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541號
PCDM,114,金訴,1541,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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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林嘉賓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3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即被告林嘉賓(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7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
0元,由其本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並限制住居在桃園
市○○區○○○街000號4樓,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應於114年8月21
日11時45分到庭,惟被告並未遵期到庭,復經拘提無著,有
本院114年8月17日訊問程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114刑保
I字第323號)(入帳日期:114年8月18日)、本院送達證書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9月18日桃警分刑字第
1140072000號函暨所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
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目前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
,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已逃匿,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其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施元明得抗告(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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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