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惟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5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惟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幣託BitoPro
」補充「幣安Binance」及倒數第2行「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補充為「幣安Binance交易所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許惟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附表更正如
本判決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8月2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審理中始坦
承犯行,故均不符合新舊洗錢法減刑規定。
⒋綜合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金融帳戶、王牌ACE、幣託BitoPro、幣安B
inance虛擬貨幣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蔡尚武
之財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衡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賺取報酬,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致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確有悔意,兼衡其無前科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物流業、需扶養母親及身心障礙胞姐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暨被害人所受損失甚鉅、因現無力賠償被害人損害
而無法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提供本案金融及虛擬貨幣帳戶獲得新臺幣4,000元報酬 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承明確,為本案被告之犯 罪所得,然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 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
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 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 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 件。
㈢然查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及虛擬貨幣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及洗錢,其非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財物,且本案洗錢 標的即遭洗錢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 對該等財物有過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是認對被告就本案 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第一層匯款時間 第一層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匯款時間 第二層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購買USDT時間 購買USDT 顆數 第四層提領USDT時間 1 112年8月28日 12時20分許 105萬元 112年8月28日 12時27分許 75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惟傑於幣託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入金虛擬帳號) 112年8月28日22時45分許 23346.84966個 112年8月28日 23時6分許 112年8月28日 12時28分許 30萬元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惟傑於王牌ACE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入金虛擬帳號) 112年8月29日23時30分許 9338.93072個 112年8月29日23時46分許 2 112年8月30日 9時51分許 223萬元 112年8月30日 9時58分許 145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惟傑於幣託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入金虛擬帳號) 112年8月30日11時38分許 60187.04416個 112年8月30日11時56分許 112年8月30日 10時許 47萬8,9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惟傑於幣託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入金虛擬帳號) 112年8月30日 9時59分許 30萬元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惟傑於王牌ACE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入金虛擬帳號) 112年8月30日11時47分許 9369.89972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