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492號
PCDM,114,金訴,1492,2025091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8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錦田知悉金融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
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
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
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
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日18時7分前,將其所申
設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
,以LINE訊息提供給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犯意,自112年1月30日起,向王家宥佯稱可存錢至網站
賺積分云云,致王家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2月1日18
時7分、1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5000元至上開
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8時18分,以上開帳戶之網
銀轉匯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王家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錦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
人,我第一時間就聯繫街口的客服人員要求停止帳號云云。
經查:
 ㈠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由被告以上開方式提供給他人,嗣
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王家宥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部分)、
被告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
細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遭詐
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且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
帳戶轉匯詐得款項,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故上開帳戶其後由上開詐欺集團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
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
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
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
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
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
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
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
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
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
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
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
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
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
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自稱國中畢業,
從事木工工作,行為時係36歲之成年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
或歷練之人,對於交付帳戶給他人可能涉及之法律風險,自
無不知之理。況其於偵查中供稱:我在臉書看到有人收街口
帳戶,一個2000元,我當時有問對方收帳戶用途是什麼,但
對方說的不清不楚,我當時還有跟對方說如果不是合法的我
不要,但我當時已透過LINE將街口帳戶的網銀帳號及密碼提
供給對方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9825號卷第23頁反面),
依其自承詢問對方是否合法之情節,已可認其提供帳戶時,
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
法用途一節,確有預見。然其卻為貪圖2000元之私利,在確
認清楚對方用途、目的前,即已將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提
供給對方,對於其可能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顯然抱
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有容任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另辯稱第一時間有聯繫街口電子支付之客服人員停止帳
號乙節,並提出相關聯繫之電子郵件紀錄為證,然依其所提
供之資料,最早聯繫之時間為112年2月4日,而告訴人匯入
之款項於112年2月1日18時18分,即已遭詐欺集團轉匯,顯
見被告聯繫停用帳戶在詐欺集團犯行既遂之後,自不足作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之幫助犯意及幫助行為,於最初
提供帳戶時即已完俱,在其有效阻止被幫助之正犯實行犯罪
或犯罪結果發生前,因其幫助而遂行之犯行,仍應由被告負
相關罪責,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
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仍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宣告刑之限制,於本案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
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規定之併科罰金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1次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帳戶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從事
木工,經濟狀況貧寒,與父母、配偶及3個小孩同住等生活
狀況,其先前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非佳,其自稱
國中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
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金額之
財產損害,暨其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第19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0條(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固有明文。本件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固均屬洗錢之 財物,惟該款項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若再予宣告沒 收,顯有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之虞,復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自應將該規定限縮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方得適用。是以,本件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 ,既已遭轉匯而未經查獲,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