣錢包,恐係從事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非法行為
,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致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等贓款流向,竟仍為取回其
投資款項,執意容認自己依「xgl」指示為上開行為,漠視
他人可能因其所為上開行為致生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亦就
該不詳之人得藉此遮斷金流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選擇視而
不見,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採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後,再由被告提領並存入一銀帳戶後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匯至「xgl」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自以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規定。公訴意旨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提供中信帳
戶之帳號予「xgl」使用,再依其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上開
帳戶之款項並存入一銀帳戶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匯至「xg
l」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
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
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
係整體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分工之重要環節,並促成「xgl
」遂行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足徵其就本案犯行與「xg
l」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結果,是其縱
未親自向被害人施用詐術,然依上開說明,仍應就其所參與
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xgl」
間,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xgl」指示從事上開
行為,而與其共同詐取被害人之金錢,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
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
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
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就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
,及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40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㈡查被害人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xgl」指示提領 並存入一銀帳戶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匯至其指定之虛擬貨幣 錢包,是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標的,容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