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23號
PCDM,114,金簡上,23,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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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盈蓁


選任辯護人 楊曜鴻律師
丘浩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6日113年度金簡字4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4359號、第19597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盈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
  事 實
一、劉盈蓁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攸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並預見如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進而依該人之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來源不明款
項提領並交付他人,可能協助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預見通
訊軟體暱稱「楊澤岳(業務專員)」、「陳泰隆」與使匯款至
其帳戶之人將款項匯入其帳戶之人等人可能係3人以上所組
成、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於民國11
3年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人(即俗稱之車手)。嗣劉盈
蓁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楊澤岳(業務專員)」、「陳泰
隆」及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上開犯意聯
絡,由劉盈蓁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存摺封面提供予「陳泰隆」匯款使用,另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至如附表所示帳戶,「陳泰隆」再指示劉盈蓁於附表所示時
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嗣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378巷口
前,轉交予「陳泰隆」指定之不詳男子。經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16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劉盈蓁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原審、
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4359號卷第93-94頁、本院簡上
卷第32、153頁),並有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4359號卷第57-58、69-71頁、偵
字第19597號卷第19-20、27-29、37-38、41-43、53-54、59
-62、69-72、79-81、87-89、97-99、103-108、115-127、1
35-141、149-157頁),復有提領贓款明細、匯款明細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個人頁
面暨對話紀錄照片、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富邦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照片附卷可查(
見偵字第14359號卷第5、41-56、59-62、63-68、73-76、79
-80、81-82、95-106頁、偵字第19597號卷第15-16、21-24
、31-34、39-40、45-47、49-51、55-58、63-64、67-68、7
3-75、77、82-85、91-93、95、100-102、109-111、113、1
29-133、143-147、159-163、165、167-179頁),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
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於本案詐欺行為,尚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訊
及原審、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
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
案被告得處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得處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16部分,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本案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之無故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罪,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第二審當庭諭知所涉法
條(見本院簡上卷第30、146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本
案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
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於第二審當庭諭知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被告與暱稱「楊澤岳(業務專員)」、「陳泰隆
」及如附表所示詐欺各告訴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
附表所示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犯
行,侵害法益有別,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72號移送併辦部分
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
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未訊問其是
否坦承加重詐欺犯行,然觀諸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
提領詐欺贓款並交付他人等過程等情均已坦承,堪認被告於
偵訊時業就所犯加重詐欺犯行自白,又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未有犯罪所得(見偵字
第19597號卷第12頁),是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檢察官於訊
問被告時未訊問其是否坦承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然觀諸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提領詐欺贓
款並交付他人等過程等情均已坦承,堪認被告於偵訊時業就
所犯詐欺、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又被告於本
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未有犯罪所
得(見偵字第19597號卷第12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
,揆諸上述說明,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即
可。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任意提供自己所開立之帳戶予不
法份子使用,提供之帳戶多達4個,其行為非僅有助於詐騙
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減少詐欺者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
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使社會經濟遭受重大危害,且
被告所為,不僅影響社會秩序,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
又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事宜,為使知所警惕,實不宜給
予緩刑宣告等語。
 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
,並可預見如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進而依該
人之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來源不明款項提領並交付他人,
可能協助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預見暱稱「楊澤岳(業務專
員)」、「陳泰隆」與使匯款至其帳戶之人將款項匯入其帳
戶之人等人可能係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
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仍
於上開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楊澤岳(業務
專員)」、「陳泰隆」及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上開犯意聯絡,以前揭方式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⒊是被告本案並非單純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
他人使用,而係提供上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入款
項後,再依暱稱「陳泰隆」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予暱稱
陳泰隆」指示之不詳之人。被告所為,業是參與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屬加重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
,且因本案犯行受侵害之各告訴人財產法益均不相同,應予
分論併罰。故原審及上訴意旨所認並據以處刑或求處刑度之
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符,且佐以本院所認與本案犯
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就本案所處或
檢察官求處之刑度亦顯不適當。
 ⒋綜上,檢察官上訴理由雖係因基於非適之事實基礎而無理由
,然經本院審酌本案事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涉法條亦
與原審認定之事實不符、所處刑度亦顯非適當,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2款事由,自應由本院全部撤銷,改依
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領取詐欺款項,並將該等款
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損害告訴人等財產權益,影響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增加國
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到場調解之告訴人張尹甄
施芸婷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73-174頁)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
各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失,以及本案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暨被
告於本院第二審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簡上卷第1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期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因有貸款需求而失 慮未查,致犯本罪,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到場調解之告訴人張尹甄、施



