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293號
PCDM,114,金訴,1293,2025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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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翔



劉育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2
08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二、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三、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自稱或暱稱「吳佳雯」、「楊憲誠」、「阿元」、「曾經
」均為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由「吳佳雯
」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向甲○○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使甲○○陷於錯誤而願交付投資款,並指示乙○○、丁○○為
下列行為:
(一)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依
楊憲誠」、「阿元」指示至某超商列印附表編號1、2所
示偽造文件,再於112年11月8日14時50分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門口,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文件假冒
為「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王國家」,當面向甲○○收
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且將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
文件交予甲○○,足以生損害於「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鄭秀慧)」、「王國家」、甲○○。乙○○旋將該20萬
元放在某超商廁所內並離去,將之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某成
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依
「曾經」指示至某超商列印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文件,
再接續於112年11月24日9時29分、112年11月25日10時58
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出示附表編號
4所示偽造文件佯稱自己是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
當面向甲○○收得11萬元、18萬3000元現金,且將附表編號
3所示偽造文件交予甲○○,足以生損害於「潤盈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代表人鄭秀慧)」、甲○○。丁○○旋將前述款項
放在某停車場並離去,將之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丁○○之供述。
(二)證人甲○○之證述,及其遭詐欺之訊息截圖。
(三)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之文件。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施行。被告乙○○、丁○○一般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偵審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乙○○
實際獲有報酬,被告丁○○則未主動繳回已獲取之所得。若
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乙○○、丁○○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論以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乙○○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被告丁○○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丁○○。
(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乙○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乙
○○實際獲領報酬,其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至本件想像
競合輕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結果
,納為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丁○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
○○雖向同一被害人收取財物2次,然被害人係因同一事由
陷於錯誤後而陸續給付金錢,故被告丁○○應係基於單一詐
欺犯意所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丁○○以一接續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丁○○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漏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犯
行,惟此部分犯行既與經檢察官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五)本院審酌被告乙○○、丁○○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
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
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
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
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
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
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乙○○、丁○○未實際參
與全程詐騙行為,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認犯行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乙○○、丁○○個別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
、在監前從事營造業、當時月薪約3萬多元、若未在監需
扶養母親、配偶、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丁○○
自陳高職畢業、在監前從事服務業、當時月薪約3萬多元
、若未在監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本件對被告乙○○、丁○○所處有期 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 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六)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皆係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 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署押,已因該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被告丁○○實際受領4萬元(即每 日2萬元)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上有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有偽造之「鄭秀慧」印文1枚、經辦人欄上有偽造之「王國家」簽名署押及印文各1枚 2 識別證1張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王國家」 3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紙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上皆有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皆有偽造之「鄭秀慧」印文1枚 4 識別證1張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丁○○」 5 丁○○之犯罪所得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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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