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794號
PCDM,114,金訴,1794,2025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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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安駿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1
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莫安駿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莫安駿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
,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方法為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香
港地區人士,持短期觀光簽證來臺為上開犯行,在臺亦無固
定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等犯行,對於
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潛在危害性非低,衡諸比例原則、
保全執行程序之必要性,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
年7月7日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9月25日訊問被告
後,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本案業已審結,由
本院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6月在案,然尚未確定,被
告所受刑責非輕,為確保上訴之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日後
案件確定時能到案執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
比例原則,裁定被告羈押期間應自114年10月7日起延長二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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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