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383號
PCDM,114,金訴,1383,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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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木

指定送達址: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木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廖木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
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
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
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近年來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
調度,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上
交,甚或以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而轉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
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不法行為,其為獲取不法報酬,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
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前某不詳
時間,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韓光銀」之不法份子使用,及依「韓光銀」通知將被害人遭詐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將該比特幣移轉至
韓光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而謀議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廖木
即與「韓光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該不法分子於112年10月間,以LINE暱稱「李俊
業(無證據證明「韓光銀」與「李俊業」非同一人)」向楊寶淳
佯稱:在泰國做生意,想要返臺,希望取得工作資金及解決稅務
問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2日11時48分,匯款新
臺幣(下同)35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廖木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逾35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範
圍),並自楊寶淳上揭所匯35萬元從中抽取5%即1萬7,500元作為
自己之報酬,嗣於同年1月16日至31日間某不詳時間,前往臺北
信義區○○道0段000號臺北比特幣服務處,向該店店員購買價
值40萬2,500元(起訴意旨誤載為33萬2,500元,應予更正)之比
特幣,並將該比特幣轉至「韓光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而以
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廖木上固坦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韓光銀
使用,及依「韓光銀」指示提領告訴人楊寶淳匯款至本案帳
戶之35萬元等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將該比特
幣轉至「韓光銀」指示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整件事從頭至尾我都不知
何為詐欺,我被「韓光銀」欺騙、也算是受害者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韓光銀」使用,嗣「李俊業
」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楊寶淳施用詐術,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35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韓光銀
」指示領取本案帳戶內含告訴人匯款之款項,及以依「韓光
銀」指示購買價值40萬2,500元之比特幣,並將該比特幣
至「韓光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其從中獲取告訴人匯款
金額5%之報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
寶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與「李俊業」之LINE對話記錄、告訴人所提匯款申
請書回條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
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
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
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
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
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
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
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事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高度專有性
,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落入陌生人士掌握,極易被利用為
取贓之犯罪工具。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
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
方式方便,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
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
者轉匯或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轉匯之交易紀
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借用不熟之人
帳戶資料,甘冒由該他人轉匯或提領款項而遭侵占之風險。
再者,詐欺犯罪者指示提供帳戶之人轉匯或車手提領人頭金
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
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不論
有無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己帳戶轉匯或臨櫃、以自動
櫃員機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得,製造金流斷點,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查
被告行為時已68歲,其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印刷業
、已退休等語,足認其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
,且政府目前對於販賣帳戶、不法提供帳戶、透過車手提款
或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線上遊戲點數等詐欺、洗錢手法廣
宣傳,其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
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尚難
任意諉為不知。
 ⒊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
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
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告訴人所述之受騙情節,本
案不法份子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
至其所掌控之本案帳戶(人頭帳戶)後,再推由負責提領贓
款之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乃屬常見之詐欺犯罪
手法,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
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
、工作經歷,均已如上述,足認被告有相當社會歷練,並非
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
知。
 ⒋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係經網友介紹認識「韓光銀」,僅透
過LINE與「韓光銀」聯繫、「韓光銀」LINE之暱稱為英文
其未見過「韓光銀」、與「韓光銀」不熟,其與「韓光銀
在網路聊天就相信他等語。依被告所提與「韓光銀」之LINE
