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448號
PCDM,114,金訴,1448,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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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龍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2
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5303號、113年度偵字第3798
0、43389、44460、59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帳號提供與他人申設
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
隱匿詐得款項,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將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
片、個人健保卡正面照片、個人手持身分證照片及申辦平臺
白紙自拍照片、及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帳號(以下合稱本案申
辦資料),提供予某不詳詐欺犯罪者,供該不詳詐欺犯罪者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註冊虛
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嗣該不詳詐欺犯罪
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1至10「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10「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10「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1至10「超商條碼繳費時間」欄所示時間,以超商條
碼繳費儲值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至10「繳費金額」欄所示
款項,儲值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以購買虛擬貨幣,以隱匿
上開詐得款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
,關於少年張○銨之姓名及年籍,均屬足以識別少年張○銨身
分之資訊,揆諸上開說明,均不得揭露,其姓名、年籍及完
整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丁○○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
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2至7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
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伊缺錢為了辦貸款,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申辦資料,對
方有說要辦1個MaiCoin帳戶,伊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或聯絡方式,亦不知為何提供本案申辦資料就能貸款,也
不清楚貸款對象為何,伊是被騙,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偵39523卷第252至253頁,本院金訴卷第69、128至130、1
34頁)。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2月27日,將本案申辦資料提供予某不詳詐欺犯罪者,供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請註冊本案MaiCoin帳戶,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10「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0「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10「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0「超商條碼繳費時間」欄所示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至10「繳費金額」欄所示款項,儲值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以購買虛擬貨幣,以隱匿上開詐得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39523卷第252至253頁,本院金訴卷第69、128至130頁),復有本案MaiCoin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MaiCoin帳戶訂單資料1份、本案台新帳戶開戶資料1紙、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113)萊函總字第0552-H0249號函(見偵39523卷第18至19頁反面、68、259頁及反面,偵59699卷第12、15至16頁)及附表一編號1至10「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個
人資料供他人申辦虛擬貨幣帳戶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之事,縱因申
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但於提供個人資料供他人申辦虛擬貨
幣帳戶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
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提供個人資料供他人申辦
虛擬貨幣帳戶,已預見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且對方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後,將得以隱匿詐得款項,
惟仍心存僥倖將個人資料提供他人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對於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事,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虛擬貨幣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申辦及使用權限
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
由流通使用之物,一般人皆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需交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
用途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
之人任意使用,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辦
之虛擬貨幣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
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
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另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申辦融
資貸款,衡情通常需要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
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
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或還款帳戶之必要
,至多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
號以供查核即可,實無庸提供個人資料供他人申辦虛擬貨幣
帳戶。再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
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知
悉該公司承辦人員之姓名、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
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凡此均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係
高職肄業,行為時為年滿33歲、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
曾擔任便利商店店員、送貨員等工作,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自陳(見本院金訴卷第128頁),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
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㈢又被告於分別於113年9月11日、同年10月9日偵查時自承:伊
有很多次貸款經驗,都是跟銀行或民間業者,本次因急需用
錢,不知為何要提供本案申辦資料,亦不知個人手持身分證
照片中字條上所載「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何意,也不知
為何這張與字條合影就能辦貸款,伊沒有詢問,對方沒有說
要用何種方式幫伊辦貸款,對方要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
之前辦貸款沒有需要與手寫字條合影等語(見偵39523卷第1
00至101頁反面、252至25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供稱:對方有跟伊說要辦一個MaiCoin帳戶,字條上「僅
