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145號
PCDM,114,金訴,1145,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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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承





鄭煒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
1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
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通訊軟體
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LEE』、『猴子』、『FRANK』、『謝
爾比』、『杜甫』、『倩南』、通訊軟體LINE暱稱『肥勇俊』、『吳
馨慈』、『澤盛資產官方客服』」之記載後應補充「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王副理』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證據部分關於「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收據等」應
補充為「LINE暱稱『肥勇俊』個人頁面擷圖、告訴人己○○與LI
NE暱稱『肥勇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LINE暱稱『澤晟資
產官方客服』間對話紀錄擷圖、APP『澤晟資產』下載頁面擷圖
、澤晟資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並補充被告丙○○
、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分論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
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
規定,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要
件「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查被告丙○○、庚○○面交取得之款項未逾1億元,被告丙○○、庚
○○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被告丙○○否認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
得,被告庚○○則未繳回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被告丙○○無
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被告庚○○則僅僅符
合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是經
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則對其等
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
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
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
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庚○○所持用之澤晟資產投資有
限公司「高紹哲」、「王正文」識別證及澤晟資產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等文件既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再由
被告列印而成,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
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⒉核被告丙○○、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丙○○
、庚○○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丙○○就本案
犯行與「王副理」間、被告庚○○就本案犯行與「LEE」間及
其等與「肥勇俊」、「吳馨慈」、「澤盛資產官方客服」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丙○○、庚○○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
性,且均係為遂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目的,應認所犯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其依卷內事證難認
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丙○○就本案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且無事證認已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丙○○所犯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如前述,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說明。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庚○○均正值青年
,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
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
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
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等於犯後均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均約定於116年1月1日前
給付,故尚未實際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45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31
、132頁)之犯後情形;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之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金
訴卷第159至164、169至194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丙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超商服務業、經濟
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被告庚○○自陳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防水工程、經濟狀況勉持、未
婚、無子女、須扶養祖母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金訴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丙○○、庚○○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澤晟資產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澤晟公司外務經理「高紹哲」、 「王正文」識別證各1張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 澤晟資產」印文各1枚、「高紹哲」、「王正文」署名各1枚 ,因上開收據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毋庸再 重複諭知沒收。另衡諸該等文書其不具因經濟上利益,價值 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追徵其價額。 ⒉又上開偽造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 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 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 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 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庚○○從事車手犯行之報酬為 每月3萬2,000元,期間總共面交約15次左右等情,業據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39頁),爰據 此估算其因向本案告訴人取款行為所獲取之報酬為2,133元 (計算式:32,000÷15≒2,133),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丙○○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足認其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丙○○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丙○○、庚○○向告訴人所取得之款項,固為其等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被告丙○○、庚○○取得開等款項後,均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收受,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庚○○就其等取得之詐欺 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沒收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澤晟資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⒈112年10月18日 ⒉含偽造之「澤晟資產」印文1枚、「高紹哲」署押1枚 2 澤晟公司外務經理「高紹哲」識別證 1張 3 澤晟資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⒈112年10月31日 ⒉含偽造之「澤晟資產」印文1枚、「王正文」署押1枚 4 澤晟公司外務經理「王正文」識別證 1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18號  被   告 丙○○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押)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A棟1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淑妃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戊○○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庚○○、乙○○、甲○○、戊○○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LEE」、「猴子」、「F RANK」、「謝爾比」、「杜甫」、倩南」、通訊軟體LINE暱 稱「肥勇俊」、「吳馨慈」、「澤盛資產官方客服」等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丙○○、庚○○、乙○○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甲○○、戊 ○○則擔任收水之車手。渠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旋即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肥勇俊」、「吳馨 慈」、「澤晟資產官方客服」向己○○佯稱:可以澤晟資產投 資有限公司(下稱澤晟公司)之APP投資股票獲利等云云, 使己○○陷於錯誤,㈠即由丙○○佯為澤晟公司外務經理「高紹 哲」,持自行列印製作之特種文書「澤晟公司」高紹哲識別 證1件,於112年10月18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1樓統一超商和建門市內,向己○○收受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後,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澤晟公司 」、「高紹哲」之印文,由丙○○偽簽「高紹哲」署押之收據 1紙與己○○收執,丙○○旋將收到之贓款在指定地點交付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副理」,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 查。㈡由庚○○佯為澤晟公司外務經理王正文,持自行列印製 作之特種文書「澤晟公司」王正文識別證1件,於112年10月 31日16時50分許,在上揭統一超商和建門市內,向己○○收受 55萬元後,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偽造含「澤晟公司」之 印文,由庚○○偽簽「王正文」署押之收據1紙與己○○收執, 庚○○旋將收到之贓款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附近公 園之廁所內,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㈢由乙○○佯為澤 晟公司外務經理潘俊諺,持自行列印製作之特種文書「澤晟 公司」潘俊諺識別證1件,於112年11月14日11時28分許,在 上揭統一超商和建門市內,向己○○收受100萬元後,交付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澤晟公司」之印文,由 乙○○偽簽潘俊諺署押之收據1紙與己○○收執,乙○○旋將收到 之贓款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廁所或花圃內,以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並獲取當日報酬2,000元。㈣由乙○○ 佯為澤晟公司外務經理潘俊諺,持自行列印製作之特種文書 「澤晟公司」潘俊諺識別證1件,於112年11月27日16時10分



許,在上揭統一超商和建門市內,向己○○收受110萬元後, 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澤晟公司」之印 文,由乙○○偽簽潘俊諺署押之收據1紙與己○○收執,乙○○旋 將收到之贓款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交付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前來之甲○○,甲○○向 乙○○收取前揭贓款後,即由戊○○搭乘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甲 ○○前往桃園市大溪區某休息站,將贓款放置在車內後離去, 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嗣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供稱報酬為每月3萬2,000元,惟以「伊尚未收到即被抓了」等語置辯之事實。 2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供稱曾收得1個月之報酬3萬2,000元之事實。 3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坦承112年11月27日收得款項後,交付與被告甲○○之事實。 3.供稱每次面交獲得報酬2,000元之事實。 4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供稱報酬為每週5,000元至1萬元,惟以「伊做3天就被抓了」等語置辯之事實。 5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供稱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事實,惟以「伊當日沒有前往新北市中和區」等語置辯之事實。 6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於上揭時、地分別交付款項與被告丙○○、庚○○、乙○○3人之事實。 7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收據等 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依指示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與被告丙○○、庚○○、乙○○3人之事實。 8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12張 1.佐證被告乙○○於112年11月14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2.佐證112年11月27日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向被告乙○○收取贓款之事實。 9 被告戊○○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11月27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行動上網歷程 佐證被告戊○○於112年11月27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之後於17時21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與被告甲○○所述相符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06371號鑑定書 佐證扣案112年11月27日之收據上,所採得之指紋,分別與被告乙○○、戊○○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丙○○、庚○○、乙○○、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丙○○等5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LEE」等人間,及被告乙○○、甲○○、戊○○於112年11月27日 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丙○○等5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乙○○就相同 被害人己○○2次面交取款行為,係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收取 ,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庚○○ 供稱其收得1月報酬3萬2,000元,被告乙○○供稱其報酬為2,0 00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收據,雖係供犯罪使用之 物,然被告已交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 有之物,爰不聲請沒收;其上偽造之「澤晟公司」、「高紹 哲」之印文、「高紹哲」、「王正文」、「潘俊諺」之署押 ,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丁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尤 映 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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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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