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4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鈺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
84、40920、4487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9992號)及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鈺純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一至五之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給付。 事 實
一、邱鈺純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 身專屬性質,其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並為他人 提領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將款項層轉上游之舉 ,實為詐欺集團中俗稱「車手」之工作,且其受指示轉匯或 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 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於民國113年4 月3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凱駿」、「謝錦誠」、「張智傑」及其他成年人(下合稱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 並由邱鈺純先將附表一所示5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封面以L INE傳送給「謝錦誠」,「謝錦誠」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 團內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 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 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再由「謝錦誠」指示邱 鈺純,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轉匯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 至指定帳戶,或直接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至提領地點附 近小巷內交付「張智傑」,邱鈺純即以此等方式,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示之人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邱鈺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一第34至37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帳號告知「謝錦 誠」,並依照「謝錦誠」指示轉匯款項至指定之帳戶,或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自附表二所示帳戶中提領款項後, 在提領地點附近的小巷轉交給「張智傑」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 為當時剛失業,母親又生病,急需用錢,所以上網找到貸款 公司,「謝錦誠」說他是因為考量到我借款的目的出於孝心 才願意幫我美化金流,我沒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113年4月3日前某日將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帳號告 知「謝錦誠」,並依照「謝錦誠」指示轉匯款項至指定之帳 戶,或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自附表二所示帳戶中提領 款項後,在提領地點附近的小巷轉交給「張智傑」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至33、43至44頁),核與 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 第17至18頁、偵二卷第29至31、37至38頁、偵四卷第19、23 至24、27、31至32、40、43至45、48、51至52、55、58至59 頁),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 一卷第21頁、偵四卷第64至65、66至67、68至69、70至71頁
)各1份、113年4月3日玉山三和分行提領及交水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5張(見偵一卷第19頁)、同日萊爾富北縣溪 尾店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見偵二卷第13頁)、同 日第一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 偵三卷第25至26頁)、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份(見偵三卷第37頁)、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 餘額頁面擷圖、存簿內頁及ATM交易明細照片、轉帳紀錄擷 圖共53張、簡訊擷圖1張、與「謝錦誠」之LINE對話紀錄、 帳戶頁面擷圖10張(見偵一卷第55至117頁、偵三卷第27至3 1頁)及附表二所示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顯係本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而依指 示提領或轉匯款項: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 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 此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並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通常除非係作為犯罪 使用,藉此躲避檢警追緝,實無任意使用毫無信任關係之陌 生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 又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 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考量當今社會詐欺犯罪盛行, 且犯罪模式均係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犯罪 之不法金流,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情節已經各類媒體長 期、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 ,應已屬我國國民普遍之認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具 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電子業品保作業員,具有 從業10幾年之經驗,亦曾向一般銀行借貸(見本院卷一第33 、220頁),可知被告具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 豐富之工作經驗及向一般合法之金融機構借貸之生活歷練, 對於上開情節已難諉為不知。
⒉衡酌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請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 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 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 摺影本、扣繳憑單等),以供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 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申請人債信不良 ,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 ,縱使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且申請貸款獲准時,銀行係撥 款至申請人帳戶內,清償貸款時,亦係直接由該帳戶內扣款
。且申辦貸款時,債權人核貸著重於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為 何,或其可提供若干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故借款人一 方(含代辦者)所應提供給債權人以申辦貸款之資料,無非 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而無論係債權人或 正當經營之合法貸款代辦業者,應無可能要求借款人一方提 供其名下之帳戶帳號,並提領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金流, 蓋此等資料對於辨識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或可提供若干擔保 之調查並無助益。而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 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被告卻於偵查中均供稱 :因為我個人信用不良,所以對方說可以用企業貸款的方式 ,將我的財力優化。我之前銀行貸款及信用卡債大約新臺幣 (下同)10幾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52頁),另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當時剛失業,母親又生病,就想要貸款,一開始 客服人員跟我說我信用不良,但後來又說可以請他的舅舅「 謝錦誠」協助我,我聯繫「謝錦誠」之後,因為我帳戶內沒 有餘額,且信用不良,「謝錦誠」跟我說會用企業貸款的專 案,即以兼職方式幫我美化金流,金額會比較大,「謝錦誠 」說如果行員問起,就說我有在兼職,但實際上我當時的兼 職是燒烤店。「謝錦誠」當初說可以貸款的額度約為50萬元 至100萬元,我實際上只需要借15萬至20萬元,但還款的計 畫沒有討論,我也沒有提供擔保品。當時我有經濟壓力及債 務問題,加上母親住院的費用,就想上網找債務公司想做債 務整合。先前我曾向銀行借過錢,但有時可能遲繳或漏繳, 沒有如期還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218、220頁),足見 被告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無穩定薪資證 明、尚有其他負債且信用不良,亦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 ,仍願意貸與如此高額之款項,且未事先簽訂契約或擬訂還 款計畫確保被告能如期還款。況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如 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短則1分鐘,長則約莫2.5小時即遭 被告領出,此有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可 查(見偵一卷第21頁、偵四卷第64至65、66至67、68至69、 70至71頁),殊難想像此種非常態性亦不穩定之金流短暫停 留於帳戶中,能達到何種「美化帳戶金流」之結果,而使被 告獲得較佳之貸款條件,且為一般合法、正當之金融機構之 借貸模式,是「謝錦誠」允諾以如此優惠之條件,協助被告 借貸,實有諸多與常理或邏輯相悖之處。此外,被告另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謝錦誠」說可以以兼職的方式幫我做金流 美化,金額會比較大,他會先用公司財務部的資金匯入我的 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頁),然觀諸被告自己提供與 「謝錦誠」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09至113頁),「