限MaiCoin註冊使用」等文字,係伊於113年2月27日所寫並
提供本案申辦資料給對方,伊之前有向玉山銀行、凱基銀行
辦過貸款,也有向民間辦過融資,都未曾需要提供身分證、
健保卡等資料並拍照,伊於本案行為時已無法向銀行貸款,
故提供本案申辦資料,看能否辦理貸款,伊不知道要撥款之
人係對方或銀行,伊沒有見過對方,不知對方本名、公司名
稱、地點或營業項目,對方亦未要求提供任何保證人、擔保
品或財力證明,且伊沒有留存此部分任何對話紀錄等語(見
本院金訴卷第69、128至130頁),是被告所辯申辦貸款之流
程,顯與一般正常合法借款程序不符,且依一般合法、正當
之貸款流程,並未有何提供個人資料以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之
過程,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得知悉,是被告所述實非正常
辦理貸款流程。而被告有多次貸款經驗,亦明知其資力不符
合向銀行申辦貸款之條件,仍欲藉由提供本案申辦資料供他
人申請註冊本案MaiCoin帳戶後,得以任意使用本案MaiCoin
帳戶之方式,以圖取得貸款,其對於自己並非尋覓一般正常
、合法管道方式辦理借貸,而存有不法風險一情,自當有所
知悉,且被告與對方僅透過網路聯繫,亦不知其真實身分及
其任職之所在,足認被告與提供本案申辦資料之對象間並無
信賴關係存在,而被告猶未進一步確實瞭解對方之真實身分
,並於無任何確認或可靠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率然將本案
申辦資料提供予對方申請註冊本案MaiCoin帳戶使用,且自
陳不知為何這種方式可以辦貸款,亦未曾詢問用途,對方要
其做什麼,其就做什麼等情,此種毫不在乎心態,任由對方
使用本案MaiCoin帳戶,堪認被告對於本案MaiCoin帳戶將可
能成為不法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參以被告於偵查
中亦自承知悉有聽過不要將提款卡給陌生人等情(見偵3952
3卷第101頁),而被告提供本案申辦資料供申辦虛擬貨幣帳
戶使用,實與將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無異,是被告
主觀上應可預見若將本案申辦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且毫
無信賴關係之人申請註冊本案MaiCoin帳戶,恐遭作為詐欺
取款工具,並供隱匿詐得款項之用,竟仍選擇漠視他人可能
因其提供本案申辦資料之行為,致生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
執意將本案申辦資料交出,任憑他人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
後即置之不理,顯然係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抱
持姑且一試以獲取貸款機會之僥倖心理,而對他人持以犯罪
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
比較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
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
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 
二、論罪
 ㈠被告將本案申辦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犯罪者申請註冊本案M
aiCoin帳戶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未實行洗錢或
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
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幫助犯。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一編
號7至10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附表一編號1至4、8至10「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遭詐欺後陷
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數次依指示繳費儲值至本案MaiCoin帳
戶內以購買虛擬貨幣,詐欺正犯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4、8至1
0「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
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
 ㈢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申辦資料予不詳之詐欺犯罪者申請註冊
本案MaiCoin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10「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的財物,而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處斷。
三、科刑
 ㈠不予加重之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知附表一編號10之告訴人
張○銨當時未成年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30頁),卷內復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張○銨曾聯繫接洽,無從認定被
告主觀上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張○銨案發當時係少年,自
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之餘地。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申辦資料提供予
不詳之詐欺犯罪者申請註冊本案MaiCoin帳戶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如
附表一編號1至10「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財產上損害程度
、被告迄今未能賠償渠等損失,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於量
刑上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審酌,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其角色分
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暨衡量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金訴卷第128、134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辯稱交付本案申辦資料供他人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 並未獲得任何好處或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30頁), 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 庸宣告沒收。
伍、退併辦部分
  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 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 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 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第31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附表二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699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4部分)
  告訴人張○銨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繳款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依指示繳納附表二編號1至4「繳款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惟該部分之款項,係儲值至用戶歐陽佑之虛擬貨幣帳戶 內,此有MaiCoin帳戶訂單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偵59699卷 第15頁反面),依卷存事證,難認附表二部分與被告經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有何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 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二、附表三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303 號、113年度偵字第37980、43389、444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2至6部分)
