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494號
PCDM,114,金訴,1494,2025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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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光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光榮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蔡光榮於民國110年9月27日17時29分前某時許,與蔡迪瑋(已歿,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3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碰面,並於同日17時29分許抵達鶯歌阿婆壽司而知悉其工作內容為監控曾煥翔(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87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有無完成提款行為,及監看曾煥翔是否有提款後攜款逃離之舉。蔡光榮依其智識經驗,知悉現今匯款、轉帳均甚為便利,若是合法正當之交易應毋須額外支付高薪另僱員工監控他人提領現金及回報,已預見蔡迪瑋曾煥翔等人所加入者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有3人以上,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倘依其指示擔任監控提款之分工(下稱監控手),將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環,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上損害,且將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之角色,而與蔡迪瑋曾煥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形成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龍潭郵局帳戶,帳戶申設人陳進文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錢至上開龍潭郵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指示曾煥翔持本件龍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提款,而蔡光榮蔡迪瑋則跟隨在曾煥翔之身後,並於曾煥翔提款時依指示實施監控行為,待曾煥翔提領款項結束,再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 光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檢察官及被 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光榮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與同案被告蔡迪瑋曾煥翔前往鶯歌阿婆壽司後,於同案被告曾煥翔提領款 項時跟隨在同案被告曾煥翔附近,並觀看同案被告曾煥翔提 款,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我朋友是跟我說要幫忙收帳,我 沒有交付提款卡給同案被告曾煥翔,同案被告曾煥翔也沒有 把提領之款項交給我,我只是依據同案被告蔡迪瑋的指示看 同案被告曾煥翔提款,我沒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
 ㈠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龍潭郵局帳戶後,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一所示之金錢至上開龍潭郵局帳戶。又被告蔡光榮於11 0年9月27日17時29分許,與同案被告蔡迪瑋曾煥翔前往鶯 歌之阿婆壽司後,同案被告曾煥翔持本件龍潭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提款,被告蔡光榮則跟隨在同 案被告曾煥翔之身後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煥翔於警 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證人即告訴人沈采翎張逸鑫 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23324卷第20至25頁反面、28至30 頁反面、47至48頁反面、49至5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儲字第1120033314號函暨檢附之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 23324卷第58至71、72至73頁反面、74至75、76至82頁),



亦為被告蔡光榮所不爭執,上情堪認定。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從事監控手之工作,並以監看同 案被告曾煥翔行動之方式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
 ⒈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從詐欺電話、訊息機房至刊登 廣告收購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轉帳水房、取贓分贓等 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又為 避免取款車手於取款後黑吃黑或為警查獲之風險,近期詐欺 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以指派1名或數名監控手至現場監控提 款車手,以便利監視及管理,且現場人員需定時回報現場狀 況,以確保能夠安全無虞取得贓款及避免檢調機關追蹤查緝 ,是監控提款車手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
 ⒉同案被告曾煥翔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提領車手,「強強」( 即被告蔡光榮)擔任第一層收水、把風、監管等語(見偵23 324卷第29頁正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蔡光榮 曾在我提領款項時在旁陪同、把風等語(見偵23324卷第143 至144頁),可徵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核與上揭情形相 同,確有指派監控手至現場監控提款車手即同案被告曾煥翔 取款無訛。
 ⒊被告蔡光榮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那時候是同案被 告蔡迪瑋叫我看著同案被告曾煥翔領錢,怕同案被告曾煥翔 提領完錢之後就帶著款項跑掉。當日是我朋友臨時有事問我 要不要賺外快,我就隨他的朋友即同案被告蔡迪瑋一起來鶯 歌,我們到鶯歌之後,同案被告蔡迪瑋才叫我盯著同案被告 曾煥翔等語(見偵23324卷第17至19頁反面、123至124頁) 可知,被告蔡光榮所從事之工作內容為監看前往提領款項之 同案被告曾煥翔。惟現今社會中提款機隨處可見,若有提領 款項之需求,帳戶所有人持提款卡至附近之便利商店取款甚 為簡便,並無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若確實無法親 自至附近之提款機提領款項,亦當委託信賴之親友幫忙,實 無委託不熟識之人前往提款,甚至對該不熟識之人不信任到 還需委託另1人至現場監看提款之人,避免提款之人捲款逃 離,被告蔡光榮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工作內容實 與一般正常工作之內容有違,當無法推諉不知。且近年來詐 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之案件屢見不鮮,取款手法包括車手持 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均經媒體大力報導及政府廣為宣 傳,被告蔡光榮當知悉上開監看同案被告曾煥翔之有違常情 之「工作」,實係詐欺集團成員僅想隱身於幕後,不想提款 時遭監視器拍攝到面容,故指派車手前往提領款項,但又擔



