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琬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琬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琬期、共同被告蔡光榮(由本院另予
審結)與同案被告蔡迪瑋(已歿,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3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案被
告曾煥翔(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87號判處
上訴駁回確定)等人,自民國110年10月間起,共同參與真
實年籍不詳,暱稱分別為「白毛」、「紅毛」、「86」之機
房成員、收水(即收錢)人員等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
罪組織集團,由同案被告蔡迪瑋擔任車手頭之工作,負責招
募、分派車手工作,並監控提款車手情形之工作,被告邱琬
期則於同案被告蔡迪瑋工作時負責陪同接應。同案被告蔡迪
瑋於招募同案被告曾煥翔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後,即
與共同被告蔡光榮、被告邱琬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
,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使用飛機軟體聯
繫,於「白毛」、「紅毛」、「86」等上游成員派遣車手出
門、車手以工作門號或工作機與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聯繋
後,再由同案被告蔡迪瑋透過共同被告蔡光榮、同案被告王
宇丞(原名王祥恩,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76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
同案被告曾煥翔提款,同案被告曾煥翔則將領得之款項透過
共同被告蔡光榮、同案被告王宇丞交付同案被告蔡迪瑋,同
案被告蔡迪瑋再將之回水予「白毛」、「紅毛」、「86」等
詐欺集團成員。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話務機
房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將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由同案被告曾煥
翔持共同被告蔡光榮與同案被告王宇丞所交付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龍潭郵局帳戶,帳戶申設人陳進文所涉幫助詐欺
取財等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8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中華郵政三峽中山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山郵局帳戶,帳戶申設人
陳羿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6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提款卡,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自前揭龍潭郵局帳戶與中山郵局帳
戶領取附表二所示款項。俟同案被告曾煥翔於領得款項後,
再將贓款回水連同提款卡併交回共同被告蔡光榮與同案被告
王宇丞,共同被告蔡光榮與同案被告王宇丞再將收得款項回
水予同案被告蔡迪瑋,同案被告蔡迪瑋再回水予「白毛」、
「紅毛」、「86」等上游成員,被告邱琬期則協助同案被告
蔡迪瑋聯絡同案被告曾煥翔所為如附表二所載領款與回水或
其他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或洗錢分工等行為,其等共
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邱琬期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
疑,自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且依無罪推定原則、被告
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
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以補強證據擔保
自白之真實性;亦即藉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事實證
明上之價值。茲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
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
而言。其所得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
補 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 足當之。又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
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
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
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
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倘為任意共犯、聚
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
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
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自應求諸於該
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
一切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
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以數人間事前有所謀議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
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
之;惟共同正犯間有無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有無參
與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
