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0
2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490、54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俊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俊安、王志翔(另行審結)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
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若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
所得款項匯入、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由趙俊安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前某時許,將王志翔
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
稱「洪偵尉」、「馬玉靈」之人,以此方式幫助「洪偵尉」
、「馬玉靈」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旋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將如附表所示贓款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3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趙俊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緝5491卷第54頁、金訴卷第157、159頁),核與證人即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2602
1卷第19至20、40至41、43至45、54至55、62至63、67至68
、76、87、89至91、99至101、117至118、126頁、偵38387
卷第11至12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
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
,且無犯罪所得(見金訴卷第157頁),是不論依修正前、
修正後規定,均能減輕其刑,是對被告而言此部分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依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
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王志翔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固
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
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主觀上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中多次詐騙如附表編號1、2、3、9
、10所示告訴人匯款之行為,各係本於一個詐欺行為之單一
決意接續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
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
應予繳回,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
度,可輕易預見輕率地將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給
陌生人,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並致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竟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
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
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惟因另案在監
執行中而未能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見金訴卷第159頁),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
、入監前從事油漆業、需扶養女兒、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5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另按幫助 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贓款轉帳之人,故非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㈡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 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 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 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本案帳戶已通 報為警示帳戶,沒收本案帳戶,對於預防犯罪之功能甚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其有於本案中取得任何犯罪 所得(見金訴卷第157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得金錢或財產上利益,抑或分得來自詐 欺集團成員給付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民國、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民國、新臺幣) 證據出處(卷頁) 1 LE VU TRA MY(黎武清媚) 112年8月2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6日21時32分許;7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6日(皆金融卡提款) ①21時36分11秒,3萬元 ②21時36分59秒,3萬元 ③21時37分51秒,1萬元 ⑴告訴人黎武清媚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偵26021卷第22至39頁) ⑵本案帳戶申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偵38387卷第43至48反面)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12年10月19日合金三重字第1120003254號函所檢附之本案帳戶資料及112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10日交易明細(偵26021卷第13至18頁) 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14年7月22日合金三重字第1140002320號函所檢附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請書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第51至76頁) 112年8月17日20時26分許;7萬元 112年8月17日 ①20時28分17秒,2萬元 ②20時28分50秒,2萬元 ③20時29分27秒,2萬元 ④20時30分04秒,1萬元 2 林詩宜 112年5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6日22時6分許;5萬元 112年8月16日(皆金融卡提款) ①22時12分36秒,2萬元 ②22時13分32秒,2萬元 ③22時14分35秒,1萬9,900元 ⑴告訴人林詩宜報案資料(偵26021卷第42頁) ⑵本案帳戶申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偵38387卷第43至48反面)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12年10月19日合金三重字第1120003254號函所檢附之本案帳戶資料及112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10日交易明細(偵26021卷第13至18頁) 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14年7月22日合金三重字第1140002320號函所檢附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請書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第51至76頁) 112年8月27日1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17日,應予更正);3萬元 112年8月27日(皆金融卡提款) ①12時36分10秒,2萬元 ②12時36分44秒,1萬元 3 張炘瑜 112年3月中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8日20時32分許;4萬4,000元 112年8月18日(皆金融卡提款) ①20時41分46秒,2萬元 ②20時42分11秒,2萬元 ③20時42分36秒,2萬元 ④20時43分01秒,2萬元 ⑤20時43分32秒,8,000元 ⑴告訴人張炘瑜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偵26021卷第46至50、51至53頁) ⑵本案帳戶申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偵38387卷第43至48反面)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12年10月19日合金三重字第1120003254號函所檢附之本案帳戶資料及112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10日交易明細(偵26021卷第13至18頁) 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14年7月22日合金三重字第1140002320號函所檢附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請書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第51至76頁) 112年8月18日20時34分許;4萬4,000元 4 吳耀朋 112年7月19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23日20時59分許;8萬4,379元 112年8月23日(皆金融卡提款) ①21時04分11秒,2萬元 ②21時04分54秒,2萬元 ③21時05分43秒,2萬元 ④21時06分12秒,2萬元 ⑤21時06分48秒,4,000元 112年8月24日(金融卡提款) ①00時00分17秒,300元 ⑴告訴人吳耀朋報案資料(偵26021卷第56至61頁) ⑵本案帳戶申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偵38387卷第43至48反面)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12年10月19日合金三重字第1120003254號函所檢附之本案帳戶資料及112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10日交易明細(偵26021卷第13至18頁) 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14年7月22日合金三重字第1140002320號函所檢附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請書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第51至76頁) 