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知哲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周柏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70號、113年度偵字第26483號、113年度偵字第3388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乙○○(所涉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
第1389號判決在案)、己○○、丙○○(所涉詐欺取財案件,經
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389號審理中)、少年葉○麒(民國
00年0月生,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前某
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
本案詐騙集團)。渠等分工方式係由乙○○擔任面交車手,庚
○○擔任一層收水,己○○擔任二層收水,丙○○擔任三層收水,
少年葉○麒則擔任第4層收水。乙○○、庚○○、己○○、丙○○、少
年葉○麒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3月7日前某時起,以「緯城投顧」、
「揚銘投顧」名義向甲○○佯稱:如交付款項得參與投資云云
,致甲○○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交付投資款,該集團再指派乙
○○於113年4月17日13時35分許,前往甲○○位在新北市泰山區
(詳細地址詳卷)住處,出示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貧股份有
限公司外派員乙○○」工作證,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12萬
元,並交付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
單(存款憑證)」1張予甲○○收執而為行使,乙○○再將其前
向不知名被害人收受、包含甲○○所交付之贓款,於同日16時
許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137巷1弄路旁,將上
揭紙袋交與庚○○,庚○○旋於同日17時31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
後港一路公園地下停車場內,將該紙袋交與己○○,己○○返家
點鈔,確認該紙袋內共有現金434萬1,600元後,再於同日18
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將該紙袋交予
丙○○。嗣經丙○○於同日20時4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
號欲將款項交予少年葉〇麒,惟少年葉〇麒卻將款項搶走而逃
逸,丙○○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從而,證人
即同案被告乙○○、己○○、丙○○、同案少年葉〇麒、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對於被告庚○○涉犯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
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
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
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
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
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915號判決參照)。準此,關於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認定,自
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經查證人鐘建杰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及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主
張證人乙○○、己○○、戊○○於警詢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見本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88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281
至282頁),依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
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
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
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
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
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
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
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
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
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
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
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
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
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
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
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6682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均同此要旨)。是證人即同案被告
己○○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既經具結,有其證人結文在卷可
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26483號卷,下
稱偵26483卷,第150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指出有何,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
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89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315至32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
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於113年4月17日16時許,在新北市新
莊區民安路137巷1弄路旁,向被告乙○○收取由告訴人甲○○所
交付之詐欺贓款後,於同日17時31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
一路公園地下停車場內,將該紙袋交予己○○,並取得4,500
元之酬勞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辯稱:伊只是白牌車司機,伊不知道這是詐騙款項云云
(見本院卷第328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 年4 月17日16時53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
路137 巷1 弄內收受同案被告乙○○所交付之款項,該款項係
告訴人甲○○遭詐欺後轉交之款項,並於113年4月17 日17時3
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公園地下停車場將裝有詐
欺款項之紙袋交同案被告己○○,並取得4,500元酬勞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陳述之內容相符(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81號卷一,下稱偵3388
