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浩
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27212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共同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快速」、「季龍浩
」之成年人基於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之犯意聯絡,由「季龍浩」於民國114年5月14日向丙○○表
示願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購買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
丙○○遂於同日將其名下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放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自家門外
花盆裡,並告知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季龍浩」取走本案
帳戶金融卡後,旋透過空軍一號寄件服務,將之寄至空軍一
號三重總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乙○○則依「快
速」指示,於114年5月15日14時17分至空軍一號三重總部領
取本案帳戶金融卡包裹。適警方在場發現乙○○形跡可疑,便
上前盤查,並於徵得乙○○之同意後打開包裹,發現其內有本
案帳戶金融卡,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之供述。
(二)證人丙○○之證述。
(三)被告與「快速」間之訊息翻拍照片。
(四)扣案本案帳戶金融卡、被告之行動電話。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期約對價
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被
告與「快速」、「季龍浩」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者,且無證據證明其實際領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依上級成員指示,從事領取本案帳戶金融卡
之行為,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
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
弱,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犯罪行為,並
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及被告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業、日薪2500元、
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帳戶金融卡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係於被告領貨後
在被告管理時為警扣得,自屬被告得處分之財物,而為被
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1.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 而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