心車手提款後捲款逃離,而發生「黑吃黑」之情事,方需有 監控手在旁監看、警惕車手不要輕舉妄動,基此,被告蔡光 榮既得判知上情,然卻在知悉工作內容後未逕自離去,仍依 據同案被告蔡迪瑋之指示跟在同案被告曾煥翔身後、監看同 案被告曾煥翔提領款項,直至同案被告曾煥翔依據指示前往 指定地點與同案被告蔡迪瑋碰面,則被告蔡光榮主觀上具有 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⒋至同案被告曾煥翔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不認識被告蔡光榮 ,也沒見過被告蔡光榮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167頁),然 同案被告曾煥翔所證實與監視器畫面相違,不足憑採,同案 被告曾煥翔前開證述自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蔡光榮之證據。 而被告蔡光榮於本院審理時僅空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 ,無法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光榮空言否認犯行,不足 採信。被告蔡光榮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蔡光榮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雖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 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 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 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⒉被告蔡光榮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 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蔡光榮所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蔡光榮並無有利 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規定。 ⒊被告蔡光榮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 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蔡光榮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 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⑵被告蔡光榮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 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 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 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蔡光榮。 ⑶本案被告蔡光榮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蔡光榮,就被告蔡光榮上開所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蔡光榮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蔡光榮與同案被告蔡迪瑋曾煥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蔡光榮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行為;附表一編號2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 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被告蔡光榮所涉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共2罪)。
 ㈥爰審酌被告蔡光榮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之工作,並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 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 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 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 之困難;並考量被告蔡光榮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一所 示之人和解,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蔡光榮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受損失、被告 蔡光榮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各該犯行 之時間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查無 被告蔡光榮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本件被告蔡光榮參與詐欺集團並 擔任監控手等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而同案被告蔡迪瑋



曾煥翔於警詢時雖均證稱:同案被告曾煥翔於110年9月27日 提領之款項係交給被告蔡光榮(見偵23324卷第6至7之1頁反 面、20至25頁反面),然同案被告曾煥翔於本院審理時否認 上情,亦為被告蔡光榮所否認。而依據監視器畫面所示(見 偵23324卷第58至71頁),同案被告曾煥翔領款完後,係與 同案被告蔡迪瑋進入巷弄內,於監視器畫面中均未見同案被 告曾煥翔交付款項給被告蔡光榮,故被告蔡光榮是否有向同 案被告曾煥翔收取款項,實屬有疑,基此,法院令被告蔡光 榮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蔡光榮宣告沒收追 徵,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光榮除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 ,就附表三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條第1項所 明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對被告 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 式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三 所示之帳戶,並由同案被告曾煥翔持中華郵政三峽中山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領取附表三所示款項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煥翔於 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證人即告訴人申蕙瑄、朱正 輝、黃詩雅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23324卷第20至25頁反 面、28至30頁反面、51至52、53至54、55至56、143至144頁 、本院金訴卷第168至17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2月4日儲字第1120033314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23324 卷第58至71、72至73頁反面、74至75、76至82頁),亦為被 告蔡光榮所不爭執,上情堪認定。
