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嘯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4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嘯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嘯廷(原名:呂耀華)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
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
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
內,旋遭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
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經附表
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嘯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呂嘯廷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二
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人提
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往來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與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
比較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量刑框架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始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修
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行為,
同時幫助正犯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其等財物,並幫助正犯隱匿各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去
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見偵查卷第75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始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難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毀損罪之前科,素行普
通(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被害之人數及所受損害金額甚鉅情形,參以被告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
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附表二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 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 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 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 動,附此敘明。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 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本案銀行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 並非實際上提領各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 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 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 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銀行帳戶,查上開帳戶固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此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見偵字 卷第18頁),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 性甚微,上開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2年7月25日前某日 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承義門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沈智慧 (提告) 112年5月某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5日9時41分許 112年7月25日9時42分許 200萬元 100萬元 2 傅新鈞(提告) 劉晧品(告訴代理人) 112年6月10日 假投資 112年7月31日11時31分許 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