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惟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5
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惟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履行方式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游惟勝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66號調解
筆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如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如適用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之上下限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適用之。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張淑惠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
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
訴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然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113
年度偵字第43586號卷第61頁),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之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惟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其損失,此有上開調解筆
錄可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害金
額,暨被告於本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詳本院金訴字卷43頁),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取得告訴人之宥恕及同意予以緩 刑之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足認被告確已積極彌補其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然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條 件履行,以啟自新。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 ,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等物交付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惟 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且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亦未扣案,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 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 ,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提供帳戶尚未獲得酬勞,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 確,此外,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報酬,被告既 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受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本案洗錢之財 物,然考量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 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 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 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 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附表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履行方式 張淑惠 新臺幣10萬元 自114年10月起,以1月為1期,於每月20日前支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86號 被 告 游惟勝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惟勝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地,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 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游惟勝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手機對話紀錄內有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訊息中有提及以1個月4萬5000元為對價提供本案帳戶等語之事實。 2、坦承不知悉對方真實姓名年籍,為允諾之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且本案帳戶平時未使用之事實。 0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0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暨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0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前開帳戶為被告所有,原先餘額甚少,且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0 被告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份 證明手機對話紀錄內有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訊息中有提及以1個月4萬5000元為對價提供本案帳戶等語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余佳軒附表一
時間、地點、交付方式 帳戶 000年5月19日12時2分許、 統一超商景平門市、 店到店寄送提款卡並以line傳送密碼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0 張淑惠 113年5月21日某時許 假親友 113年5月21日10時2分許、 4分許 5萬元、 5萬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