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653號
PCDM,114,金訴,165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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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DAH JUBAEDAH BT OCIM MUNIN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EDAH JUBAEDAH BT OCIM MUNIN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二、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1張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製作,合併記載犯罪事
實及理由。另當事人對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
114年度金訴字第1653號卷第59頁)。
二、犯罪事實
  EDAH JUBAEDAH BT OCIM MUNIN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則自11
3年3月3日起,向施仕傑佯稱其網路賣場須認證始能接受訂
單云云,使施仕傑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4日陸續轉帳新
臺幣(下同)3萬8998元、6088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殆
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辯稱其帳戶係遺失,未交予他人云云。
(二)經查,施仕傑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行騙,而
陸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始末,業據證人施仕傑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並有其遭詐欺之訊息及通聯紀錄可證。本案帳戶
係被告所申辦,且施仕傑轉入之款項旋遭提領殆盡乙節,
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證。堪認本案帳戶確遭
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三)被告固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係遺失,因為常常忘記才把密
碼寫在金融卡套子後面云云。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亦供稱:我的密碼是我的生日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7866號卷第32頁),顯見被告之密碼並無
忘記之虞,根本不需要寫在卡片上。再者,就取得本案帳
戶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取款
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衡情該
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
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
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
款項前,被告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
無功、一無所獲?此益徵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絕非詐欺
集團以違反被告本人之意思所取得使用,而係被告自行交
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
。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未曾自白。若論以修正
前之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論以
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得
否易刑處分,則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
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
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
追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
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看護人員、月收入約2萬4000元
、須扶養無業之弟弟及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被告在臺多年均無任何犯罪紀錄,自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思慮未周而犯本 件之罪,犯後有意賠償被害人,固因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



調解成立,仍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 。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此外,被告本件犯罪情節既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自 應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故依被告所為造成法益侵害之程 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併予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 定後1年內應支付公庫2萬元。
五、沒收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然未移轉所有權 ,仍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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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