1卷一,第33至35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緯城」A
PP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之翻拍照片各1份、新北
市新莊區民安路137巷1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
截圖等附卷可稽(見偵33881卷一第38頁、第79至83頁;偵2
6483卷第196頁)。堪認告訴人甲○○確遭詐欺陷於錯誤後,
於113年4月17日13時35分,將現金12萬元交付給同案被告乙
○○後,旋遭同案被告乙○○轉交給被告,再轉交給同案被告己
○○,再轉交給同案被告丙○○,後欲轉交給同案少年葉○麒,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
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時證稱:伊於113年4月17日約16
、17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公園地下停車場向「阿
哲」(即被告庚○○)收取贓款,主要係TG暱稱為「董先生」
的人指示伊的,「董先生」有給伊「阿哲」的照片,所以伊
遇到「阿哲」後,被告把紙袋交給伊,「董先生」要求伊打
開點鈔並說裡面應該有3、400百萬,伊並不是庚○○的客人,
伊之前就看過庚○○了,也就是「董先生」交代伊去工作(取
款)之過程中,伊就看過庚○○了,而且「董先生」叫伊從紙
袋裡面拿1萬元車錢給庚○○,剩下的交給丙○○,伊與「董先
生」、庚○○有一個TG群組,在群組裡面「董先生」會告知伊
各自要做什麼,通常都是庚○○收錢後交給伊;後於同日18時
54分許,伊再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超商前把錢交給丙○
○,而當日出事時,丙○○有打電話給伊說出事了,他正在警
局,伊到場後才知道丙○○的本名等語(見偵26483卷第146至
147頁、第205至207頁),核與同案被告丙○○於113年4月17
日警詢時陳稱:伊今日向警察報案,身上的現金遭搶奪,伊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的工作,日薪3,000元,伊接到通知
,於113年4月17日18時30分左右,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便利商店向不詳之人收取的,收到錢後又接到指示於同
日19時30分開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停車場交給上
游指示的人,伊坐在車上等待許久都等不到人,之後就把車
開到1樓,突然出現1個人向伊打招呼,之後伊開車到2樓把
袋子拿出來,那個人就把袋子拿走後就騎車跑掉等語(見偵
26483卷第18至19頁),則證人己○○證述之內容與同案被告
丙○○於113年4月17日警詢時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可知證人
己○○於偵查時所證,與事實相符。
㈢另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收到
「上善若水」的指示,列印收據、工作證,前往向甲○○收受
詐欺款項,並且依「上善若水」的指示,在特定時間、地點
交給下一個人,「上善若水」會告知伊對方的穿著或者外號
等語(見偵26483卷第186至187頁,本院卷第311至313頁)
,則證人乙○○前開證述之內容亦與證人己○○以及同案被告丙
○○於113年4月17日警詢時陳述之內容一致;由此可知證人乙
○○依照「上善若水」之指示,將詐欺贓款交付給被告庚○○,
且「上善若水」會明確告知證人乙○○,關於對方(即被告)
之特徵,確保贓款流向一定在本案集團之人掌握,否則贓款
一旦流入集團以外人之手,詐欺必定前功盡棄,顯見被告係
經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向證人乙○○收取詐欺款項明確。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被告之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是白牌車
計程車司機受託總機的指示前往樹林,下午去新莊等地收取
款項等等,被告之辯詞經由證人戊○○得到證實,戊○○曾稱「
白牌車計程車司機的一般運作模式都是由客人打電話給車隊
,再由總機隨機依照派車到客人的指定地點」,在下午的部
分,戊○○也有曾稱「下午那位客人就是早上那一位,說要幫
他去前往包裹,所以戊○○才向司機聯絡去詢問正確地址為何
,由上述證詞都能證明被告的說法與己○○之間,並沒有實際
的聯繫方式,都需要由總機所指派,戊○○上次亦稱「派車不
僅是用通訊軟體,甚至也有用電話直接派車的情事」。再來
看證人己○○於本案是與被告為何有聯繫,他必需要在載上游
董先生,於113年4月17日去收款,當天必需要聯絡車行,車
行當天也必須剛好是被告是頭班,來派車到樹林地區,由此
來看也要剛好是當天特定時間點,也要剛好他當天有上班,
也剛好必須要是頭班,戊○○才剛好指定去前往這次的勞務,
若不是戊○○本身也有涉案的話,這機率實在微乎其微,並不
符合經驗法則。另外,認定被告有涉案,除了己○○的證詞之
外,剩下只有手機的位置紀錄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然上開
補強證據,只能證明客觀上被告有曾經去收款,並不能說明
被告主觀上知道他所收到的是詐欺款項,何況證人乙○○之證
詞明顯是記憶不清,比對被告以及己○○的說法,當天款項是
有用紙袋,且從外觀是看不出內容物,也並沒有說乙○○是什
麼東西來交付給被告,到地下停車場時,被告才知道裡面裝
的是錢。就證人己○○本身的證詞也有諸多瑕疵之處,其餘的
客觀證據、非供述證據並不能夠證明被告主觀上知道這是詐
欺的贓款,也不能夠與己○○所述交付利用,來擔保己○○所述
之真實性。且新北地方法院關於己○○有判決的113年度金訴
字第1633號、1876號、1880號等判決中,被告當中也僅有己
○○及丙○○,並無被告,顯見被告的確是第一次受到戊○○的指
示去新北取款項,在己○○的前科紀錄中也有諸多的詐欺前科
,其對於加重詐欺如何減刑,或是相關的規定,應該是知之
甚詳,基於其趨吉避凶的本性,又加上亦承認犯罪,目前又
正在逃,己○○為了要指涉被告而獲得減刑之機率也是有的,
再者,證人戊○○已於審判中清楚表明本案被告是由車行與共
同被告己○○聯絡後才派車,則被告所述是白牌車的計程車司
機,經由總機所指示,本身並沒有置喙之餘地的辯詞應屬可
信等語(見本院卷第325至327頁)。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先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詐欺集團
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出面取款之
車手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
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
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
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
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
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
合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或以其他迂迴之方式例如假扮成
虛擬貨幣幣商,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行掩護收取贓款之實
),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
指定之人,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取得前,隨時有
被查獲之可能,故分擔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
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是本件同案被
告乙○○擔任面交車手,被告擔任一層收水,同案被告己○○擔
任二層收水,同案被告丙○○擔任三層收水,同案少年葉○麒
則擔任第4層收水,渠等被告均係擔任「車手」、「收水」
之角色(詳如後述),於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係擔任不可
或缺之角色,其等可預見取款之行為,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
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拿取贓款並轉交給
詐欺集團成員,使本件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
