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煜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煜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煜城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簡名甫」、「熊開勇」、「林昱伸」、
「黃成龍」、「傅先生」、「陳姓仲介」、「林煒傑」、「
李亮定」、「林瑋承」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出面
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予該組
織上手,每月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全勤
獎金3,000元,藉此牟利。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電話等方式和
告訴人劉嘉忠聯絡,並向其佯稱:可仲介靈骨塔及生基位買
賣,但需先支付手續費、購買骨灰罐、內膽、稅金云云,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6日某時,在其位在臺南市之
住處,當面交付55萬2,000元之現金予被告,被告並交付收
款單據1紙予告訴人,後被告再將現金上繳予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款項之去向、
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告訴人察覺遭騙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不爭執的事實:
被告於112年5月26日,以廣聯商企業社的外務身分,前往告
訴人位於臺南市的住處,向告訴人收取55萬2,000元,並交
付1張上面蓋有廣聯商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的收據給告訴
人,收據上面記載告訴人委託訂購皓天長生內膽使用,代辦
手續費為55萬2,000元,後來告訴人並沒有拿到相關商品。
四、被告的辯解:
我當初是真的在廣聯商企業社上班,公司跟我說前三個月有
試用期,所以沒有幫我辦勞健保,我後來也沒有繼續做,試
用期間他們都用薪資單直接給現金,薪資袋我沒有留存,公
司有兩個辦公處,一個在塔城街6號,一個好像在重慶南北
路附近。我主要的辦公處所在塔城街6號,有一個專屬的辦
公桌。我的工作內容主要是有人來訂貨,我就負責收款、給
收據,也會交代如果不喜歡可以退貨。我已經跟告訴人達成
和解,把55萬2,000元退還給告訴人,我沒有詐欺告訴人,
我有跟告訴人說如果不喜歡這東西可以退貨,我當初收到錢
我就先拿回去公司,再去堃富公司跟他們訂購骨灰罐,由堃
富公司自己將貨寄給告訴人,堃富公司可能自己有倉庫可以
幫告訴人保管這些骨灰罐,所以調解條款中才會寫明要告訴
人返還保證卡跟寄託憑證。
五、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是以被告並沒有廣聯商
企業社的勞健保投保紀錄為主要論據,同時也認為被告是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友人「小張」介紹去廣聯商企業社工作
,也沒有經過面試,被告也未能提供薪資單、薪資袋、入職
證明等文件,被告是經由「小龜」以工作機指揮被告前往收
款,收款後回到廣聯商企業社交給「蕃茄」點收,顯然不是
正常的工作(本院卷第44頁)。
六、經查:
㈠告訴人在警詢中雖然指出,在他給付款項的過程中,前後共
有「簡名甫」、「廣聯仲介熊開勇」、「林昱伸」、「黃成
龍」、「傅先生」、「陳姓仲介」、「林煒傑」、「李亮定
」、「林瑋承」等人,以購買靈骨塔、骨灰罐等理由要他付
錢,但是檢察官並沒有提出證據證明這些人跟被告之間有什
麼關聯,所以就算上面這些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也不能
認為被告一定知情或者有犯意聯絡。
㈡被告雖然有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收據,但是被告交付
的收據上面,蓋的是「廣聯商企業社」的統一發票章,從形
式上看起來並沒有使用虛偽姓名或冒用他人姓名的情形,也
沒有奇怪的地方,所以也沒辦法從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有詐欺
取財或洗錢的故意。
㈢檢察官雖然提出被告沒有在廣聯商企業社參加勞、健保的紀
錄,但是被告自承是在112年4月20日左右進入公司,於112
年6月初就離職,任職期間甚短,甚至還在三個月的試用期
間內。則廣聯商企業社會不會替在試用期中的被告投保勞、
健保,可能繫諸該公司的制度是否健全、是否恪遵法令,所
以就算被告沒有在廣聯商企業社投保勞、健保的紀錄,也不
能排除是因為被告任職期間短,廣聯商企業社未依法為被告
投保的可能性,沒有辦法以此確定被告沒有在廣聯商企業社
上班。
㈣被告雖然沒有辦法提出當時在廣聯商企業社領取薪資的薪資
袋,但是考量告訴人是在113年2月間才提告,檢察官是在11
3年7月15日傳訊被告,距離被告在廣聯商企業社上班已經相
隔1年2月之久,則被告丟棄當初的薪資袋、薪資單這些對他
來說可能已經沒用的物品,也在情理之中。況且,刑事案件
中,被告並不負證明自己無罪的舉證責任,所以就算被告沒
有辦法提出薪資單、薪資袋這些東西,也不能對被告做不利
的論斷。
㈤檢察官以被告進入廣聯商企業社沒有經過面試,而且對於公
司的同事只知道「小龜」、「蕃茄」這些綽號,認為被告所
辯不足採信。不過考量被告是經由友人介紹進入廣聯商企業
社,加上被告從事的工作並不需要高度技術性與知識性,所
以廣聯商企業社沒有面試被告即錄取,也不是不能想像。加
上被告任職期間尚短,對於公司內部同仁僅知其綽號而不知
其等的真實姓名,也不違背常理,因此本院無法以這些情形
去推論被告有罪。
㈥至於被告雖然在112年2月間依照別人的指示,持他人的提款
卡提領不詳款項,而遭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96號判決
判處被告犯洗錢罪在案(下稱前案),但是在前案中,被告
是受他人指示,持他人的提款卡去領取款項,法院認定這樣
的情形違背常理,而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
意,因此對被告做有罪判決。而本案的情節與前案並不相同
,被告是以自己的身分,替廣聯商企業社向客戶收取款項,
過程中並沒有特別奇怪的地方,尚無從以前案的有罪判決來
推論被告有罪。
七、據上所陳,檢察官所提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
所載的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