謝錦誠」多次告知被告匯款人之姓名,均非公司之名稱,而 係以個人名義匯款,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中 「備註」一欄亦多次顯示為個人匯款(見偵一卷第21頁、偵 四卷第65、69、71頁),凡此均與「謝錦誠」前開說詞不符 。
⒊復衡以現今網路銀行或提款機轉帳之功能極為便利,殊難想 像一正當、合法公司不以匯款之方式以求留存金流證明、避 免爭議,反係以不同個人名義匯款後,再要求並無任何信賴 、僱傭關係之人,代為提領款項後,另以面交取款之方式繳 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現場領款後,都是在巷子裡 交付同1個人,分了3次至5次給他,但交付地點並非同1條巷 子,他會看我在哪裡附近,就約那附近的巷子,他找的巷子 有些是比較隱密的角落,有些可能就是店面旁邊的巷子,剛 好沒有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堪認被告於面交 款項當時已經察覺「張智傑」約定之面交地點均具有較為隱 密甚至沒有監視器而不易為人察覺之特色,倘其與「謝錦誠 」、「張智傑」等人所為確屬合法,又何必特地在隱密之地 點、以面交之方式繳回現金,是被告顯然亦知其所為實潛藏 違法之風險。
⒋被告既稱其並未見過「謝錦誠」本人,且僅有「謝錦誠」之L INE作為聯繫方式(見本院卷一第33頁),足見其與「謝錦 誠」並無任何親誼或信賴關係,且「謝錦誠」之說詞及被告 提領、交付款項過程中,有諸多與常理不符之處,被告卻因 貪圖可獲得貸款之利益,可輕易地視而不見,仍然依照「謝 錦誠」指示提供附表一所帳戶帳號後,轉匯、提領款項,並 將其中部分款項面交予「張智傑」,足證其確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無訛。被告猶辯稱其也是受騙,只 是要貸款,並沒有加重詐欺、洗錢之故意,且事後託辭泛稱 「我沒想這麼多」、「一時不察」云云,並不能為有利於其 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 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 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 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 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 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另因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詐欺犯行(見偵 一卷第53頁、本院卷一第91頁),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之減輕要件並不相符,自毋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 比較之說明,附此敘明。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凱駿」、「謝錦誠」、「張子傑」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6、7所示數次提領或轉匯款項之行 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僅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各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被告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詐欺犯行,各係對不同告訴 人、被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992號移送併辦之事實 ,與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移送併辦意 旨書附表一編號2、3及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1)及實質上一 罪關係(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及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 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 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 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 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 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然與附表二編號1至4、6、9 、11、1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陳錫寬、楊晴、鄭睿昀、秦 美華、田青葉、郭品君、吳嘉真、林雨潔經本院調解成立, 就告訴人楊晴、鄭睿昀部分並已履行完畢,就告訴人陳錫寬 、田青葉部分則已部分履行,此有本院113年8月21日、同年 月30日、114年7月25日、同年9月2日調解筆錄各1份、被告
與告訴人楊晴、鄭睿昀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本院1 14年9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3份、同年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31至132頁、偵二卷第63至64頁、 本院卷二第49至50、73至74、230至231、232至233、68-7至 68-9、68-1至68-5頁、本院卷一第93、95、97、99頁),態 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見審金訴 卷一第11至12頁】)、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 卷一第90頁)、當事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一第9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上開所 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 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㈥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於本案前僅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 第11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無其他經判決有罪 之前案,而上開案件於110年11月30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 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審金訴卷一第11至12 頁),則被告上開前案徒刑之宣告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 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上 開前案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堪認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又卷內並無事證認被告於本案犯行已獲犯罪所得,且 被告犯後業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4、6、9、11、12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已部分履行損害賠償,已如 前述,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調 解期日到庭一情,則有本院送達證書6紙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15、19、21、25、27、37頁),是此部分未能賠償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自難歸責於被告。綜上,因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⒉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以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一至五即本院113年8月21日 、114年7月25日、同年9月2日調解筆錄之內容為給付。被告 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追加起訴意旨雖稱: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為 其供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惟各該帳戶現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一節,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份可證(見偵 一卷第28頁、偵四卷第21、26、34、42頁),是附表一所示 各該帳戶均暫已無法供作收受詐欺贓款、洗錢之用,足徵縱 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
⒉查被告並未因本案詐欺犯行而獲有報酬,已據其於本院審理 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5頁),且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其 領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之標的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且該等款項經被告提領或轉匯 後,已再行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自述(見本院卷一第32頁),足認被告就上開款項已無管理 、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 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084號卷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920號卷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878號卷 偵三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992號卷 偵四卷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5號卷 審金訴卷一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61號卷 審金訴卷二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45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46號卷 本院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