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504號
PCDM,114,金訴,1504,2025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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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
  事 實
一、乙○○、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潤發」,由本院另
行審結)先後加入由少年周○毅(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Telegram暱稱「古馳.GUCCI」,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
處理)、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博賢」(通訊軟
體Facetime暱稱「博 wang00000000000oud.com」,由報告
機關另行偵辦)、Telegram暱稱「香奈兒.CHANER」、「路易
威登.LouisVuitton」、「微笑」、「索爾·奧丁森」、「愛
馬仕.HERMES」所屬之詐欺集團,由甲○○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乙○○則與少年周○毅則共同擔任監控車手及收水工作。嗣
乙○○、周○毅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夢欣」向丁○○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惟丁○○
依指示登入網站並加入LINE客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丁○○假
意配合詐騙集團指示,約定於114年4月25日16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甲○
○依指示於114年4月25日16時6分許,前往上開集團成員更改
之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新莊尚德門市(下稱
新莊星巴克門市)向丁○○收取款項,並出示「竑柏投資有限
公司出納專員陳文彬」之工作證,及交付「竑柏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國庫繳款書」之收款收據
向佯裝丁○○之警察行使,即遭警方將其逮捕而未遂其犯行。
另經警循線查獲甲○○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時,當時係由周○毅
開車搭載乙○○共同擔任監控車手,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
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
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本案檢察官所提傳聞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稱: 
  訊據被告乙○○坦承其於上開時間,由周○毅開車載其經過新
星巴克門市附近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我待在車上,周○
毅一開始找我出門,沒有跟我說他是要去擔任監控車手,我
跟著去基隆、新莊,那時候我做臨時工,當天沒有工作,才
答應周○毅要跟他出門,中途周○毅叫我看他的手機,但當時
我也沒有明確問周○毅要我做什麼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196
、198頁)。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暨告訴人丁○○於警詢證述甚詳,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
即同案少年周○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情節相符,並有甲○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及現場查獲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3
份(甲○○、周○毅、乙○○)、甲○○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對
話紀錄、拍攝照片、周○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周○毅之扣案手機資訊、搜
尋紀錄及Telegram帳號等資料、警方查獲本案車輛及現場照
片、扣案物品翻拍照片、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出其與暱稱「陳
夢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乙○○之警詢錄音檔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另有附表所示甲○○持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及被告乙○○持有與詐欺集團連絡使用之iPhone 14 pr
o手機1支扣案可佐。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時待在車上,不知甲○○擔任面交車手
,也不知周○毅擔任監控車手云云。惟查,證人周○毅於偵查
證稱:乙○○知道「林博賢」有跟我聯絡,他也知道「林博賢
」叫我去看甲○○,因為被抓當天之前(指當天上午),我和
乙○○有做一次監控車手及收款工作,地點在台北基隆,大約
中午時,我有拿錢到停車場交給不詳之人,交錢過程乙○○都
在場,接著就是本案,所以本案我跟乙○○到新莊時(即新莊
星巴克門市附近),乙○○就已經知道我要做監控車手,「林
博賢」跟我及乙○○沒有共同聯絡群組,「林博賢」是分開指
示我們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73頁反面,周○毅偵訊筆錄);
核與證人甲○○於本院供證:本案我全部認罪,扣案偽造之「
工作證」、「竑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國庫繳款書」都是上游叫我去便利商店影印,他們叫我
拍照上傳,我擔任車手兩天,114 年4 月25日當天上午有去
基隆市跟一個女生收25萬元,我是從基隆市搭計程車到現場
(指新莊星巴克門市),查獲後我有跟警方提供本案車輛裡
面的人是我的監控人員,本案車輛在早上我去基隆擔任車手
收款時,也是由他們收取,所以案發時我可以跟警方指認起
訴書所載本案車輛的駕駛是周○毅、副駕駛座是乙○○等語大
致相符(見本院金訴卷第26頁,甲○○本院準備筆錄)。顯示
甲○○依指示於114年4月25日16時6分許,前往新莊星巴克
市收取款項時,當時係由周○毅開車搭載乙○○共同擔任監控
車手無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
○○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乙○○與甲○○、少年周○毅、暱稱「古馳.GUCCI」等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其
就本案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查獲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科刑及沒收:
一、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
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
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
全,同時造成告訴人丁○○求償上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查獲
,致未造成金流斷點;並考量其犯後自始否認犯行,且於本
院宣判前均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再參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夜校二年級休學(僅國中畢業),現在
泰源工程行擔任工程保溫學徒,月薪最低33000元,沒有
要扶養的人,但要幫家裡償還債務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金訴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二、沒收之說明: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 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經查:扣案iPhone 14 pro手機1支係被 告乙○○持有與詐欺集團連絡使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
 ㈡至本案另扣得被告乙○○之現金3,600元,核與本案無關;另附 表所示同案被告甲○○持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 院審結沒收,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2 「竑柏投資有限公司出納專員陳文彬」之工作證(含證件套) 7張 3 宏展投資收據 1張 4 竑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2份 5 國庫繳款書 1張 6 印章 1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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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竑柏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