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琮竣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均沒收。
事 實
黃琮竣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收取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1日22時58分許,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佩姿」之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收受、轉匯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上開犯罪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假借款、假貸款等話術,向附表二所示之黃麗玉、詹雅菱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轉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其後黃琮竣竟將原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詐欺正犯為3人以上或黃琮竣知悉詐欺正犯為3人以上),依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先在交易平台申辦
虛擬貨幣錢包,再到新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69號)CoinWorld加密貨幣實體交易店,將款項全數購買虛擬貨幣,復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自己申辦之虛擬貨幣錢包TUkh8exuotJk5kioEZb39KdDbnxHsh2myu,再將虛擬貨幣錢包之帳號、密碼交給「蔡佩姿」,由「蔡佩姿」自行處理虛擬貨幣,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14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麗玉、詹雅菱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詳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468號偵查卷(下稱偵 卷)第14頁及反面、第23頁及反面】,復有充值虛擬貨幣交 易明細、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麗玉提供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 詹雅菱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詳偵卷第11至13 頁、第15至16頁、第24至25頁、第34至35頁),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 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被告本件行為均合於修法前後 洗錢之定義,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因被告僅於審判中 自白犯罪,皆不符合修法前後減刑規定,被告所犯洗錢行 為之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 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對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黃麗玉、詹雅菱提供助力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詐欺取財、 洗錢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告訴人詹雅菱分次轉帳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 意,利用告訴人詹雅菱陷於相同之錯誤情境,於時間、空 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詐欺取財 罪。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二所示2次洗 錢罪,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 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是被告就本案所犯2次洗錢犯行,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需款孔急而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從事不法使用,復提升犯意而依指示提領匯入附表 一編號1帳戶之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製造犯罪金流斷 點,不僅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權,使渠等難以追回遭詐欺 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 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於本 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 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 色,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法院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5頁),再考量被告有意和解,惟告 訴人黃麗玉聯繫不上、告訴人詹雅菱無調解意願而未果,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按(詳本院卷第27頁、第29 頁),及各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未實際獲得不法利益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 本案所犯犯罪型態及罪質單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所 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暨其犯罪目的、時間 間隔等,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應執行併科罰金部分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 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 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況且被告迄今無入監執行之生命 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入監,不無可能使其沾染 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亦可能使其固有之社會 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確保被 告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 ,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因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所定之義務勞務,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爰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倘被告未遵期 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其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一)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 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 所得;另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已透過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交 予詐欺集團成員收領,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不宜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 之物,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 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藉由通 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等帳戶帳號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堪認 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 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亦無需併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1 黃麗玉 113年4月22日12時13分許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3年4月22日14時35分) 113年4月22日12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4月22日14時35分) 7,000元 113年4月22日22時51分許 2萬元(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黃琮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詹雅菱 113年4月22日某時許 113年4月23日10時34分許 7,000元 ①113年4月23日 20時43分許 ②113年4月23日 20時45分許 ③113年4月24日 12時28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7,000 元 ③2萬元( 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黃琮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23日12時47分許 1萬3,000元 113年4月23日13時38分許 1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