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
2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28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嘉安(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嫌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詳下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芷瑜」
、「順泰客服NO.28」、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ustin Bieber
」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芷瑜」、「順泰客服NO.28」等
人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某時許與王宥寧取得聯繫,並向王宥寧佯
稱:可入金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宥寧陷於錯誤,復由「Ju
stin Bieber」於112年12月11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傳送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門劉家維」
識別證圖檔、印有偽造之「泰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不詳
姓名負責人印文之收款收據圖檔之QR Code予李嘉安,由李嘉安
至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後,填寫收款日期、金額,並在經手人欄
偽造「劉家維」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再於112年1
2月11日17時22分許,至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249巷內,出示
偽造識別證予王宥寧觀看,並將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予王宥寧而行
使之,佯裝為泰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王宥寧收取投資款,
王宥寧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李嘉安,李嘉安取得
款項後,隨即將100萬元以丟包方式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
點,由收水人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並抽取2萬元作為擔任車手之報酬。嗣經王宥寧察覺有
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王宥寧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6-8頁
、第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筆跡對照表、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封
面翻拍照片、轉帳資料截圖、偽造之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偽造之識別證翻
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15頁、24-29頁反面、30頁反
面-32頁反面、3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
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
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
洗錢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
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因此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轉交共犯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
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
繳回犯罪所得,故若依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不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收款收據上,偽造「泰順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不詳姓名負責人之印文、「劉家維」之署名
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張芷瑜」、「順泰客服NO.28」、「Ju
stin Bieber」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彼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
(113年度偵字第50282號),與起訴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
自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
犯行,依共犯指示備妥偽造之識別證、收款收據對告訴人出
示行使,並向告訴人收取高達100萬元之詐欺贓款,再轉交
予詐欺集團成員,據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參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期間長短、犯罪手段、
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無需扶養親
屬等一切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於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內 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 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 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被告向告訴 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從中抽取2萬元之報酬,其餘轉交詐欺 集團收水成員等節,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63頁),故堪認上開未扣案之2萬元洗錢財物應對 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其餘洗錢財物因被告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考量其於本案擔任之犯罪分工角色與所獲不法利益,如對 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特種文 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均屬被告供本案加重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是該等特種文書、私文書雖均未扣案,然無證 據證明已經滅失,自應分別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且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 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因本院業已沒收相 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因上開偽造之印文,係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由被 告列印而出,無證據足以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偽造印章, 自無從逕認有該印章存在而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為警方於113年6月23日15時40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扣得,為被告所有之物等 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參,然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跟我聯絡使用之手機 已經在另案被扣押,不是本案扣到的三星手機等語(見偵卷 第48頁反面),且卷內亦查無上開手機內於案發前、案發當 日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相關內容,難認與本案犯行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2月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張芷瑜」、「順泰客服NO.28」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因 認其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 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 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 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 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 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 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先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於113年3月1日繫屬於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2號就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判決有罪,並於113年7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1-57頁、第102-103頁)。 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起訴 ,係於113年12月10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13年12月10日新北檢貞聖113偵35627字第1139158592號函上 所蓋之本院收狀章可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頁)。是本案 應為後繫屬之法院,且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先繫屬於 他院並經論處罪刑確定在案,依上說明,原應就此部分依刑 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但檢察官認此部分 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數量 印文及署押 1 「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門劉家維」識別證 1張 無 2 收款收據 1張 「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不詳姓名之印文1枚、「劉家維」之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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