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月蓉
選任辯護人 郭蕙蘭律師
吳典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0
65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 年度偵字第21318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月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月蓉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交付不詳
之人做不詳用途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
,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 年7 月18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統一超商杰朋門市,
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板橋文化路郵局、
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
戶使用。嗣即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陳凱陞、楊奕輝、游小宣、
廖展毅、蔡佩蓉、蕭新諭、李品柔、黃資婷、羅采文、吳怡
萱、許素惠、張瀞之、李佩芬、蔡慶怡、徐萍、陳詠菁、羅
雅、張惠如等人,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遭詐欺集團
成員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方法,使其等受騙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鄭月蓉提供之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板橋文化路郵局、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取得,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陳凱陞、楊奕輝、游小宣、廖
展毅、蔡佩蓉、蕭新諭、李品柔、黃資婷、羅采文、吳怡萱
、許素惠、張瀞之、李佩芬、蔡慶怡、徐萍、陳詠菁、羅雅
、張惠如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凱陞、楊奕輝、游小宣、廖展毅、蔡佩蓉、李品柔、
黃資婷、羅采文、吳怡萱、許素惠、張瀞之、李佩芬、蔡慶
怡、徐萍、陳詠菁、張惠如分別訴由警方移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含蕭新諭、羅雅等被害部分)報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鄭月蓉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凱
陞、楊奕輝、游小宣、廖展毅、蔡佩蓉、李品柔、黃資婷、
羅采文、吳怡萱、許素惠、張瀞之、李佩芬、蔡慶怡、徐萍
、陳詠菁、張惠如、被害人蕭新諭、羅雅於警詢指訴被害情
節相符,復有卷附告訴人陳凱陞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擷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楊奕輝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
人游小宣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廖展毅報案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告訴人蔡佩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被
害人蕭新諭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品柔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擷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資婷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
人羅采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譯文、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吳怡萱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受理案件
證明單、告訴人許素惠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受
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張瀞之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
圖、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佩芬報
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蔡慶怡報案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
三大隊第三中隊南科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等擷圖、受理案件證
明單、告訴人徐萍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等
擷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詠菁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被害人羅雅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受理案件證
明單、告訴人張惠如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受理案件證
明單、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板橋文化路郵局、國泰世
華銀行等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
審理時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於寄送交付上開等帳戶提款卡、密碼行為後,所涉
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已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
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各
項規定(原第3 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 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規定(為
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規定)。另
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於113 年7 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將原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含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後變更條次為同
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變更條次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惟本件被告幫助之正犯
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至上開等規定修正生效時即113
年8 月2 日止,是本件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上開等規定,無庸再為新舊法比較之
適用。另按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
條之2 (同年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 項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
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
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
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
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
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可見
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條文係屬另一犯罪形態,核
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不相同,且其性質非
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
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同法第15條之2 第3 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又上揭規定
,其後復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除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並配合該次修正條文第6 條文
字,及因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6 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
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 年3 月1 日施行,配合實
務需要,修正第1 項本文及第5 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外
,第2 項至第4 項、第6 項及第7 項則未修正,是上揭修正
前之該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合計3 個以上之帳戶或帳號之處罰規定,於修法後相同並無
修正,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惟上揭修正前之該法第15條之2 規
定之立法理由說明亦同有適用。
㈠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
㈡再其以提供上開等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陳凱陞、楊奕輝、游小宣、廖展毅、蔡佩蓉、李品
柔、黃資婷、羅采文、吳怡萱、許素惠、張瀞之、李佩芬
、蔡慶怡、徐萍、陳詠菁、張惠如、被害人蕭新諭、羅雅
等犯數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處斷。又移送併案審理之告訴人李品柔被害部分,起訴意
旨雖未敘及,惟此部分與原起訴告訴人陳凱陞、楊奕輝、
游小宣、廖展毅、蔡佩蓉、黃資婷、羅采文、吳怡萱、許
素惠、張瀞之、李佩芬、蔡慶怡、徐萍、陳詠菁、張惠如
、被害人蕭新諭、羅雅等被害有罪部分,有上述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
審究。又其以一幫助行為,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
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就上開幫助洗
錢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 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未合,附此敘明。
㈣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係犯有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 項第2 款(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罪嫌,並認與其上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云云。然依上揭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第
2 款(即修正後之同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立法說明
,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依案內事證已足認係犯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 項第2 款(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
第2 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云云
