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惠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楊惠玲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
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
24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
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
騙王建智,致王建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楊惠玲固坦承有申辦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並於113年
1月24日前保管該帳戶之提款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我的永豐銀行帳
戶提款卡和密碼給別人,我的提款卡是遺失的,我不知道詐
騙集團成員怎麼得知我的密碼云云。經查:
1、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
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告訴人王建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7-38頁),核與告訴人王建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
告訴人與暱稱「蔡吟暄」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文字聊天紀錄、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22頁、34-35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
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
他人取得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且
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途徑,一般人理應
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不會輕易告知他人,此為具一般
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又現今金融機構為維護交易安
全,提款機多有提款卡連續輸入3次密碼錯誤即會鎖卡之設
定,故若提款卡遺失,拾得之人在不知密碼之情形下,理應
無法任意提領,此亦為本院審理實務上已知之事項。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我的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何時不見,
我名下有郵局、永豐、台新等帳戶,但只有永豐銀行的提款
卡不見,我沒有掛失,因為我平常沒有在使用這張提款卡,
我的提款卡密碼是126412,我沒有把密碼寫在卡片上等語(
見偵緝卷第15頁),然衡諸常情,被告設定之密碼並非可任
意猜想到之簡易密碼,若非其自行將提款卡告知他人,詐欺
集團成員要以其隨機輸入數字之式方命中正確之密碼而提領
款項,其機率微乎其微。再觀諸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35頁),於113年1月24日告訴人王建智第一筆
遭詐騙之款項新臺幣3萬元匯入時,該帳戶內之餘額為零,
此情亦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會選擇交付自己閒置未使用之
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並將帳戶內之餘額領空或僅剩餘極
少金額,以避免自己日常生活金融交易不便,或自己之帳戶
餘額遭詐欺正犯提領而遭受損失之經驗法則相符。故被告前
開所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不慎遺失云云,實有可疑。
②、此外,詐欺者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
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
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或
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提款卡掛失,致使詐欺者無法
提領詐騙詐得款項,詐欺者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有能力控制
之帳戶,以確保詐得犯罪所得之取得,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
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作為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因若貿然
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自無從
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導致發生隨時無法使用該帳
戶或無法提領轉入該帳戶之贓款之風險。另輔以現今社會上
,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
用之人,是詐欺者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
而無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實無隨機竊取或撿拾
他人提款卡使用之必要。是以,若被告未將本案永豐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任意使用,殊難想像詐欺集團
成員可以順利取得,又恰巧知悉被告之提款卡密碼,且於使
用期間均未遭被告將提款卡掛失,致詐欺者終得順利持以提
領詐騙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足徵被告辯稱其本案帳戶資
料係遺失之詞,顯不足採。
3、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應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確有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乙
節,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
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欺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
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
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蒐集之帳戶極可能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與
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顯係有意提供該帳戶予該不詳之人使
用,且就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持其帳戶資料施行
詐欺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仍毫不在意,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
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
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
則規定洗錢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
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在修正前後均屬幫助洗錢行為,是以,法律變更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並無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依前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被告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上限
為7年,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再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被告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從而,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故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應有能力可判斷如配合他人提供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並任由
他人使用操作,他人將有用以為詐欺、洗錢犯行之高度可能
,卻仍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所需之人
頭帳戶使用,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且致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被告所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否認犯行,未
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及其本案犯罪之手段、告訴
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本案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轉入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後,即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無查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
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應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若對
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過程中均未供述獲有犯罪所得,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王建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盜用王建智友人楊坤源之臉書帳號發文佯稱有便宜手機可供販售云云,再以LINE暱稱「蔡吟暄」與王建智聯繫,指示王建智將購機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致王建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24日18時7分許 3萬元 楊惠玲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4日18時12分許 4萬5,000元 同上 113年1月24日18時46分許 5萬元 同上 113年1月24日18時50分許 2萬5,000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