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瑀珊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3
41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瑀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及iPhone手機1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瑀珊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暱稱「人事部經理」、「張主管」、「執行助理-歡琳」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
「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本案被告為犯行,屬上開「詐欺犯罪」,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查扣犯罪所得(
詳後述),核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
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揭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所犯上開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
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
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三、科刑:
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本
案告訴人即被害人馮如意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
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
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
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
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
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雖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成立,並
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第83頁調解筆錄);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前在建
設公司做一般行政職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
需要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
30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為警查 扣3千元,係被告擔任車手之車資報酬;另被告於本院自動 繳回5千元,被告供稱係詐欺集團借給投資之本金(見本院 金訴卷第24、49頁),此部分合計8千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 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經查:扣案iPhone手機1支,被告自陳 係用以跟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見本院金訴卷第24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至本案另扣得之 平板電腦及筆記型電腦各1臺,核與本案無關(見本院金訴 卷第24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