 ㈡同案被告曾煥翔於警詢時證稱:110年10月13日我提領之款項 交給「王祥」(即同案被告王宇丞更名前為王祥恩,以下 均稱之王宇丞),提款卡也是「王祥」交給我的。「強強」 招募我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強強」是被告蔡光榮等語(偵 23324卷第20至25頁反面);再證稱:我是找工作時加入該 群組內的,群組內有暱稱「白毛」、「紅毛」、「86」之人 ,會指示我提領款項。我是第一線提領的車手,提領完的款 項會交給暱稱「強強」、「祥祥」之詐騙集團成員,但我10 月13日本來要將提領的詐欺款項交給「祥祥」,但是「祥祥 」的上線「小瑋」擔心「祥祥」會將款項私吞,所以就叫我 直接交給他。10月13日我的第一線對口由「強強」換成「祥 祥」,也就是同案被告王宇丞,他是第一層收水,可是當日 因為同案被告蔡迪瑋不太信任他,所以同案被告蔡迪瑋就直 接跳過他,向我收取款項等語(見偵23324卷第28至30頁反 面);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群組內暱稱「白毛」、「紅毛 」、「86」的人會指示我領款。110年10月13日之監視器畫 面中有同案被告蔡迪瑋王宇丞,當天我去找同案被告王宇 丞之後,有去吃飯,當天我也有提領款項,我收到的資訊就 是去提款,我提領完的錢是被群組內的人指示放在定點等語 (見偵23324卷第143至14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 從事本件提領車手之工作,是網路上找的,我當時加入一個 很多人的群組,群組內有「白毛」、「紅毛」、「86」等人 。「強強」是誰,我忘記了,我不認識被告蔡光榮。110年1 0月13日是同案被告蔡迪瑋給我提款卡,同案被告王宇丞在 旁邊監看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66至177頁)。交相參酌同 案被告曾煥翔前開所證,同案被告曾煥翔加入本件詐欺集團 並擔任車手工作,是由被告蔡光榮所招募,或是同案被告曾 煥翔自行上網尋覓,並經「白毛」、「紅毛」、「86」招募 而加入等節,相互齟齬,同案被告曾煥翔於警詢時證稱是透 過被告蔡光榮方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乙情是否為真,並非無疑 。
 ㈢又依據監視器畫面所示(見偵23324卷第66頁反面至71業), 同案被告曾煥翔於110年10月13日16時3分許,僅與同案被告 蔡迪瑋王宇丞見面,並前往提領款項後再與同案被告蔡迪 瑋見面,全程均未見被告蔡光榮之身影;而同案被告蔡迪瑋 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只有在110年9月27日見過「強哥」(即



被告蔡光榮)1次等語(見偵23324卷第7頁反面),基此, 被告蔡光榮對於同案被告曾煥翔於110年10月13日所為之加 重詐欺等犯行,未參與任何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蔡光榮對於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則被告蔡光榮 是否就同案被告曾煥翔等人於110年10月13日之加重詐欺等 犯行,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顯然可議。
 ㈣綜上,本件被告蔡光榮雖參與110年9月27日之加重詐欺等犯 行,然詐欺集團成員分工本屬多端,更可能隨時間不斷改變 內部成員,本院實難僅以被告蔡光榮參與110年9月27日之加 重詐欺等犯行及同案被告曾煥翔上開具有瑕疵之證述,率認 被告蔡光榮參與同案被告曾煥翔等人於110年10月13日之加 重詐欺等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光榮所涉上開犯行,依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 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就 被告蔡光榮被訴110年10月13日之加重詐欺等犯行,均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文咨、楊淨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楊子賢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張逸鑫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27日16時37分許起,陸續以電話向張逸鑫佯稱:先前購買茶葉付款設定錯誤將遭連續扣款,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更正云云,致張逸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龍潭郵局帳戶。 110年9月27日17時46分許 4萬9,986元 5萬元 110年9月27日17時50分許 2 沈采翎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27日17時17分許起,陸續以電話向沈采翎佯稱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玉山銀行行員等人,並偽稱:因先前付款設定錯誤會導致每月多扣款項,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更正設定云云,致沈采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龍潭郵局帳戶。 110年9月27日17時59分許 4萬9,985元 110年9月27日18時12分許 2萬5,000元 110年9月27日18時14分許 2萬6,000元 110年9月27日18時8分許 3,456元 110年9月27日18時18分許 2萬5,000元 110年9月27日18時47分許 2萬15元 110年9月27日18時51分許 1萬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附表一編號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蔡光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蔡光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申蕙瑄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13日16時49分許起,陸續向申蕙瑄佯稱為黛安芬客服人員、銀行行員,並偽稱:因先前網路購物後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更正云云,致申蕙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中山郵局帳戶。 110年10月13日17時35分許 3萬3,085元 110年10月13日17時38分許 1萬6,000元 110年10月13日17時42分許 3萬3,000元 2 黃詩雅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11日15時49分許起,分別利用行動電話簡訊與假紓困貸款網站誘騙黃詩雅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領得貸款云云,致黃詩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中山郵局帳戶。 110年10月13日17時37分許 2萬20元 110年10月13日17時44分許 2萬6,000元 3 朱正輝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時13日14時許起,陸續利用臉書向朱正輝佯稱其線上申請貸款已經核准,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財力證明云云,致朱正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中山郵局帳戶。 110年10月13日18時3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13日18時8分許 2萬元 110年10月13日18時9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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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