為,足徵其等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
,揆諸前開說明,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本件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而就各該犯行之全部犯罪事
實共同負責。
⒉又被告自於107年起,迄109年間,即加入詐欺集團成為取款
車手,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7號、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
度金訴字第56號判決確定在案,則被告庚○○前已有多次當車
手取款之犯行,且現仍於假釋期間,其對於來路不明之大額
款項,更應抱持警覺、謹慎面對,況且被告庚○○於偵查時即
供稱:本案伊知道紙袋內是現金,當他們從紙袋內拿出4,50
0元時,伊確實有懷疑過可能是不法的錢等語(見偵33881號
卷一第183至184頁),顯見被告對於同案被告乙○○所交付並
轉交給同案被告己○○之紙袋內款項有極高之可能性為詐欺贓
款,已有所知悉,再參以被告先前已有從事車手取款之犯行
,更可推知其對於本件同案被告乙○○所交付之款項即為詐欺
之贓款,被告面對此種情況不僅不即時報警或回報車行並攔
截贓款,卻仍繼續將贓款交付給同案被告己○○,顯見被告當
即與其餘同案被告有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以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且有分工之行為,所辯顯屬推託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⒊至證人即第一車隊負責人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伊係車隊負責接電話、派車,車隊也有協助送貨,案發當日
伊印象中有派車給庚○○,客人說要回竹南,他是頭單,經由
伊指示去新北市新莊區載客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33881號卷二,下稱偵33881卷二,第42頁;本
院卷第228至244頁),則證人戊○○證述內容僅能證明於案發
當日車行有派車給被告至新北市新莊區,然並無法證明被告
並不知其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
⒋復辯護人雖稱證人己○○證詞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按證據之
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
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又供述證據雖前後稍有差異
或彼此齟齬,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尚無不同,事實審法院並
非不得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
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己○
○雖就本案發生前,證人己○○與被告如何配合之配合模式、
先前向被告之收款次數,乃至於被告之群組暱稱為何之陳述
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此除與本件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
之犯行並無重大影響,且屬細節性、非認定被告究竟有無本
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關鍵證據,不影響本院形成認定
被告犯罪之心證外,證人之記憶當可能隨著時間推移而有所
模糊,況且證人己○○前開證述之內容尚有其他證據以茲補強
,並非證人單一指述,是自不得執此逕謂證人己○○證述有何
枝節上之不符,而全盤否定其證言之真實性,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並無理由。
⒌再者,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出面取款以掩飾自己之犯罪行
為,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突然取得大筆款項
,而可能萌生貪念而保有該筆款項,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
利用被告作為犯罪工具,在告訴人將款項轉匯後,極有可能
取款之人(俗稱車手)萌生貪念(或直接報警處理)而無法
順利取得詐騙之款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
只能平白無故讓他人取得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狡詐
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本件詐欺集團份子為確
信被告不會中途「黑吃黑」而據款項為己有,或通報警方、
金融機構處理,確定其能完全控制被告之行為方便而取得詐
騙所得,方能肆無忌憚的收取告訴人所交付款項,況且本件
係因少年搶奪贓款,經同案被告丙○○報警,檢警始查悉上情
,否則被告之犯行極有可能不會曝光,顯見本件被告與其他
同案被告早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合作。是被告若非與
詐欺集團成員互相配合,則贓款在各該被告之間輾轉交付時
有非常大之機會於收到鉅額款項時發現情況不對勁、反悔不
配合或經他人提醒告知而發覺,益徵被告於本件犯行時,早
有認識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情,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所辯復與上開相關事證及常
情事理悖離,辯護人所辯亦無理由,概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己○○、丙○○與同案少年葉〇麒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為「緯城投顧」、「揚銘投顧」及本案
詐騙集團其餘成員等人,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分層負責依該詐欺集團上游
指示收受、轉交詐騙之告訴人甲○○收取詐欺贓款等所為即俗
稱「收水」工作,其所為危害他人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
及金融交易秩序,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相類似之犯行,卻
仍公然直接挑戰公權力,所為應予以嚴加非難,且被告,犯
後均無視於客觀已呈現之事實均否認犯行,心存僥倖,犯後
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
刑法第2條第2項本身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第2 條第2項既已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問題,故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新法雖尚未施行,於新 法施行後之沒收問題,仍應一律依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逕行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查被告等人於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且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部分,亦同。
㈡犯罪所得
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獲得4,500元之酬勞,業據被告 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見偵33881卷一第183頁),此部分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在被告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遭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5行動電話1支,遍查卷內證 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關,均不另宣告 沒收。
㈣又被告將本案告訴人交付之詐欺贓款,已遭同案少年葉○麒強 行搶走,則其對於已交付之款項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被詐欺之匯 款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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