5 黃暐閎 112年8月17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24日12時15分許;3萬元 112年8月24日(皆金融卡提款) ①12時23分38秒,2萬元 ②12時24分39秒,1萬元 ⑴告訴人黃暐閎報案資料(偵26021卷第64至66頁) ⑵本案帳戶申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偵38387卷第43至48反面)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12年10月19日合金三重字第1120003254號函所檢附之本案帳戶資料及112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10日交易明細(偵26021卷第13至18頁) 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14年7月22日合金三重字第1140002320號函所檢附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請書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第51至76頁) 6 林侑新 112年8月18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24日20時58分許;4萬2,000元 112年8月24日(皆金融卡提款) ①21時04分03秒,2萬元 ②21時05分41秒,1萬元 112年8月25日(金融卡提款) ①00時03分12秒,1萬2,000元 ⑴告訴人林侑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偵26021卷第68反面至75頁) ⑵本案帳戶申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偵38387卷第43至48反面)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12年10月19日合金三重字第1120003254號函所檢附之本案帳戶資料及112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10日交易明細(偵26021卷第13至18頁) 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14年7月22日合金三重字第1140002320號函所檢附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請書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第51至76頁) 7 劉柏廷 (未提告) 112年8月7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25日12時10分許;1萬元 112年8月25日(皆金融卡提款) ①14時51分02秒,2萬元 ②14時51分35秒,2萬元 ⑴被害人劉柏廷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26021卷第77至86頁) ⑵本案帳戶申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偵38387卷第43至48反面)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12年10月19日合金三重字第1120003254號函所檢附之本案帳戶資料及112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10日交易明細(偵26021卷第13至18頁) 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14年7月22日合金三重字第1140002320號函所檢附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請書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第51至76頁) 8 許美惠 112年8月25日起 假親友 112年8月25日14時14分許;3萬元 ⑴告訴人許美惠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偵26021卷第88及其反面) ⑵本案帳戶申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偵38387卷第43至48反面)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12年10月19日合金三重字第1120003254號函所檢附之本案帳戶資料及112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10日交易明細(偵26021卷第13至18頁) 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14年7月22日合金三重字第1140002320號函所檢附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請書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第51至76頁) 9 高豪廷 112年8月初起 假投資 112年8月25日17時6分許;5萬元 112年8月25日(皆金融卡提款) ①17時19分43秒,2萬元 ②17時20分13秒,2萬元 ③17時20分42秒,2萬元 ④17時21分17秒,1萬8,000元 ⑴告訴人高豪廷報案資料(偵26021卷第93至98頁) ⑵本案帳戶申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偵38387卷第43至48反面)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12年10月19日合金三重字第1120003254號函所檢附之本案帳戶資料及112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10日交易明細(偵26021卷第13至18頁) 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14年7月22日合金三重字第1140002320號函所檢附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請書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第51至76頁) 112年8月25日17時7分許;2萬8,000元 10 謝莉蘋 112年8月18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26日23時55分;5萬元 112年8月27日(皆金融卡提款) ①00時00分45秒,2萬元 ②00時01分15秒,2萬元 ③00時01分50秒,2萬元 ④00時25分03秒,2萬元 ⑤00時25分38秒,2萬元 ⑥00時26分16秒,1萬元 ⑴告訴人謝莉蘋報案資料、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偵26021卷第101反面至116頁) ⑵本案帳戶申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偵38387卷第43至48反面)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12年10月19日合金三重字第1120003254號函所檢附之本案帳戶資料及112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10日交易明細(偵26021卷第13至18頁) 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14年7月22日合金三重字第1140002320號函所檢附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請書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第51至76頁) 112年8月26日23時56分;5萬元 112年8月27日0時許;1萬元 11 蔡宜陞 112年8月21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28日12時48分;6萬8,000元 112年8月28日(皆金融卡提款) ①13時01分57秒,2萬元 ②13時02分29秒,2萬元 ③13時02分59秒,2萬元 ④13時03分34秒,8,000元 ⑴告訴人蔡宜陞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偵26021卷第119至125反面) ⑵本案帳戶申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偵38387卷第43至48反面)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12年10月19日合金三重字第1120003254號函所檢附之本案帳戶資料及112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10日交易明細(偵26021卷第13至18頁) 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14年7月22日合金三重字第1140002320號函所檢附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請書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第51至76頁) 12 王毅翔 112年8月中旬起 假投資 112年8月28日14時32分;3萬元 112年8月28日(皆金融卡提款) ①15時05分27秒,2萬元 ②15時05分53秒,1萬元 ⑴告訴人王毅翔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26021卷第129至132頁) ⑵本案帳戶申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偵38387卷第43至48反面)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12年10月19日合金三重字第1120003254號函所檢附之本案帳戶資料及112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10日交易明細(偵26021卷第13至18頁) 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14年7月22日合金三重字第1140002320號函所檢附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請書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第51至76頁) 13 朱晉廷 112年8月16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28日20時15分;2萬元 112年8月28日(金融卡提款) ①20時52分02秒,2萬元 ⑴告訴人朱晉廷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偵38387卷第13至42頁) ⑵本案帳戶申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偵38387卷第43至48反面)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12年10月19日合金三重字第1120003254號函所檢附之本案帳戶資料及112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10日交易明細(偵26021卷第13至18頁) 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14年7月22日合金三重字第1140002320號函所檢附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請書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第51至7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