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3
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國輝於民國114年5月15日前某日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李宗瑞2.0分
瑞」、「阿雷拉」、「企鵝」、「園長」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負責提領款項(即俗稱「車手」),並約定可獲提款金額
1%之報酬。張國輝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嗣張國輝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持附表一編號3所示提
款卡及密碼,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以此方式掩飾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嗣因張國輝於114年5月17日晚間9時22分,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大觀郵局操作提款機提領款項時,經警發覺張國
輝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
聞證據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被告張國輝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
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
據能力。
㈡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114偵27346卷第99頁、第107頁、本院卷第86頁),並與證
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均詳如
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員警密錄器畫面及
現場查獲照片截圖8張、扣案物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11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截圖200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合金竹塹字第11400
01722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各1份(114偵27346卷第22-25頁、第26-29頁、第31-37頁、
第38-87頁、第119-121頁)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
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
李宗瑞2.0分瑞」、「阿雷拉」、「企鵝」、「園長」等人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
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
案加重詐欺犯罪,且被告並未獲有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5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有實
際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各次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
經前述論罪後,就其上開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
由。
⒊至被告雖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嗣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要件,惟本院經綜合審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僅因被告有上開之執行
完畢紀錄,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惟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上開事由。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
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
償之困難;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
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
件,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84頁),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現金209,425、2,000元 ,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提領之洗錢財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國輝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詐術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寄送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至不詳地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被告則依「李宗 瑞2.0分瑞」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取得上開 帳戶金融卡後,再持之為後續提領行為。因認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 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復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李孟俊於警詢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現 場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扣案 手機飛機群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合 庫末四碼7406號帳戶、本案合庫末四碼7031號帳戶、本案古 坑農會帳戶之基本資料及114年5月17日交易明細各1份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告訴人李孟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4年5月15日約19 時許,在臉書上看到一則租用卡片的廣告,於是我就加上對 方的LINE,對方稱其為亞博娛樂城的,現需租用卡片來用小 額提領,我信以為真並於114年5月16日16時許將我的○○○○○○ ○○○○○○○○,而對方於同日16時45分將我的存簿及卡片拿走。 對方說要跟我買斷我的郵局帳戶並開價新臺幣(下同)53萬 ,稱會於114年5月17日晚上請人拿給我,目前對方尚未與我 聯繫及給我53萬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19頁);可見李 孟俊自承為了53萬元而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 人,且李孟俊亦供稱對方是為了小額提領之目的等語,可見 李孟俊應知悉依他人指示將其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資 料交予不明之人,而取得該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者,將得以任意使用存入款項,並將款項提領或轉帳甚明, 李孟俊顯然未陷於錯誤,而是基於同意自願提供其個人申辦 之上述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自難僅以被告曾依指示拿 取李孟俊之提款卡,即認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李 孟俊之行為,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至附 表一編號2至4所示帳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係帳戶申登人遭 詐騙而交付,況起訴書之論罪法條亦未提及被告此部分之罪 名,是尚難認屬本件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末此 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公訴人固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 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等罪嫌,惟其所提出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上開犯行,此部分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申登人 取得帳戶之時間及方式 寄送帳戶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證據出處 1 李孟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5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裝為亞博娛樂城人員,對告訴人李孟俊佯稱:可以53萬元租用金融卡用以小額提領,致告訴人李孟俊現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5月16日16時將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而即失去聯繫,告訴人李孟俊始悉受騙。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5月17日14時至15時許 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商圈不詳公園廁所內 1.證人即告訴人李孟俊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27346卷第19頁) 2 不詳 不詳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末四碼7406號帳戶) 同上 同上 - 3 不詳 不詳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末四碼7031號帳戶) 同上 同上 - 4 不詳 不詳 古坑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古坑農會帳戶) 同上 同上 -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匯款、提款卷頁 提領人 證據出處 1 邱毅宗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3日21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向邱毅宗佯稱欲購買汽車零件但無法驗證須PChome物流幫忙驗證云云,致邱毅宗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7日19時45分許 49,971元 本案合庫末四碼7031號帳戶 114年5月17日20時8分許至20時31分許間某時 20,005元 114偵27346卷第121頁 張國輝 1.證人即告訴人邱毅宗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27346卷第14-15頁) 114年5月17日20時8分許 18,019元 20,005元 114偵27346卷第121頁 114年5月17日20時31分許 49,967元 20,005元 114偵27346卷第121頁 8,005元 114偵27346卷第121頁 114年5月17日20時31分許至同日21時33分許間某時 20,005元 114偵27346卷第121頁 20,005元 114偵27346卷第121頁 20,005元 114偵27346卷第121頁 20,005元 114偵27346卷第121頁 2,005元 114偵27346卷第121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 XR 2 金融卡 4張 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古坑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現金(新臺幣) 209425元 被告提領之款項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