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書亨
林奕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書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奕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金額及方式,
支付損害賠償予附件所示之人。
事 實
一、郭書亨、林奕辰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郭書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號無故提
供給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並將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帳
號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匯予第三人之帳戶,極可能係為他
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丹丹」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郭書亨知悉本案共犯達3人
以上),於民國111年7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連線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
戶)提供予「丹丹」,「丹丹」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入郭書亨連線銀行電支帳戶
內,郭書亨再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
該犯罪所得。
㈡、林奕辰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不法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7月1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奕辰中信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仲」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編
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致其陷於
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款項匯入林奕辰中信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千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書亨、林奕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核與被害人張紹廷(原名張士綸
)、告訴人陳千代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35-36頁、4
1-44頁),並有被告郭書亨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林奕辰之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
害人張紹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轉帳紀錄
截圖照片、告訴人陳千代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照片、被告林
奕辰與暱稱「龍仲」之人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被告林奕辰提供之暱稱「龍仲」之人臉書頁面及截圖
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75頁、81-85頁、115-121頁、1
23頁、125頁、289-297頁、299-311頁),足認被告郭書亨
、林奕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郭書亨、林奕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
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113年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
規定洗錢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
被告郭書亨、林奕辰之行為,在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與幫助
洗錢行為,是以,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又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郭書亨洗錢之財物與
被告林奕辰幫助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其等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才自白洗
錢犯行,故依前開說明,若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被告郭書亨、林奕辰均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經減
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
又若適用11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郭
書亨、林奕辰均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上限為7年
,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再若適用113年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被告郭書亨、林奕辰均不符合113年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11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故應一體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郭書亨、
林奕辰論處。
㈡、論罪:
1、核被告郭書亨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核被告林奕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2、被告郭書亨提供自己之連線銀行帳號予「丹丹」,使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張紹廷、告訴人陳千代施用詐術後,
將款項匯入被告郭書亨之連線銀行帳戶內,被告郭書亨再依
指示轉入「丹丹」指定之帳戶,被告郭書亨參與詐欺及洗錢
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其與「丹丹」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郭書亨如附表編號1、2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均
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被告林奕辰如附表編號1所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間,亦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4、另按詐欺罪與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因屬或兼及個人財產法益
之保障,罪數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郭書亨對附表編
號1、2所示之被害人與告訴人犯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郭書亨、林奕辰就本案洗錢及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
理中業經自白,已如前述,均應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林奕辰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已對我
國社會治安造成嚴重破壞,被告郭書亨、林奕辰明知如此,
卻仍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害,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
害人、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以及均與被害人張紹廷
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86
頁),告訴人陳千代則經本院安排調解未到場,足認被告2
人對於所犯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林奕辰無前
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及被告
2人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7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郭書亨所犯本案之數罪,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然揆 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 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從而,本案爰不定 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林奕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 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張紹廷 達成調解,並獲得其原諒,足見被告林奕辰願意積極彌補過 錯,確有悔意。本院認被告林奕辰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為使被告林奕辰能持續 工作賺取薪資履行調解條件,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林奕辰尚有賠償金額尚未支付完畢 ,為促使其如期賠償被害人張紹廷所受損害及確實記取教訓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林奕辰應依附 件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張紹廷分期給付賠償款項,此部分 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林奕辰未遵循本院諭知之 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卷內尚 乏證據證明被告郭書亨、林奕辰有因為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 ,故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㈡、又於被告郭書亨、林奕辰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修正內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2人所為洗錢 、幫助洗錢犯行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 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書亨洗錢犯行以及被告林奕辰幫 助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堪認本案其他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張紹廷、告訴 人陳千代詐得款項後,匯入被告郭書亨之連線銀行帳戶,再 由被告郭書亨予以轉匯,或匯入被告林奕辰之中信帳戶,再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至其他帳戶,被告郭書亨、林奕 辰對上開洗錢款項均已無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 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林奕辰所提供之中信帳戶為被告林奕辰 所有,並屬被告林奕辰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求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查,金融帳戶係由民眾向銀行 申辦,金融機構基於與民眾之契約關係所設立,方便民眾辦 理存、提款或收、付款等相關交易之用,非屬被告林奕辰所 有之物(此與被告因申辦帳戶而取得銀行核發該帳號之「存 摺、金融卡等物」,性質上尚非全然相同),自不得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郭書亨 轉匯時間 郭書亨轉匯金額 1 張紹廷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透過臉書、LINE發送不實投資廣告,使張紹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8日11時43分許 1,000元 郭書亨連線銀行帳戶 111年7月8日14時36分許 1,000元 111年7月13日16時22分許 10萬元 林奕辰中信帳戶 - - 111年7月13日16時23分許 2萬元 - - 2 陳千代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日,透過臉書、LINE發送不實投資廣告,使陳千代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中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3日 21時29分許 1,000元 郭書亨連線銀行帳戶 111年7月4日 14時51分許 2萬6,000元(包含陳千代匯入之款項)
附件:
損害賠償對象 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 支 付 方 式 張紹廷 12萬元 林奕辰應於114年8月31日前先行給付3萬元予張紹廷,餘款9萬元自114年9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