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182號
PCDM,114,金訴,1182,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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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重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重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重宏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
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
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
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
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在新北市板橋區,
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寄給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再由詐欺集
團成員以上開帳戶提領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重宏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被詐欺
集團騙提款卡云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由被告以上開方式提供給他人,嗣
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
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五工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采憶部分)、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林
耀基部分)、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又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
戶,且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即生
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故上
開帳戶其後由上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
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
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
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
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
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
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
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
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
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
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
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
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
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
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稱國
中畢業,行為時係58歲之成年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
之人,對於交付帳戶給他人可能涉及之法律風險,自無不知
之理。況其於偵查中供稱:我寄出後發現帳戶裡面的款項被
別人領走,我才發現可能被詐騙等語,可見帳戶可能遭他人
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用途,並非被告生活經驗所難以
預見。而被告就交付帳戶之原因,歷次均供稱係於網路上認
識10天左右之女子,要匯款20萬元港幣給其購車,方會寄出
提款卡等情,惟其與該女子認識非久,並無任何信賴關係,
且該女子所提之原因極為不合理,被告對此豈有毫無警覺之
可能?是其據此原因,依該毫無信賴關係之女子指示寄出提
款卡,並告知密碼,難謂合理。而其事後未積極報警處理,
甚至自承將對話紀錄刪除,在在顯示其對於可能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事實,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
之態度,而有容任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
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仍受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之限制,於本案不得科以
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是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之併科罰金提高,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2次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帳戶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無業
,經濟狀況貧寒,因心臟裝設3支支架而不良於行,並經社
會局安排入住康達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等生活狀況,其先前有
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非佳,其於偵查中自稱國中畢
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
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前開金額之
財產損害,暨其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或賠償
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提供之「帳戶」,惟該帳戶本身無



非係金融機構以電子方式儲存、處理、傳輸資訊之電磁紀錄 ,尚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故此部分聲請,並非有據 。至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提款 卡隨時可以補辦,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0 李采憶 112年8月9日 假投資 112年8月9日 15時21分 2萬8000元 0 林耀基 112年8月10日 假投資 112年8月10日 10時35分 10萬元 112年8月10日 10時38分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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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