,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其此罪嫌與上開有罪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上開等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等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人頭帳戶使
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
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前科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告
訴人、被害人等所生危害、金額、犯罪後之態度及已與告訴
人陳凱陞、楊奕輝、游小宣、李品柔、許素惠、張瀞之、李
佩芬、張惠如等達成民事賠償調解、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又查被告於犯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 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之罪刑罰,且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 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是衡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五、另尚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件上開等帳戶供詐欺集團犯罪 使用,已獲有報酬之不法犯罪所得,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 犯罪所得,自尚無從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提供 之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云云。惟衡 酌被告上開等帳戶,於本件犯罪前即已申辦使用,非專供其 本件犯罪使用,其該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尚含有其個人其 他金融財務交易紀錄,不宜僅以供此次犯罪使用即逕予全部 沒收註銷;且該等金融帳戶尚涉及金融機構與被告間各種存 款財務管理之民事法律關係,非純屬被告單方管領支配,況 此所謂「帳戶」亦非僅單指某一具體事物,尚涵蓋金融機構 與該帳戶申辦人間存款法律關係之一切紀錄、憑證等事物, 故顯不宜概以沒收;此外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等帳戶,是否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而可達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亦非無虞,綜 上,公訴意旨上開沒收請求意旨尚有未洽,是此部分爰亦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賴建如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金融帳戶 申辦人 1 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 000000000000 鄭月蓉 2 板橋文化路郵局 00000000000000 3 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 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陳凱陞 (告訴) 於113.07.26,在桃園市平鎮區,經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統一企業-小編」等以LINE向其佯稱:認購商品可從中獲取利潤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受騙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7.26 16:01 1萬2000元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2 楊奕輝 (告訴) 於113.05月初起,經詐欺集團成員經由IG、LINE向其佯稱:至「KSKOE」網站註冊會員申購股票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受騙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7.26 16:09 7萬5000元 被告上開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7部分 3 游小宣 (告訴) 於113.07.24起,在新北市泰山區,經詐欺集團成員經由交友軟體誘使交友後,以LINE向其佯稱:至「樂天市場」投資網站,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受騙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7.26 19:54 10萬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4 廖展毅 (告訴) 於113.07.23起,在臺北市文山區,經詐欺集團成員經由IG誘使交友後,以LINE向其佯稱:至其提供之APP匯款換取虛擬貨幣批貨交易,可獲取佣金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受騙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7.27 19:45 113.07.29 14:33 14:34 14:36 14:52 14:53 14:56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2萬元 5萬元 4萬元 3萬元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5 蔡佩蓉 (告訴) 於113.06.18起,在臺中市太平區,經詐欺集團成員經由交友軟體誘使交友後,以LINE向其佯稱:至「books」APP投資賣場販賣商品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受騙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7.28 14:47 14:48 5萬元 5萬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 6 蕭新諭 於113.07月初起,在臺北市內湖區,經詐欺集團成員「劉雅琳」經由FB誘使交友後,以LINE向其佯稱:至其提供之PCHOME網站設立網路電商,使用虛擬貨幣轉帳交易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受騙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7.28 18:15 18:17 2萬元 3萬元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7 李品柔 (告訴) 於113.07.07起,在高雄市三民區,經詐欺集團成員「黃威傑」經由交友軟體誘使交友後,以LINE向其佯稱:幫其至購物網站儲值領取廠商優惠券可賺取回饋金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受騙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7.28 20:27 1萬2000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8 黃資婷 (告訴) 於113.06.25起,在新竹市東區,經詐欺集團成員「Andy」經由交友軟體誘使交友後,以LINE向其佯稱:至其提供之博客來網站投資獲取廠商回饋,保證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受騙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7.28 23:36 3萬元 被告上開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9 羅采文 (告訴) 於113.06月底起,在臺南市東區,經詐欺集團成員經由交友軟體誘使交友後,以LINE向其佯稱:至其提供之books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受騙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7.29 21:18 10萬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10 吳怡萱 (告訴) 於113.07.13起,在臺南市關廟區,經詐欺集團成員經由交友軟體誘使交友後,以LINE向其佯稱:幫其至任職之公司唐吉軻德購物網站儲值參加領取線上商品折價券換現金活動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受騙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7.30 00:11 00:12 5萬元 4萬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11 許素惠 (告訴) 於113.06.28起,在南投縣南投市,經詐欺集團成員誘使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7.30 11:19 5萬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12 張瀞之 (告訴) 於113.07.31,在高雄市前金區,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欲下訂搶購「HR綠寶舒緩亮眼霜」商品,須先退出群組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受騙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7.31 23:38 6萬6000元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13 李佩芬 (告訴) 於113.08.01起,在新北市樹林區,經詐欺集團成員「林柏廷」經由交友軟體誘使交友後,以LINE向其佯稱:參加博客來APP回饋商戶活動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受騙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8.01 14:14 1萬元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 14 蔡慶怡 (告訴) 於113.07月底起,在臺南市新市區,經詐欺集團成員「周崇銘」經由交友軟體誘使交友後,以LINE向其佯稱:至其推薦之唐吉軻德網站參加VIP客戶回饋活動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受騙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8.01 22:12 2萬元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 15 徐萍 (告訴) 於113.07月中起,在新竹市北區,經詐欺集團成員「立恆」經由交友軟體誘使交友後,以LINE向其佯稱:至其推薦之博客來書店網站註冊會員後可領取商務回饋金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受騙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8.01 23:30 1萬元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 16 陳詠菁 (告訴) 於113.07.27起,在桃園市八德區,經詐欺集團成員「盧冠宏」經由交友軟體誘使交友後,以LINE向其佯稱:幫其在任職業務之博客來書城註冊儲值參加活動可換取紅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受騙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8.01 23:33 1萬元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 17 羅雅 於113.06月底起,在桃園市桃園區,經詐欺集團成員「陳威宇」經由交友軟體誘使交友後,以LINE向其佯稱:幫其表哥在任職之博客來商戶網站用虛擬貨幣購買商品後銷售可賺取差價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受騙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8.01 23:41 1萬元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 18 張惠如 (告訴) 於113.06.20起,在雲林縣斗六市,經詐欺集團成員以IG、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至ROCKETPOOL投資平台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受騙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8.02 12:41 1萬元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6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