芸婷達成和解並履行(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73-174頁),堪 認有悔悟及彌補告訴人等損失之意(其餘告訴人未到場調解 而調解不成立,然此不可歸責於被告,仍可認其就本案有悔 悟欲填補告訴人等損失之意)。是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 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 時,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及接受課程之過程,確切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勵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 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違犯本案並未領有報酬(見偵字第1959 7號卷第12頁),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有向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領有報酬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各帳戶之 款項經領出後為被告所取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弘杰移送併辦,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之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被害人所提供之資料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葉亭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上午11時38分許,與葉亭均取得聯繫,佯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百分百中獎之福利抽獎云云,致葉亭均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12時3分許 4,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告訴人葉亭均之LINE對話紀錄 ⑴113年1月10日12時37分許 ⑵113年1月10日12時38分許 ⑶113年1月10日12時39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3,000元 劉盈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劉延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某時許,與劉延龍取得聯繫,佯稱:須購買商品才可抽獎云云,致劉延龍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12時24分許 3萬3,002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無 同上 同上 劉盈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楊伊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下午1時52分許,與楊伊仙取得聯繫,佯稱:須購買商品才可抽獎,中獎獎品折現要繳核實金云云,致楊伊仙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12時41分許 4,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無 ⑴113年1月10日12時53分許 ⑵113年1月10日12時54分許 ⑶113年1月10日13時0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0,005元 ⑶1萬0,005元 劉盈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3年1月10日13時39分許 1萬元 ⑴113年1月10日13時48分許 ⑵113年1月10日13時53分許 ⑶113年1月10日13時55分許 ⑴2萬0,005元 ⑵4,005元 ⑶2,005元 4 張尹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上午11時許,與張尹甄取得聯繫,佯稱:需要先購物才能參加抽獎云云,致張尹甄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12時46分許 2,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無 ⑴113年1月10日12時53分許 ⑵113年1月10日12時54分許 ⑶113年1月10日13時0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0,005元 ⑶1萬0,005元 劉盈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3年1月10日13時6分許 2,000元 ⑴113年1月10日13時48分許 ⑵113年1月10日13時53分許 ⑶113年1月10日13時55分許 ⑴2萬0,005元 ⑵4,005元 ⑶2,005元 5 范曉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下午4時30許,與范曉萍取得聯繫,佯稱:購買一次商品就能獲得一次抽獎機會云云,致范曉萍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12時54分許 4,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無 113年1月10日13時0分許 1萬0,005元 劉盈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張以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許,與張以蓁取得聯繫,佯稱:中獎之獎品兌現要繳保證金云云,致張以蓁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13時10分許 2,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無 ⑴113年1月10日13時48分許 ⑵113年1月10日13時53分許 ⑶113年1月10日13時55分許 ⑴2萬0,005元 ⑵4,005元 ⑶2,005元 劉盈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3年1月10日13時17分許 2,000元 7 連玥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上午11時許,與連玥晴取得聯繫,佯稱:付款即可參加轉盤抽獎活動云云,致連玥晴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13時29分許 4,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無 同上 同上 劉盈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施雅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某時,與施雅如取得聯繫,佯稱:購買指定商品即可參加抽獎活動云云,致施雅如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13時49分許 2,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無 同上 同上 劉盈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宋珮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下午1時56分許,與宋珮語取得聯繫,先後佯裝買家、全家好賣+客服及台新銀行客服,接續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要通過帳戶驗證才能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宋珮語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14時41分許 1萬6,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無 ⑴113年1月10日14時44分許 ⑵113年1月10日14時45分許 ⑴1萬0,005元 ⑵5,005元 劉盈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郭宇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與郭宇林取得聯繫,先後佯裝買家、711客服及銀行客服,佯稱:欲購買商品,但賣貨便無法下單,要通過身份驗證,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郭宇林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13時0分許 4萬9,988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無 ⑴113年1月10日13時2分許 ⑵113年1月10日13時3分許 ⑶113年1月10日13時14分許 ⑷113年1月10日13時24分許 ⑸113年1月10日14時26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9,000元 ⑷1萬元 ⑸5,000元 劉盈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3年1月10日13時6分許 3萬9,066元 11 鄭如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下午5時許,與鄭如芬取得聯繫,先後佯裝貸款專員及客服,接續佯稱:要貸款需先繳公證金云云,致鄭如芬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13時17分許 1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無 同上 同上 劉盈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葉庭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前某時,與葉庭羽取得聯繫,先後佯裝買家、台新銀行客服並佯稱:欲購買露營用品,但下單後遭到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葉庭羽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11時41分許 9萬9,985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無 ⑴113年1月10日11時46分許 ⑵113年1月10日11時47分許 ⑶113年1月10日11時48分許 ⑷113年1月10日11時49分許 ⑸113年1月10日11時50分許 ⑹113年1月10日11時50分許 ⑴1萬9,000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劉盈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3 施芸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下午3許32分許,與施芸婷取得聯繫,先後佯裝買家、711客服及中信銀行客服並佯稱:欲購買物品,但賣貨便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施芸婷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11時45分許 1萬5,12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無 同上 同上 劉盈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倪文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上午8時11分許,與倪文娟取得聯繫,先後佯裝買家、賣貨便客服及玉山銀行客服並佯稱:欲購買物品,但購買後帳戶及訂單遭到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倪文娟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12時25分許 4萬9,983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無 ⑴113年1月10日12時30分許 ⑵113年1月10日12時31分許 ⑶113年1月10日12時32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劉盈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楊霃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上午10時57分許,與楊霃晞取得聯繫,先後佯裝買家、蝦皮賣場客服並佯稱:欲購買物品,但欲購賣時顯示賣家認證狀況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楊霃晞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13時1分許 2萬0,123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無 113年1月10日13時6分許 2萬元 劉盈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6 裴晟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上午11時10分許,與裴晟淵取得聯繫,先後佯裝買家、711賣貨便客服及第一銀行客服並佯稱:欲購買物品,但購買後帳戶及訂單遭到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裴晟淵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13時40分許 5,985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無 113年1月10日13時40分許 5,000元 劉盈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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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