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669號
PCDM,114,金訴,1669,2025090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城發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一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
分別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
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
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
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同法第93條之3第4項亦規定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以,法院於審判中是否依職權決定
,逕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的處分,除應兼顧國家刑罰
權的行使與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的保障之外,亦應視審判
程序的實際需要以為決定;又因於審判中逕行為限制出境、
出海的處分,常具有急迫性,自無需如同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一樣,認應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的機會,以確保
國家刑罰權的有效行使。
二、經查,被告林城發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973號提起公訴,
復有卷內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涉前開犯罪嫌疑重
大。再者,本案被害人數及犯罪所得金額非少,而被告所涉
加重詐欺取財罪名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
度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生活重心及主要
財產均在香港地區,復曾於偵查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發布
通緝後始到案,如其出境後即有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
原因。又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審酌公
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限制出境、出海雖限制其
居住遷徙等自由,然其個人基本權利尚無應優先於前開法益
保護之情形,故仍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且此一
限制對其所生之限制乃屬輕微,不違反比例原則,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 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