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炫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8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炫渟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黃炫渟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
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
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或提領,而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無證據證明黃炫渟知悉或可預見
實際參與詐騙之人數),於民國114年4月22日,將其申設之第一
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邱冠維(LINE暱稱:『瑄瑄』)
」使用。嗣「邱冠維」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黃炫渟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17日,以臉書暱稱「九九珠
寶」向李湘鈺販售假珠寶,致李湘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
月6日11時25分轉帳新臺幣(下同)16萬5千元至本案帳戶內。嗣
「邱冠維」因無法使用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遂指示黃炫渟
前往第一銀行分行臨櫃提領,黃炫渟即將原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意,提昇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5時許,至新北市○○區
○○路000○0號之第一銀行丹鳳分行提領上揭16萬5千元,惟因本案
帳戶有交易異常情形,經該分行行員通報警方到場,當場逮捕黃
炫渟,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4之16萬元5千元已發還
李湘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炫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湘鈺、證人吳翊婕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黃炫渟扣案手機對話記
錄截圖、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所提與「九九珠寶」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兆豐商銀匯款紀錄、中國寶石鑑定顧
問有限公司檢驗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106年度審易
字第880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
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掩
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之16
萬5千元後,因遭警方查獲致未能轉交上手,參諸上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已達洗錢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之詐欺
取財、洗錢行為,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詐欺取財、洗錢正犯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邱冠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雖於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其犯行,核
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邱冠維」使用,復提升犯意提領
被害人受騙款項,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助長詐
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於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為避免過度揭
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為
被告所有之本案犯罪工具;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1支,則
為被告所有並用以與「邱冠維」聯繫本案,業據其於審理供
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案不法所得16萬5千元後,旋即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贓款,嗣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另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尚未領得報酬,復卷查無其已獲
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壹、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本案帳戶存摺 1本 2 本案帳戶金融卡 1張 3 realme手機 1支 4 贓款 16萬5千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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