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慧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39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慧貞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蕭慧貞基於
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更
正為「蕭慧貞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
可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犯
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財物者,減輕其刑。
」,惟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偵卷54頁以下訊問
筆錄),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
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並
造成聲請所指被害人3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無前科)
、被害人3人之損失金額非少、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 並無被告因提供本案2個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 證據,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 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142號 被 告 蕭慧貞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0樓之0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慧貞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許,以通訊軟體、 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誌東」之人聯絡,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由蕭慧貞交付、提供金融帳戶 予「林誌東」使用,蕭慧貞遂於同日16時51分許,在新北市 新莊區建國路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土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帳戶)、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寄送予「林誌東 」使用。嗣「林誌東」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蕭慧貞之自白、㈡被告蕭慧貞與「林誌東」之通 訊軟體對話截圖、㈢附表所示之人之警詢筆錄、㈣附表所示之 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等資料(詳如附表)、㈤帳戶交易明細表 等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 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罪嫌。至報告 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 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 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供證據 1 林煒昇(提告) 114年4月25日 假投資 114年4月26日19時10分許114年4月26日19時44分許 114年4月26日19時46分許 2萬元 3萬元 3萬元 土地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 2 吳坤霖 (提告) 114年4月27日 假交友 114年4月27日17時7分許 5088元 郵局帳戶 匯款紀錄 3 吳長欣 (提告) 114年4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4年4月27日12時30分許 2萬8500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