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邱琬期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邱琬期於
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蔡光榮於警詢與偵查中之
供述、同案被告曾煥翔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前揭龍潭郵局帳戶、中山郵局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ATM熱點詐欺分工架構圖、本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照片54張、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之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照片12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邱琬期固不否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遭詐欺集
團詐騙,且款項匯入龍潭郵局帳戶、中山郵局帳戶後,經同
案被告曾煥翔持上開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洗錢犯行,辯稱:我在110年9
月27日、同年10月13日與同案被告蔡迪瑋在阿婆壽司吃飯,
同案被告蔡迪瑋告訴我,是要去領老大的錢,而110年9月27
日我是依據同案被告蔡迪瑋的指示開車,另110年10月13日
我跟同案被告曾煥翔借摩托車去載小孩,我沒有跟同案被告
蔡迪瑋、曾煥翔一起行動,我不知道他們在領詐騙的款項等
語。
五、經查: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並由同案被告曾煥翔持龍潭郵局帳戶,中山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自前揭龍潭郵局
帳戶與中山郵局帳戶領取附表二所示款項等節,業據證人即
同案被告曾煥翔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證人即告
訴人沈采翎、張逸鑫、申蕙瑄、朱正輝、黃詩雅於警詢時證
述在案(見偵23324卷第20至25頁反面、28至30頁反面、47
至48頁反面、49至50、51至52、53至54、55至56、143至144
頁、本院金訴卷第168至17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2月4日儲字第1120033314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2332
4卷第58至71、72至73頁反面、74至75、76至82頁),亦為
被告邱琬期所不爭執,上情堪認定。
㈡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邱琬期參與犯罪組織,並與同案被告蔡
迪瑋等人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⒈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見偵23324卷第58頁正反面、66頁
正反面),110年9月27日17時29分許,同年10月13日14時6
分許,被告邱琬期均有陪同同案被告蔡迪瑋一同前往鶯歌之
阿婆壽司,並與同案被告曾煥翔碰面,惟查:
⑴依據監視器畫面所示(見偵23324卷第58至71頁),同案被告
曾煥翔於110年9月27日17時45分許前往提款機提領詐欺贓款
時,只見同案被告蔡迪瑋、共同被告蔡光榮跟隨在後;同案
被告曾煥翔於110年10月13日14時57分許,前往提款機提領
詐欺贓款時,只見同案被告蔡迪瑋、王宇丞跟隨在後,被告
邱琬期於110年9月27日17時45分許、同年10月13日14時57分
許均未隨同同案被告蔡迪瑋等人一同行動,甚至在110年10
月13日14時55分許,被告邱琬期直接離開阿婆壽司,當日均
未再與同案被告曾煥翔見面,則被告邱琬期是否知悉同案被
告曾煥翔在與其、同案被告蔡迪瑋碰面後,是要前往領取詐
欺贓款,而同案被告蔡迪瑋係在旁監控,防止警方查緝、防
範同案被告曾煥翔捲款逃離,或僅係因當時與同案被告蔡迪
瑋為交往關係,方陪同同案被告蔡迪瑋前往阿婆壽司,並非
無疑。
⑵再依據依據監視器畫面所示(見偵23324卷第58至71頁),同
案被告曾煥翔於110年9月27日18時19分提領贓款完畢後,被
告邱琬期於同日18時25分許駕車搭載共同被告蔡光榮離開,
雖於同日18時34分許,又前往搭載同案被告蔡迪瑋、曾煥翔
並前往山佳火車站,然被告邱琬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
辯稱:我當時駕車及前往指定地點都是聽同案被告蔡迪瑋的
指示,我當時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等語(見偵23324卷第12
至16、123至124頁、見本院金訴卷第111至112頁),而本件
確實僅見被告邱琬期駕車之客觀行為,然被告邱琬期當時既
與同案被告蔡迪瑋交往,同案被告蔡迪瑋未告知被告邱琬期
實際情形,僅係要求被告邱琬期陪同、當司機,亦與社會中
部分交往模式相符,故本件實難僅以被告邱琬期與同案被告
蔡迪瑋一同前往阿婆壽司與同案被告曾煥翔碰面,並駕車至
同案被告蔡迪瑋指定地點,但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佐之下,率
認被告邱琬期參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⒉同案被告蔡迪瑋於警詢時證稱:110年9月27日當天,同案被
告曾煥翔去提款,同案被告曾煥翔原本要交錢給我,但我沒
有收。後來同案被告曾煥翔叫我開車載他去樹林,因同案被
告曾煥翔說要去樹林交錢,我請我老婆(即被告邱琬期)開
車過來,同案被告曾煥翔有去樹林提款。被告邱琬期對於本
案都不知情,且沒有在群組內等語(見偵23324卷第6至7之1
頁反面、9至11頁反面);同案被告曾煥翔於警詢時證稱:1
10年9月27日是綽號「強強」之人將提款卡交給我,我再將
提領的款項交給「強強」,「強強」是負責指示、監管我前
往提領的人;110年10月13日是「王祥」指使我去領款。同
案被告蔡迪瑋於詐騙集團中擔任第二層收水。110年9月27日
與我同車的女子(即被告邱琬期)我不認識,我看女生(即
被告邱琬期)只有在旁邊吃東西、閒晃,我不清楚她是不是
集團成員等語(見偵23324卷第20至25頁反面、28至30頁反
面),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同案被告蔡迪瑋會叫該名女性
「琪琪」,我才知道她叫「琪琪」,該名女性會幫同案被告
蔡迪瑋跑腿等語(見偵23324卷第143至144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對被告邱琬期的印象是綠色頭髮,常常坐在副
駕駛座,同案被告蔡迪瑋叫她「琪琪」,這女生會幫同案被
告蔡迪瑋跑腿、買飲料,不然就是在吵架,我沒有印象被告
邱琬期有接收詐欺集團的訊息再告知同案被告蔡迪瑋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175頁)可知,被告邱琬期並未參與本件加
重詐欺等犯行之任何構成要件行為,且依據上開證人證述,
亦無法認定被告邱琬期與同案被告蔡迪瑋等人對於本件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故被告邱琬期一再陳稱其僅係與同案被告蔡
