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妍玫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巫馥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7
49號),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三之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壬○○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L
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宗輪
」之人聯繫後,為領取「楊宗輪」所稱之「獎金」,竟無正
當理由,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3年3月18日
上午10時36分許(公訴意旨誤載為下午5時許,應予更正)
,在新北市○○區○○○○○○號貨運站,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寄送提供予「楊宗輪」,並以LINE告知上開帳
戶之提款密碼,以此方式容許「楊宗輪」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以此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
等帳戶為犯罪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方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辛○○等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壬○○名下本案彰銀帳戶、土銀帳戶、郵局
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辛○○、丙○○、甲○○、乙○○、戊○○、丁○○、庚○○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
】第100、129頁),並有如附表二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本案彰銀帳戶、土銀帳戶、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見113年度偵字第41749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6頁
背面)、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暱稱「童心
寶盒愛」(ID:wandahudson859ch2)之個人頁面擷圖、被
告與「童心寶盒愛」間對話擷圖(見偵卷第81至91頁)、被
告與LINE暱稱「藍新金流服務平台」對話擷圖(見偵卷第91
頁背面)、LINE暱稱「李國勇」之個人頁面擷圖、被告與「
李國勇」間對話擷圖(見偵卷第92至94頁)、LINE暱稱「楊
宗輪」個人頁面擷圖、被告與「楊宗輪」間對話擷圖(見偵
卷第94頁背面至第101頁)、中獎頁面擷圖(見偵卷第101頁
背面至第101-1頁)、寄貨單、包裹照片(見偵卷第101頁背
面至第102頁)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
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責任、自白減
刑等規定有下列修正:
①就洗錢之定義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
②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
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另觀諸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復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③末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復於113年修正後移列條號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就自白減刑之條件有所不同,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④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或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
,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
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刑事責任
部分,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無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
,均無減刑規定適用,①如依113年修正前規定,量刑範圍為
2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最重本刑5年);②若依
113年修正後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從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113年修正後之規定非較
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㈡論罪: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土銀帳戶、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如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並非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
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
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被告應係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方式,便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即欠缺
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
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為既業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洗錢
罪,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㈢罪數:
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彰銀帳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實行詐欺,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惟按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其
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經以上開幫助犯規定減輕其
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衡以本案受害人數共6
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達34萬餘元,顯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三個帳戶供他人詐
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
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亦得製
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辛○○、丙○○、
丁○○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71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按,犯後態度非惡;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告訴
人則於調解期日未出席調解,未調解成立乙情尚非全可歸責
於被告等犯後情形;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受損害之數額、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見本院金
訴卷第135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
業、無業、經濟來源為配偶之收入、經濟狀況普通、已婚、
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金訴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 屬不當,惟考量被告本案起初係因欲領取獎金始與詐欺集團 接觸,事後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 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賠償承諾,依其與 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載條件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倘被告有 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
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報酬,而本件依卷內 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 益,爰不另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⒉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全數轉匯 ,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
,則被告對該等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 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辛○○、丙○○、 丁○○達成調解,同意賠償(部分)損失,若依上開規定一律 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本案帳戶:
