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曉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8
47、5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提領不
法款項之用,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
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
月14日前近接之某時許,將其當時擔任負責人之民一企業社之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者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者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之丙○○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轉至本案帳戶
,旋遭使用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就本案帳戶係由其使用之情固供承明確,然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遺失了,是在接到通知時才知道遺失,所以沒有去報
案或掛失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使用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供述明確(偵47847卷第4頁反面、32頁反面,偵51
093卷第6頁反面、5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胞兄、民一
企業社現任負責人何曉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51093卷
第9、10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7月31日函及附
件(偵51093卷第13至16頁)、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偵510
93卷第42頁)等在卷可稽。又告訴人丙○○等4人遭詐騙集團
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款項轉至本案帳戶,旋遭以本案帳戶
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丙○○(偵51093卷第17至2
0頁)、告訴人甲○○(偵47847卷第11、12頁)、告訴人丁○○
(偵47847卷第16、17頁)、被害人己○○(偵47847卷第23、
24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5109
3卷第43頁)、告訴人丙○○轉帳明細與對話紀錄(偵51093卷
第25、35至39頁)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
實均堪認定。
㈡關於不詳詐欺者如何取得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
盜領之風險,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皆
有謹慎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復提款卡為利用各
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
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
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
,即難以使用該提款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提款卡密
碼極為簡單,應該是1111或2222這類密碼,可輕易破解云云
,然縱使使用簡單密碼,單純拾獲提款卡之人顯然不可能知
悉該提款卡係使用簡單密碼,加以自動櫃員機只要提款卡密
碼輸入錯誤3次即無法使用,是以成功猜中密碼、並以之作
為詐騙工具使用之機率仍屬極低。況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一旦
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
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
或拾獲他人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帳戶,
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
,而存有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
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帳戶內贓款之風險,縱無法完
全排除不詳詐欺者持拾獲之提款卡及密碼,趁帳戶所有人不
及發覺前,立即持以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然本案詐
騙集團猜中密碼之機率極低,實難想像詐騙集團成員會願意
同時冒詐騙所得款項遭止付、以及因無法猜中密碼導致無法
領出詐騙所得款項之雙重風險,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騙
及洗錢工具使用,可見不詳詐欺者對於本案帳戶提款卡不會
在其使用完畢前遭掛失止付之情具有高度之確信,益徵其使
用前確已獲得本案帳戶所有人即被告之明示授權無訛。準此
,本案帳戶資料應係由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交付他人使用,而
非不慎遺失後遭不詳詐欺者拾獲利用之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此
情於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報章、媒體
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
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
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加以被告
於109年間曾因帳戶遭他人作為詐騙工具使用而遭檢警偵辦
,後經承辦檢察官認罪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偵51093卷
第52頁),則被告對於上情更無不知之理。被告猶仍基於自
主意思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將
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堪認被告有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
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刑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足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案適用
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條第1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規定。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
正前規定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幫
助犯規定減輕後,下同),依修正後規定之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
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者得向告訴人
丙○○等4人先後為4次詐欺取財行為及4次洗錢行為,係以一
行為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盛行,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使不法份子得據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助長社會詐騙
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
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告訴人
、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未能坦
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工程,目前因為健康因素並
未出工而暫無收入,與妻子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須撫養
同住家人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
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㈥至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本案帳戶,惟衡酌本 案帳戶於本案犯行之前即已申辦使用,非專供本案幫助犯罪 使用,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尚含有個人與銀行間金融 財務交易紀錄,不宜僅以供此次犯罪使用即逕予全部沒收註 銷。且本案帳戶尚涉及銀行與被告間各種存款財務管理之民 事法律關係,非純屬被告單方管領支配,況此所謂「帳戶」 亦非僅單指某一具體事物,尚涵蓋金融機構與該帳戶申辦人 間存款法律關係之一切紀錄、憑證等事物,故顯亦不宜概以 沒收。此外宣告沒收本案帳戶,是否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而可 達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亦非無虞。綜上,此部分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0 告訴人 丙○○ 詐騙集團自113年5月間某時許起,向丙○○謊稱可投資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款項轉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14日13時9分/2萬1000元 0 告訴人 甲○○ 詐騙集團自113年6月10日某時許起,向甲○○謊稱可於網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款項轉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14日11時25分/1萬元 0 告訴人 丁○○ 詐騙集團自113年6月15日某時許起,向丁○○謊稱可下注賭玉石遊戲賺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款項轉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6月15日23時2分/ 3000元 ②113年6月15日23時17分/ 9000元 ③113年6月15日23時35分/ 1萬8000元 0 被害人 己○○ 詐騙集團自113年6月初某時許起,向己○○謊稱可經由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款項轉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14日23時8分/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