迪瑋為男女朋友,方前往阿婆壽司吃飯一節,尚非不可採信
。
⒊至同案被告王宇丞於警詢時雖證稱:同案被告曾煥翔是提領
車手,同案被告蔡迪瑋是第二層收水,被告邱琬期則是負責
與老闆聯繫的云云(見偵23324卷第41頁反面),惟同案被
告王宇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邱琬期見面應該不超
過3次,我好像沒有跟被告邱琬期說過話,我主要都是跟同
案被告蔡迪瑋說話,我在110年10月13日去阿婆壽司時有看
到被告邱琬期,但之後被告邱琬期沒有跟著我們,之後有再
跟同案被告蔡迪瑋吃飯時,被告邱琬期也都有一起去,但我
不知道同案被告蔡迪瑋的老闆是誰,我也沒有印象被告邱琬
期有在回覆訊息,並告知同案被告蔡迪瑋工作內容等語(見
本院金訴卷第178至185頁)。則同案被告王宇丞就被告邱琬
期是否在本件詐欺集團內負責擔任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
之工作乙節,供述前後不一,且與同案被告蔡迪瑋、曾煥翔
之證述相互齟齬,本件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佐同案被告王宇
丞於警詢供述之真實性,自難僅依同案被告王宇丞於警詢對
被告邱琬期不利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邱琬期參與本件加重
詐欺等犯行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邱琬期所涉上開犯行,依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
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就
被告邱琬期被訴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文咨、楊淨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楊子賢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騙時間與遭騙方式 匯款時間與匯入款項(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1 沈采翎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27日17時17分許起,陸續以電話向沈采翎佯稱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玉山銀行行員等人,因先前付款設定錯誤會導致每月多扣款項,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更正設定云云,致沈采翎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於110年9月27日17時59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⑵於110年9月27日18時8分許,匯款3,456元 ⑶於110年9月27日18時9分許,匯款2萬1,985元 龍潭郵局帳戶。 2 張逸鑫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27日16時37分許起,陸續以電話向張逸鑫佯稱先前購買茶葉付款設定錯誤將遭連續扣款,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更正云云,致張逸鑫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9月27日17時46分許,匯款4萬9,986元 龍潭郵局帳戶。 3 申蕙瑄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13日16時49分許起,陸續向申蕙瑄佯稱為黛安芬客服人員、銀行行員,因先前網路購物後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更正云云,致申蕙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10月13日17時35分許,匯款3萬3,085元 中山郵局帳戶。 4 朱正輝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時13日14時許起,陸續利用臉書向朱正輝佯稱其線上申請貸款已經核准,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財力證明云云,致朱正輝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10月13日18時3分許,匯款5萬元 中山郵局帳戶。 5 黃詩雅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11日15時49分許起,分別利用行動電話簡訊與假紓困貸款網站誘騙黃詩雅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領得貸款云云,致黃詩雅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10月13日17時37分許,匯款2萬20元 中山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地 提領款項 提領帳戶 1 於110年9月27日17時5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鶯歌郵局(下稱鶯歌郵局),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提款 5萬元 龍潭郵局帳戶 於110年9月27日18時12分許,在鶯歌郵局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提款 2萬5,000元 於110年9月27日18時14分許,在鶯歌郵局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提款 2萬6,000元 於110年9月27日18時18分許,在鶯歌郵局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提款 2萬5,000元 於110年9月27日18時51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樹林農會,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提款 1萬9,000元 2 於110年10月13日17時38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國慶門市,操作自動提款機提款 1萬6,000元 中山郵局帳戶 於110年10月13日17時42分許,在鶯歌郵局操作自動提款機提款 3萬3,000元 於110年10月13日17時44分許,在鶯歌郵局操作自動提款機提款 2萬6,000元 於110年10月13日18時8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國鶯門市,操作自動提款機提款 2萬元 於110年10月13日18時9分許,在統一超商國鶯門市,操作自動提款機提款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