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701號
PCDM,114,金訴,1701,2025092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東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85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東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游東澄王心語(未審結)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草莓
果醬」、LINE暱稱「陳萱」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LINE暱稱「張靜妤」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
113年8月間,對趙敏如佯稱:可至「玉杉資本」網站(網址
:app.itloksv.com)內競拍股票獲利,惟須繳納投資股款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續由游東澄依「草莓果醬」,王心語
依「陳萱」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
,向趙敏如收取款項,並交付「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陳欽源」之收款金額收據之私文書2紙,以此方式
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續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足以生損害於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個人。
二、案經趙敏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游東澄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趙敏如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趙敏如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所示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畫面、路
口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
0月9日刑紋字第1136123110號鑑定書、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商工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游東澄前揭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與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東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偽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欽源
」、「游東吳」、「王婷語」印文之行為,為渠等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游東澄王心語、「草莓
醬」、「陳萱」、「張靜妤」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
就其所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
。被告游東澄所為上開犯行均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
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游東澄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詐欺及洗
錢犯行,而被告游東澄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未實際取得詐欺
犯罪所得,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游東澄因本案犯行已
實際取得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或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東澄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取被害人之金
錢,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復考
量被告游東澄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均非本案詐欺集
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而僅屬聽從指
示、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或監控車手取款之次要
性角色;兼衡被告游東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之
素行(見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及職業(見金訴字卷第54頁)、告訴人受害之金額、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游東澄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有利量刑因子,且與告訴人趙敏如達成調解(見
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之「玉杉資本買賣同意書」收據2張為被告游東澄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游東澄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玉杉資本買賣同意書」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均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游東澄於偵查中供稱其為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 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背面),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 等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財物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等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 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玉杉資本買賣同意書」收據 2份
附表二:
編號 收款時、地、金額 收款人 工作證姓名 1 113年8月14日10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處,收取250萬元。 游東澄 游東吳 2 113年8月15日11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星巴克土城金城門市處,收取200萬元。 王心語 王婷語

1/1頁


參考資料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