  訊據被告偵查時陳稱: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予LINE暱稱「全 球融資貸款公司」及「洪志誠」之人,而本案申辦資料係提 供予另一個辦貸款之人申請註冊本案MaiCoin帳戶等語(見 偵39523卷第252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 :伊先提供本案申辦資料時,當時僅有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 帳號予他人申請註冊本案MaiCoin帳戶,並未提供本案台新 帳戶之提款卡或任何密碼,係因提供本案申辦資料後,未能 辦得貸款,始另行起意,再將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 寄交給不同之人,並獲得1萬2000元,該筆款項與提供本案 申辦資料無關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9至70、128至130頁) ,復觀諸附表一編號1至10「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繳費時間 為113年3月2日至同月5日,而附表三編號1至5「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之時間為113年3月12日至同月 13日,此有本案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MaiCoin帳戶訂單資 料及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稽(見偵39523卷第19頁



及反面、69、259頁,偵59699卷第15至16頁),兩者確有時 間落差,且先後順序亦如被告所述,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非無據,是附表三部分難認與被告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 一罪關係,本院亦無從併予審酌,爰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 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超商條碼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丑○○ (提告) 113年2月28日某時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丑○○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費。 ①113年3月2日15時33分許 ②113年3月2日15時36分許 ③113年3月2日15時38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①證人及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523卷第4至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39523卷第6頁及反面)。 2 甲○○ (提告) 113年3月1日14時49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入金即有高獲利、金流維護需至萊爾富繳費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費。 ①113年3月2日17時16分許 ②113年3月2日17時19分許 ③113年3月2日17時21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①證人及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523卷第10至11頁反面)。 3 卯○○ (提告) 113年2月29日某時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卯○○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費。 ①113年3月4日14時7分許 ②113年3月4日17時16分許 ③113年3月4日17時18分許 ④113年3月4日17時21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①證人及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523卷第15至16頁)。 ②告訴人卯○○提出之萊爾富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收據翻拍照片4張、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25張、假投資網頁截圖1張(見偵39523卷第20至26頁)。 4 己○○ (提告) 113年2月29日某時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費。 ①113年3月4日20時21分許 ②113年3月4日20時24分許 ③113年3月4日20時26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①證人及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523卷第27至28頁)。 ②告訴人己○○提出之萊爾富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影本3份(見偵39523卷第32頁)。 5 寅○○ (提告) 113年3月3日某時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寅○○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費。 113年3月4日21時29分許 1萬元 ①證人及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523卷第33頁及反面)。 ②告訴人寅○○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記事本截圖9張、假投資網頁截圖1張、萊爾富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收據翻拍照片1張(見偵39523卷第38至43頁)。 6 子○○ (提告) 113年2月28日20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費。 113年3月5日11時3分許 1萬元 ①證人及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523卷第46至48頁反面)。 ②告訴人子○○提出之萊爾富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影本1份(見偵39523卷第51頁)。 7 戊○○ (提告) 113年3月4日某時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費。 113年3月4日13時8分許 1萬元 ①證人及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7980卷第7頁及反面)。 ②告訴人戊○○提出之萊爾富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收據翻拍照片1張、合作協議書影本1份(見偵37980卷第13、19頁)。 8 乙○○ 113年2月23日13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費。 ①113年3月4日12時53分許 ②113年3月4日13時2分許 ③113年3月4日13時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4000元 ①證人及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4460卷第10至12頁)。 ②被害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萊爾富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收據翻拍照片2張(見偵44460卷第18至19頁反面、20頁反面至21頁)。 9 壬○○ (提告) 113年3月2日12時31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費。 ①113年3月2日17時7分許 ②113年3月2日17時9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①證人及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6885卷第4至5頁反面)。 10 張○銨 (提告) 113年3月1日10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銨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張○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費。 ①113年3月2日14時5分許  ②113年3月2日14時7分許  ③113年3月4日19時16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①證人及告訴人張○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9699卷第4至6頁)。 ②告訴人張○銨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9張、萊爾富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影本7份(見偵59699卷第8至11頁,本院金訴卷第143至171頁)。 附表二
編號 繳款時間 繳款金額(新臺幣) 1 113年3月1日18時23分許 1萬元 2 113年3月1日21時18分許 2萬元 3 113年3月1日21時22分許 2萬元 4 113年3月1日21時24分許 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辰○○ 113年3月11日 假親友借錢 113年3月12日13時4分許 臨櫃匯款48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2 丙○○ 113年3月11日 假親友借錢 113年3月12日15時11分許 臨櫃匯款4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3 癸○○ 113年3月10日 假親友借錢 113年3月12日15時20分許 臨櫃匯款3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4 辛○○ 113年3月13日 假親友借錢 113年3月13日12時36分許 臨櫃匯款40萬4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5 巳○○ 113年3月13日 假親友借錢 113年3月13日13時5分許 臨櫃匯款35萬5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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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