檢察官固聲請對本案彰銀、土銀、郵局帳戶宣告沒收,然該 等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況一般 人另行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縱使宣告沒收上開涉案帳戶 ,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因認對該等帳戶宣告沒收實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8日中午以Instagram「agtemu_794」帳號向辛○○佯稱其中獎欲贈送獎品,然需先支付運費,復稱其另抽中盲盒獎金,然因提供之銀行帳號有問題無法領取,續由LINE暱稱「藍新金流服務平台」、「陳雅涵」之人向辛○○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收到獎金云云,致辛○○因而陷於錯誤,依其等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8日下午5時17分許 2萬9,015元 本案彰銀帳戶 2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8日以Instagram「agtemu_794」帳號佯稱丙○○中獎,續由LINE暱稱「藍新金流服務平台」、「張傑」之人向丙○○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開通第三方支付權限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依其等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8日下午4時54分許 4萬9,999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3月18日 下午4時55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8日 下午4時57分許 9,090元 113年3月18日下午5時7分許 3萬5,000元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丁○○ 丁○○於113年3月18日瀏覽臉書社團「台北租屋房東房客盡量PO」後,與LINE暱稱「許女士」(LINE ID:xx9366)之人聯繫租屋事宜,「許女士」向其佯稱如需提前看屋需繳納2個月訂金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8日 下午5時59分許 1萬9,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甲○○ 甲○○於113年3月15日瀏覽臉書社團「宜蘭租屋、羅東租屋、蘇澳租屋、礁溪租屋、出租專屬社團2.0」後,與臉書暱稱「Lin Anna」聯繫租屋事宜,再由LINE暱稱「PG凌」(LINE ID:anna0000000)之人向甲○○佯稱若支付訂金即可優先看屋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8日 晚間7時3分許 1萬3,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8日晚間7時許以Instagram「siahs_the_man」帳號佯稱乙○○中獎,然需先支付代購費,復稱乙○○另抽中獎金,然因金流有問題,又提供LINE暱稱「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李坤池」帳號與乙○○聯繫,佯稱因平台問題須先將帳戶內款項匯出,嗣後將連同獎金一併匯回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依其等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8日 晚間7時18分許 2萬9,796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77元,應予更正) 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3月18日 晚間7時38分許 1萬9,98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 113年3月18日 晚間7時50分許 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8日晚間10時93分許以Instagram「annabendarovich」帳號佯稱庚○○中獎,然需先支付代購費,復稱庚○○另抽中獎金,然因金流交易失敗,又提供LINE暱稱「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李坤池」帳號與庚○○聯繫,並向庚○○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驗證金流管控始能領取獎金,致庚○○因而陷於錯誤,依其等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8日,應予更正) 晚間11時50分許 2萬9,981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9,996元,應予更正) 本案土銀帳戶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盜用戊○○外甥之LINE帳號(暱稱「鹿子」),於113年3月19日晚間11時43分許以上揭帳號向戊○○佯稱其好友住院急需5萬元云云,致因而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9日 凌晨12時20分許 5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供述證據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41749卷第22至該頁背面)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41749卷第24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41749卷第25至26頁) ⒊Instagram帳號「agtemu_794」個人頁面、貼文對話擷圖(113偵41749卷第27頁背面) ⒋'與LINE暱稱「藍新金流服務平台」對話擷圖(113偵41749卷第27頁背面) ⒌LINE暱稱「藍新金流服務平台」個人檔案頁面擷圖1幀(113偵41749卷第27頁背面) ⒍與LINE暱稱「陳雅涵」對話擷圖(113偵41749卷第28頁) ⒎LINE暱稱「陳雅涵」個人檔案頁面擷圖1幀(113偵41749卷第28頁) ⒏郵局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3偵41749卷第28頁背面至29頁) ⒐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41749卷第30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41749卷第31至32頁)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41749卷第33至該頁背面) 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41749卷第34至該頁背面)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41749卷第35頁) ⒋與Instagram帳號「agtemu_794」對話擷圖(113偵41749卷第36、37頁) 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3偵41749卷第36頁背面至37頁) ⒍iPASS MONEY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3偵41749卷第37頁背面) ⒎與LINE暱稱「張傑」對話擷圖(113偵41749卷第38至該頁背面) ⒏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41749卷第39頁)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41749卷第64至該頁背面)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41749卷第65至該頁背面)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41749卷第66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41749卷第67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3偵41749卷第68頁) ⒌臉書社團「台北租屋房東房客盡量PO」頁面擷圖(113偵41749卷第68頁) ⒍LINE暱稱「許女士」個人檔案頁面擷圖1幀(113偵41749卷第68頁背面) ⒎丁○○LINE個人檔案頁面擷圖1幀(113偵41749卷第68頁背面) ⒏與暱稱「許女士」對話擷圖幀(113偵41749卷第68頁背面至70頁) ⒐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41749卷第71頁)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41749卷第40至該頁背面)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41749卷第41至該頁背面) ⒉宜藺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41749卷第42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41749卷第43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3偵41749卷第44頁) ⒌臉書貼文擷圖(113偵41749卷第44頁) ⒍臉書暱稱「Lin Anna」個人檔案頁面擷圖1幀(113偵41749卷第44頁) ⒎與LINE暱稱「PG凌」對話擷圖(113偵41749卷第44頁背面至45頁) ⒏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41749卷第46頁)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41749卷第47至該頁背面)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41749卷第48至該頁背面)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41749卷第49至該頁背面)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41749卷第50頁) ⒋Instagram帳號「siahs_the_man」個人頁面、貼文對話擷圖(113偵41749卷第51至52頁) ⒌與LINE暱稱「藍新金流服務平台」個人檔案頁面、對話擷圖(113偵41749卷第52頁背面) ⒍LINE暱稱「李坤池」個人檔案頁面擷圖1幀(113偵41749卷第53頁) ⒎與LINE暱稱「李坤池」對話擷圖(113偵41749卷第53至該頁背面) ⒏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3偵41749卷第54至該頁背面) ⒐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41749卷第55頁)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附表一編號6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41749卷第72至73頁背面)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41749卷第74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41749卷第75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41749卷第至76頁) ⒋與lnstagram帳號「annabendarovich」對話擷圖(113偵41749卷第77至78頁) ⒌與LINE暱稱「藍新金流服務平台」對話擷圖(113偵41749卷第78頁背面) ⒍與LINE暱稱「李坤池」對話擷圖(113偵41749卷第79至該頁背面) ⒎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3偵41749卷80頁) ⒏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41749卷第80-1頁)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附表一編號7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41749卷第56頁至該頁背面)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41749卷第57至該頁背面) 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41749卷第58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3偵41749卷第59至60頁) ⒋與LINE暱稱「鹿子」對話擷圖(113偵41749卷第61至62頁背面)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41749卷第63頁)
附表三:
應履行事項 備註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辛○○新臺幣(下同)2萬元,自114年9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指定匯入款項帳戶之戶名、帳號詳如調解筆錄所載) 左列內容同被告與告訴人辛○○、丙○○、丁○○114年8月29日於本院成立之調解筆錄。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丙○○10萬元,自114年9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指定匯入款項帳戶之戶名、帳號詳如調解筆錄所載)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丁○○1萬元,自115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指定匯入款項帳戶之戶名、帳號詳如調解筆錄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