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
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謝志豪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
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
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不相
識之人,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
之用,且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附表「匯入帳戶」欄
位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出
,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復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謝志豪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
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其在網路交友認識暱稱「李欣怡」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對方稱願意與其在一起,並願意幫其還債,其始
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
並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
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
於錯誤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節,業據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陳慶瑋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20至24頁反面
),並有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附卷可參,此節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
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
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
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
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
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
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
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帳戶之帳號及
密碼均為個人管領使用其帳戶之重要憑據,且國內目前詐騙
行為橫行,不法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即人頭帳戶),以掩
飾金流、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且迭
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為智識能力
正常,且具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顯難推稱無法
預見,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其與「
李欣怡」是在網路交友認識的,我們用LINE聊天,沒有實際
見面,其也不知道對方本名、年紀。對方稱要跟其在一起,
願意幫其還債,其也不知道為什麼對方願意幫其還債;後來
對方用LINE傳給其,要求其寄提款卡給對方,才能幫其還那
21萬元,對方問其密碼其就告訴他,對方講什麼其都照做,
因為想說對方要幫我還債;其與對方開始聊約1、2天等語(
見偵卷第6至7、56至57頁,本院卷第46頁),是從前揭供述
可知,被告與「李欣怡」認識不超過2天,並未實際見面,
僅有用通訊軟體聯繫,甚至連「李欣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均全然不知,被告竟稱其相信「李欣怡」願意與其在一起
、願意幫其還債云云,顯然與一般社會經驗常情有悖,且為
具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者均能輕易判別。被告在可預見
提供帳戶掌控權給不詳他人將致生他人持之以遂行財產犯罪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等風險下,貪圖「李欣怡」
所稱願幫其還債之利益而無視上開風險,亦無視「李欣怡」
所言顯不符常情之處,不違背其本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包含提
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其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無疑。另被告雖有提供其與「李
欣怡」通訊軟體LINE紀錄為佐證(見偵卷第12至14頁),然依
其前揭所言已可輕易判別本案情節與一般男女交往有別,顯
然被告所辯並無道理,不可採信。是本案被告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
揭規定嗣後分別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然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
認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是經比較結
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最高度刑
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本案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
⒉被告之行為應評價為幫助犯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他
人使用後,客觀上已喪失對本案帳戶之控制權,且主觀上亦
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詐欺行為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然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故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
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
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此部分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
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
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其卻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
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無異於助長詐騙者之惡行,
所為實有不當,應值非難;復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遍查卷內均無被告與告訴人已
調解成立之卷證資料,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
人遭詐騙之金額,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75至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並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警示 、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 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沒收上開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等情 ,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 追徵價額。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本案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或轉匯 詐騙所得之款項,並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方式 ,將本案帳戶之管領、掌控權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 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衡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 之立法意旨,自無依該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1 陳慶瑋 113年3月27日12時28分許,於Telegram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復遭對方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致陳慶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之金融帳戶。 113年3月28日16時40分 21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35至3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