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EW CHEE GANG(中文姓名:劉志剛)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承攜行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1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IEW CHEE GANG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玖月拾叄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
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
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LIEW CHEE GANG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犯罪嫌疑重大。衡諸本案罪數甚多、且最輕本刑均為1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於人逃避處罰之本性,被告逃亡可能
性自將升高,況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人,本次僅係以虛偽
之「旅遊」目的短暫入境我國,來台期間又僅居住在旅館,
「Marcus」先前更承諾被告可代為支付酒店、機票費用,顯
然逃亡成本極低,堪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被告應自民
國114年6月13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又本案業於114年8月1日宣判,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惟本案判決尚未
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茲
被告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斟酌被
告之意見後,審酌被告業經本院調查證據後,認其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決如上,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被
告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在臺灣僅有見過數次面的網友,並無
其他親友,且倘之後未予羈押,會另行尋找飯店居住等語(
見本院卷第162頁),堪認被告極有可能因居無定所或無親
友可責付並供應生活所需而出境返國或行方不明,足徵其仍
有逃亡之虞,又若被告或檢察官日後上訴,仍有確保後續審
理程序、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苟予以開釋,難期其日
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綜此,本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本院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刑
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爰依刑事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自114年9月13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