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295號
PCDM,114,金訴,1295,2025090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 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可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
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向被害人全秀玲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田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月某日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郭」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夜于柳」、「陸雲生」、「白柴」等人所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
款項,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1月6日起,電聯全秀玲,先後假
冒「臺中○○○○○○○○課長白雲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員
鄭才益」及「胡金檢察官」名義,向全秀玲佯稱:因全秀玲涉犯
洗錢案件,須提供新臺幣(下同)220萬元,金管會即毋庸再
調查云云,致全秀玲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
14年1月24日1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悅榕汽車
旅館面交現金220萬元。田皓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前
往某便利商店,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一
編號1、3所示之臺中地方法院公文及「田專員」識別證,再
於上揭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取款,並向全秀玲出示上開偽
造之識別證及交付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公文書而行使之,且
收取全秀玲交付之2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全秀玲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田皓再於同日14時許將
所收取之現金,攜至桃園市○○區○○路0段0號虎頭山創新園區
,交付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田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全秀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假公文照片。
 ㈥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基地台位置。
 ㈦被告交水過程路線圖。
 ㈧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車路線圖。
 ㈨被告扣案手機照片、TELEGRAM好友資訊、暱稱「Jo ker」、
「白柴」、「夜于柳」、「陸雲生」個人主頁及對話紀錄、
QR CODE翻拍照片。
 ㈩監視器畫面截圖。
 告訴人提出之LINE暱稱「鄭才益」、「胡金」、「小鄭」個
人主頁、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訊息、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假公文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犯之,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加重規定。公訴要旨未論及前開加重規定,容有誤會,
惟起訴與本院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尚屬同一,並經本院告知
罪名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訴訟之
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㈢共同:
  被告與自稱「小郭」、TELEGRAM暱稱「夜于柳」、「陸雲生
」、「白柴」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
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加重事由: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並犯同條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㈦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繳回16,000元之犯
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又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
、組織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說明,本院將於量
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影響社會金融
秩序,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
。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工作內容,非屬該詐欺集
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且自稱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威脅而為本案犯行,及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又被告犯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
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又被告已
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思慮欠周致罹刑 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復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足認被告 確有悔悟之心,亦有積極彌補之舉,因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5年。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開調解筆錄後續分期給 付損害賠償之內容,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其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署名,因屬該 偽造公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偽造公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無重覆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㈡被告因本案獲取16,000元之報酬,該1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業經被告自動繳交國庫,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既已自動繳交國庫,爰不另 為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文件名稱 數量 備註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文 1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文1枚、法官江宗佑署名1枚 2 Samsung Galaxy A23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3 田皓工作證 1張
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全秀玲180萬元。給付方法:於114年11月14日以前先行給付40萬元,餘款140萬元,自114年12月起於每月8日以前分期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