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1
03號、114年度偵字第6083號、第1633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志犯媒介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明志與王啓祥(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為朋友
。緣王啓祥夥同汪宥承(未據起訴)於民國113年4月30日21時5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井3C中和店,盜刷陳妍利
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購買IPHONE 15 PRO MAX 25
6G藍色行動電話1支。林明志可預見王啓祥委託其出售之上開行
動電話來路不明,極有可能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竟基於縱使
該媒介出售之行動電話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113年5月1日某時,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將上開行動電
話出售予不知情之老凱二手機店經營者陳凱鎮,並因而獲得6,50
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志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王啓祥、陳妍利、陳凱鎮、王宣祺、沈渠舜於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釣魚簡訊擷圖、信用卡盜刷帳單明細
、消費通知、信用卡消費明細、三井3C中和店回覆資料、監
視器畫面擷圖、購買單據、對話紀錄擷圖、販售單據、帳戶
交易明細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媒介贓物罪。至公訴
意旨雖於事實欄記載洗錢等犯罪事實,惟經本院審理後,
公訴人更正犯罪事實,屬同一犯罪事實之減縮,無庸另為
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媒介交易贓物並從中獲利,助
長贓物之流通,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損害,兼衡其媒介交易之贓物價值、犯罪所生危害及
損害、所獲利益,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媒介贓物犯行獲有6,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 審理時供述明確,此為其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杰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