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020號
PCDM,114,金訴,1020,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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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翠華


選任辯護人 丁聖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8
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官翠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暨網銀帳號與密碼,均沒
收。
  事 實
官翠華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
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
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方式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石道」之人;復於113年6月
4日某時,於不詳地點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寄送至「吳石道」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某甲)。某甲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官翠華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
卷「下稱本院卷」第99頁、第103至105頁),並有附表二「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足憑。綜合上開
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
,應堪信屬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
16日施行(下稱修正前),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下稱修正後)。茲分別比較如下:
(一)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
係擴大洗錢範圍。
(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超過5
年,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
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
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列
入新舊法比較。是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上限係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法定刑之刑
度區間介於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若適用修正後之
新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之間,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被告涉犯
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顯有不當,惟本院已就此部分告知被告涉犯
的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基本事
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接續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號與密碼暨提款卡與密碼,帳
戶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只論一以罪。被告 
以一交付附表三本案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前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修正前洗
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五、科刑審酌事由: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
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為上開犯行,容任他人得以取得本案
  帳戶等資料,及容任他人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匯一空,進而
便利他人向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等犯行完成,致其等受有
財產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及秩序,且增加其等求償之困難度,所為殊不足取。
(二)又被告犯後在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惟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
被害人經本院通知開庭期日,均未到庭,以致於本院無從協
調被告與彼等洽談和解賠償事宜。
(三)再被告未有前科,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
第109頁),足見其素行尚佳;且其係國中肄業,未婚,有
位已成年的兒子,因心臟開刀而無法工作,靠殘障補助生活
,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見本院卷第105頁),亦有卷附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於114年9月1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可
稽,其中一紙上記載:「1.被告患有急性主動脈剝離。2.急
性腦中風。3.高血壓。」,而醫師囑言係:「病人因上述疾
病於110年5月4日18時40分至本院急診求治,於110年5月4日
接受緊急主動脈置換手術,於手術後住院至本院加護病房,
於110年5月20日轉出至普通病房,於110年6月2日出院,出
院後固定至本院心臟血管外科就診,不適合太粗重的工作。
」(見本院卷第119頁);另一紙則記載被告患有:「⑴G25.
2其他特定型態的顫抖。⑵G40.909癲癇,非難治之癲癇,未
伴有癲癇重積狀態。⑶I69.90腦血管疾疾後遺症。⑷主動脈剝
離。」,且醫師囑言係:「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0年6月2日
出院,自110年6月10日至114年9月1日固定至本院神經科門
診就診 ,目前狀況雙手仍顫抖 ,發音沙啞狀況仍存,經評
估後不適合作粗重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17頁),此外,
復有被告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91至92
頁);酌以本案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僅一個帳戶,被害人數雖
然6人,惟所受財產損害大約在1萬2千元至5萬元之間,與絕
大多數詐欺案件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從數十萬元至數千萬元
甚至上億元而言,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並非過鉅;暨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獲有利益(詳後述沒收部分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表示希望判處最低刑度(見本院卷第105頁),其辯護 人亦表示希望可判處最低刑度,並有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 而檢察官就刑度方面係表示:「請依法論科」(均見本院卷 第105頁)。被告是名六十幾歲且心臟血管開過刀,幾乎無 法講話、中度身心障礙的風燭殘年老人,本院始依職權請法 律扶助基會指派律師,以保障其權益,斟酌檢辯與被告就科 刑範圍之意見後,就有期徒刑部分,爰宣告刑度為最低度有 期徒刑1月,亦予敘明。




六、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該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 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被告所犯雖係 普通詐欺罪,而非加重詐欺罪,惟本院認為既然要打擊詐騙 犯罪,其「沒收」應採最廣義的解釋,易言之,上述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則本院認為只要與社會上慣行之「假投資」、「假客服」、 「假檢警」、「假訂屋先付租金」等名目詐騙者,均應該當 於上述「詐欺犯罪」之規定,而得以沒收犯罪所用之物。(二)準此,因本案詐騙類型都是屬於上述「假投資」或「假訂屋 先付租金」,則附表三所示本案帳戶資料,雖未扣案,仍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規定,宣告沒收。而上述物品,並不適合宣告追徵其價額, 爰只單純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就本案並未拿到任何犯罪所得(見偵查卷第90頁) ,而遍查卷內資料,亦無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之證據, 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周家善 (提告) 113年6月2日某時 假代操投資 113年6月6日11時21分 2萬元 2 曾韋翔 (未提告) 113年5月間某時 假投資 113年6月6日11時35分 5萬元 3 沈宣和 (提告) 113年6月7日21時19分許 假租屋訂金 113年6月8日10時58分 1萬2,000元 4 阮椲婷 (提告) 113年6月8日10時許 假租屋訂金 113年6月8日11時27分 1萬2,000元 5 王雅麗 (未提告) 113年6月8日7時許 假租屋訂金 113年6月8日12時5分 1萬4,000元 6 陳詩惠 (提告) 113年6月6日20時許 假租屋訂金 113年6月8日12時28分 3萬元 113年6月8日12時38分 2萬元
【附表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卷證出處)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周家善(見偵查卷第11頁)、沈宣和(見偵查卷第35頁)、阮椲婷(見偵查卷第47至48頁)、陳詩惠(見偵查卷第70頁)及被害人曾韋翔(見偵查卷第21至26頁)、王雅麗(見偵查卷第57至58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本案帳戶之申登及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見偵查卷第12至23頁、第27至34頁、第36至46頁、第49至56頁、第59至68頁、第70至78頁) 證明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附表三】:
帳戶申設人 帳戶 官翠華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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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