對話紀錄所示,「韓光銀」之暱稱為「MDr(禁字圖)(花朵
圖)(星星圖)」,「韓光銀」自稱來自臺灣、在日本工作
、家人在臺灣,伊所屬公司從事醫院設備供應,伊公司之客
戶會將購買設備的款項轉入被告帳戶,被告再提領該款項購
比特幣轉至指定帳戶,伊公司願為透過被告帳戶進行之每
比特幣交易支付5%之佣金云云。然觀諸其等對話紀錄,「
韓光銀」不僅未揭露渠所屬公司之名稱,且亦未向被告表示
無法直接以該公司帳戶進行上揭事項,而願支付費用借用被
告帳戶進行上揭交易之原因,又「韓光銀」之家人既在臺灣
,為何不讓家人賺取此報酬,而甘願讓不熟悉之被告賺取之
,而被告亦未有任何質問。據上,「韓光銀」所述不僅與一
般商業慣例不符,亦有違常情,反而與實務常見詐欺集團徵
「車手」之手法相近,而被告既與對方不熟、未見過該人,
其對「韓光銀」當無信任基礎可言,卻對上揭疑問未有任何
質疑,而逕依對方指示行事,足徵其為獲取不法報酬,而有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指示
以帳戶收取、轉匯詐欺款項之人,臨櫃、或以金融卡提領款
項,或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
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
險甚高,參與收取、轉匯、領款、取款等傳遞款項之人必須
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領款、取款現場、
轉匯贓款過程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
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
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領款、取款現場、以帳
戶收取、轉匯款項過程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
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
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
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
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上述傳遞款項之工作
。據上,被告不僅提供自身帳戶予「韓光銀」使用,且依指
示提領本案帳戶款項購買比特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地址,
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其就所領取之款項、轉出之比特幣
犯罪不法所得乙情,應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
⒍由被告依「韓光銀」指示領款、購買比特幣、將該比特幣
至指定電子錢包等過程以觀,可見該人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
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之方式傳遞款項,且此情亦與
前述現今社會中常見詐欺集團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
戶,並指示「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上交或購買虛擬
貨幣並轉至特定電子錢包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情況相
符,而被告猶配合之,其縱未明確知悉所為涉及詐欺、洗錢
之犯行,而無與該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確信,然其
於本案所為有多種跡象均與常情相違之情狀下,仍提供自身
帳戶、領款購買比特幣、將該比特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可
認被告領取款項購買比特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乃係該人詐
欺被害人而來之犯罪所得乙情,並未逸脫被告預見之範圍,
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本案所為,恐有為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之虞等節,確實已有預見,然為貪圖可自領取被害
人款項抽取5%之不法報酬,仍心存僥倖,而以上開方式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該人
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
本意,是被告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意欲,仍有縱使依
指示領款購買比特幣上交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亦容任使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
有與該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
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依刑法第35條規
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告訴人之匯款所為如附表所示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
分別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就告訴人而言,係侵害同
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
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
 ㈤被告與「韓光銀」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報酬,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擔任提
領贓款車手工作,並依「韓光銀」指示購買比特幣及轉至渠
指示之電子錢包,而與「韓光銀」以上揭分工之方式,共同
向告訴人施詐行騙,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造
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並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韓光銀」之真實身分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遭詐金額甚鉅
,被告初於偵訊中坦認洗錢犯行、否認詐欺取財犯行,嗣於
審理中改口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已當庭給付1萬7千5百元,此有本院114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62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復參以告訴人於調解筆
錄中表示之意見、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
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金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案帳戶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應依前述規定沒收。但本 案帳戶資料未據扣案,且於告訴人報案後,當已遭通報為警 示帳戶凍結,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 ,就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何助益,是本 院認本案帳戶應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就告訴人之匯款抽取5%之報酬,而告訴人 於本案匯款35萬元,是被告獲取之不法報酬應為1萬7千5百 元(計算式:35萬元×0.05=1萬7千5百元)。被告於本院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損害,已如上述,堪認其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收取本案贓款(33萬2千5百元)後,以前述贓款購買比 特幣並轉至「韓光銀」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未經查獲,已如 上述,參以被告僅係車手,未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 進而實際坐享其餘犯罪利益,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 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 之疑慮,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月12日20時30分 6萬元 2 113年1月12日20時32分 6萬元 3 113年1月12日20時33分 3萬元 4 113年1月13日13時31分 6萬元 5 113年1月13日13時32分 6萬元 6 113年1月13日13時33分 3萬元 7 113年1月14日10時24分 6萬元 8 113年1月14日10時25分 2萬元 9 113年1月16日8時21分 4萬元 總計 42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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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