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116號
PCDM,114,金訴,1116,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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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自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自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自祥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帳戶提
供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明
人士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於有受騙者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
,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提領轉出,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之追訴,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
流斷點,卻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收
款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
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
LINE向王祥泰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穩賺不賠云云,
王祥泰陷於錯誤,於同月2日20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
,000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
提示,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自祥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將帳號告知貸款公司人員,沒有提
供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云云。經查:
(一)上開帳戶為被告所有。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祥泰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
股票可以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月2日20
時45分許匯款5,000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17-19頁),並有匯款紀錄、帳戶交易明細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5-37頁),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未交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然其於
偵查中供稱:我當時要申請貸款,將帳戶提款卡交給對方,
並將密碼告知對方,對方說只要我給他提款卡,就會給我貸
款10萬元,還款期限是24期。對方說貸款金額會匯到帳戶內
,之後會將提款卡寄還給我等語(見偵緝卷第41頁)。觀諸
被告於偵查中就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原因及經過供述明確,若
非親身經歷實無可能如此具體陳述上情。又被告為上開陳述
時,甫遭通緝到案,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自
應以其於偵訊時之供述情節為可採。依上,堪認被告確有提
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被告於審理中改稱
僅告知帳號,未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足取。
(三)按刑法上的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由此可知,幫助故意不
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的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的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是犯
何罪名為必要。又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的帳戶及密碼,是針
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的屬人性。金融帳戶既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戶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的關係,實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密碼交給不相識的他人使用,一
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的犯罪工具,故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
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的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
供,更是日常生活的經驗與事理之常。況且詐欺集團利用收
集得來的金融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
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
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
者之幫助工具。 
(四)查被告於行為時已為38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之教育程度,
從事物流業,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7頁),並有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金訴卷第43頁),是被告為有相
當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之人,其應可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
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又被告於審理
中供稱:我忘記貸款公司名稱,接洽人員之真實姓名、暱稱
我都不知道,對方也沒有跟我說公司地址,我也從未與對方
見過面等語(見金訴卷第75頁),是被告與該人非親非故、
素昧平生,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竟在對
對方之全名、所屬公司名稱、營業地址及其他聯絡方式等項
全無所悉,即貿然依指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其帳戶為支配使用,
顯就該人縱用以詐欺取財,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一節,予以容任。
(五)再者,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貸人之個人工
作、收入、資產負債狀況及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
、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薪資單等),評估申
貸人債信以決定是否放款暨額度,過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
供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且若申貸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
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
然,是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倘他人不以申貸人還款能力
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依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物或
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貸人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衡情申貸人對該等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
之不法目的使用一節當有合理預期,被告既自承有貸款經驗
等語(見金訴卷第110頁),對於上情自為知悉,然其猶任
意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自
無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後得以取回,足認被告
主觀上乃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用上開資料均無所謂之輕忽心
態而予提供,顯然容任上開帳戶資料遭人利用實施財產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未於偵查中坦承被訴犯
行,故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
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
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取財物及洗錢,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
法前述於113年7月31日改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但現行法尚有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規定減
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
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罪(見偵緝卷
第41頁),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取得帳戶之
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及資金流向之困難,對於
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考量被
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被告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無證 據證明其已因此獲有犯罪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三)被告係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無實施隱匿、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犯有異,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杰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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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