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
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一編號3、4「提款時間欄」所載
之「113年11月7日」均應更正為「113年11月8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3、4「提款時間
欄」所載之「113年11月7日」,應係「113年11月8日」,此
觀附表一編號3、4「匯款時間欄」所載之匯款時間為113年1
1月8日即可知為誤寫之顯然錯誤,且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
均無影響,爰依前揭規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