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356號
PCDM,114,金訴,1356,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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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宸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
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宸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 
  事 實
一、呂宸緯與暱稱「少華」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呂
宸緯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假交友為由對張珮琪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
2年12月6日0時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
戶內,呂宸緯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轉匯本案帳戶
內款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珮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宸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呂宸緯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即證人
張珮琪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轉帳匯款紀錄各
1份、本案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
比較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共同洗錢所犯之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量刑框架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犯罪,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尚
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不
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少華」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
般洗錢罪處斷。
(三)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被害之人數及所受損害情形,參以被告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且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珮琪達成調解(尚在履行期間,
見卷附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60號調解筆錄1份)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 ,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 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 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 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如前述,足見被告尚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 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 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 ,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 ,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分別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 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將本案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 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本案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並未 實際上取得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 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 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張珮琪新臺幣(下同)貳萬元,自民國114年9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張珮琪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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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