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銘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7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家銘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
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至113年2月15日間某
日,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之住處(地址詳卷),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翁銘陽」,並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紙張上同時交付
「翁銘陽」,以此方式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給「翁銘陽」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陳駿妙,致陳駿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因陳駿妙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駿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洪家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42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
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
、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駿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
卷第8至9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至1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9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33137號函及函
附網路銀行申請異動資料、帳戶基本資料、掛失紀錄(見偵
卷第43至60頁)各1份及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卷證出處
均詳附表),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
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
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
要件之一。
⒊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
刑限制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
為輕。
⒋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見偵卷第35頁),尚無
庸比較新舊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是綜合前開比較結果,
應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及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以提供自身帳戶之
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暨所在,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
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
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
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
量被告先否認嗣終能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審金訴卷第13至39頁】)、告訴人之遭詐騙金額,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45頁)、當事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起訴意旨雖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為供幫助本案 洗錢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 語。惟該帳戶現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一節,有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可證(見偵卷第15頁),是本案中 信帳戶暫已無法供作收受詐欺贓款、洗錢之用,足徵縱予宣 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得報 酬乙情,為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實因提供本案中信 帳戶而獲有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亦非 被告自行轉匯,堪認被告就上開款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 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723號卷 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31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7號卷 本院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卷證出處 1 陳駿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起,以messenger暱稱「Miya Yang」向陳駿妙佯稱:欲借款需先支付首次利息,致陳駿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5日上午11時36分許匯款9,600元 陳駿妙報案資料之ATM轉帳交易明細1張、與暱稱「Miy...」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5張、小額借款臉書貼文擷圖1張、與暱稱「展」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偵卷第17至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